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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7:47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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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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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


阳发〔2001〕53号


中共阳泉市委

印发《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党委(党组),各大中
型企业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科级干部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

省委晋发[1997]59号《中共山西省委印发〈关于县处级干部
职数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市委对所管辖范围
的科级干部加强管理,并实行职数审批制度。为了贯彻落实省委
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干部宏观管理,严格禁止超职数配备领导
干部,现就我市科级干部职数审批提出如下办法:
一、审批范围
下列干部职务发生变化(提拔、平调、免职、调任)时,应
进行职数审批: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机关,市法
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及社会团体机关的科级干部(包
括科级非领导职务);上述单位下属科级事业单位的科级干部。
(二)县区委、县区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机关,县区法
院、检察院机关及社会团体机关的科级干部(包括科级非领导职
务)。
(三)乡镇街办的科级干部(包括科级非领导职务)。
(四)市、县区事业单位的科级干部。
二、呈报材料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报批科级干部职数时,应呈报以
下材料:
(一)各县区委组织部,各部门、各单位党组(党委)的科
级干部职数审批报告(要写清单位规格、核定职数、实配情况、
申请任免职数、职务情况、 党组(党委)会议时间及讨论情况
等)。
(二)编制部门批准单位规格、编制、职数设置的有关文件
复印件。
(三)《科级领导干部职数审批表》和《科级非领导干部职数
审批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
(四)《科级干部调整情况登记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
(五)党组(党委)研究调整本次科级干部的会议记录复印
件。
(六)本次调整科级干部的民主推荐结果。
(七)拟由企业调整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调整到
机关任职的科级干部的档案。
三、报批办法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调整配备科级干部时,县区经县
区委常委会、市直机关经单位党组(党委)会研究后,分别由县
区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各单位党组(党委)统一报经市委组织部
履行职数使用审批手续。
正常情况下,市委组织部在接到手续齐全的报批材料后,于
10日内予以批复。
四、有关要求
(一)各县区、各部门调整配备科级干部,要严格执行机构
改革方案批准的职数限额,职数已满的,一律不准再配;所属科
级事业单位科级干部的配备,要结合机构改革从严掌握。任职资
格条件,要严格按照中发[1995]4号文件执行。
(二)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和参照管理的单位,其科级非领
导职务的配备,要严格按照《阳泉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
的实施办法》(阳人任字[1997]81号)和《阳泉市参照国家公务
员制度管理的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阳组字[1999]2 号)中
任职条件和职数比例限额的规定执行。不实行公务员制度和非参
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一律不准设置非领导职务。
(三)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调整配备科级干部,需报经
市委组织部履行职数使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正式任命;未经市委组
织部审批职数而调整配备的科级干部,一律不予认可。市人事局、
县区工资审批部门要根据市委组织部批准的《干部职数审批表》
和 《干部调整情况登记表》办理工资审批手续。对于违反规定、
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主
要领导人的责任。
(四)本规定从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附:《科级领导干部职数审批表》
《科级非领导干部职数审批表》
《科级干部调整情况登记表》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修改为:“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同时,删除本款第10项。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四、第一条第(四)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第一条第(五)款第2项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六、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七、第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9年修订)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1年未因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较大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且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或者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8项、第10项条件,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2、上一年度公司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3、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住所地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或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3年分类评价类别均在B类以上(含B类)且有1年为A类。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证券公司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下同)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3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证券公司在仅有1家证券营业网点的县级行政区新设证券营业部,该证券营业部自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2个会计年度内不纳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的计算范畴。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或第2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全国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条件的证券公司,一次可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和辖区外设立证券营业部分别不得超过2家。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须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必须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应当是基于发展战略、调整网点布局、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当证券公司出现因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限制经纪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因公司或证券营业网点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后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妥当、整改未完成等情形的,对其证券营业部设立和收购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核。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