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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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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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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业经200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面积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含六成)调整系数为0.2,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3。面积补贴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补到45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和面积补贴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


第五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2月27日

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 梁硕南

[内容摘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不同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追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引言]《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也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1],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多是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少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实中,很少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说不,也很少有人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本文根据笔者多年从事劳动法问题研究的理论和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试图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与完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妥善而适当的救济。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即用人单位因过错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劳动者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时,所应承担的履行给付、赔偿损失的经济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单位的,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7.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在此,重点就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和不公的问题,结合两个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案例作下说明。
1. 案例一
申诉人胡小姐,2000年5月15日进入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02年6月13日,胡小姐符合计划生育生育第一胎。2002年11月6日,公司无故将处于哺乳期内的胡小姐口头辞退,并且没有给胡小姐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胡小姐2002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和哺乳期间的工资。
2003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只支持了胡小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间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代通知金的诉求,理由是该诉求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员会不支持胡小姐关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理由是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哺乳期工资的诉求,是两项相互矛盾的诉求,不应同时得到支持。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29条和《补偿办法》的规定。
2.案例二
申诉人张某,2000年6月5日进入深圳市某礼品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到2002年6月9日才期满。2001年8月9日,公司以“架构重整”为由书面辞退张某,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只按张某的工作年限给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不服公司的辞退和补偿决定,于2001年8月28日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的工资。2001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申诉请求,理由是张某人被辞退后未要求回公司上班,视同“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已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和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补偿办法》第5条。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张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10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如下错误和不公:一是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案例都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应适用《赔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却适用《补偿办法》来计算赔偿标准,因《补偿办法》的标准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二是显失公平,按广东、深圳地方性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的,应多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而案例一、二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同样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反而无须支持劳动者代通金;三是有违劳动法关于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法,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仲裁委员会竟然不支持女职工关于哺乳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四是把本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案例二明明是用人单位单方书面辞退劳动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竟因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认定本应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的错误和不公,减轻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人单位觉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辞退“三期”女职工与辞退普通员工的赔偿或补偿是一个样,甚至前者的赔偿比后者的赔偿还要少,自然,用人单位就会不惜采取非法手段辞退劳动者(包括三期女工)。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4]。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还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法律界对《赔偿办法》第3条第(1)项中“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如何理解,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而应得的工资收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包括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和尚未付出劳动但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可得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第三种观点实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解释。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赔偿办法》和《复函》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同《民法通则》、《合同法》一样,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现实中,外国不少国家的劳动立法也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如法国劳动法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如果雇主违反这一规定,雇员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雇员至合同期满应得到的劳动报酬[5]。
为体现《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特殊保护,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有例外情况,即受特殊保护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时,其所得赔偿可以大于其实际损失。《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1号,下称《工会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下称《深圳规定》)第1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拒不改正的,发给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同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赔偿办法》第3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基本上还是明确和合理的,也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而不宜适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才可参照《补偿办法》计算补偿或赔偿)。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为体现特殊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数额大于劳动者实际损失(包括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的,应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