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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6:3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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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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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长春、吉林两市可先在一、两个行业中试行。
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是对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作复杂,政策性强,在试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并要加强领导,稳妥进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你们及时告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克服企业职工退休金由单位支付,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金的调剂职能作用,发展生产和保持社会安定,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铁路、邮电除外)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集体职工以及合同制职工)都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三条 管理机构和经费
1.省政府委托省劳动人事厅设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全省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在机构成立之前,暂由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代行其职责。
2.各市地、州、县(市县)都要建立社会统筹机构,负责本地区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其机构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3.市、地、州、县(市、区)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县(市、区)配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五人,市、地、州配专职工作人员三至七人。
4.各级社会统筹机构是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要编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从统筹的离退休金中解决,开办经费可从地方财政事业费中垫支,以后从统筹的离退休基金中抵补。
第四条 统筹项目
1.离退休费(含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2.副食品价格补贴
3.粮煤补贴。
4.离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费。
5.冬季取暖补贴。
第五条 统筹以后,离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医疗和除统筹项目外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管理。离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均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务部门负责,按月向社会统筹机构申请拨款,社会统筹机构需于三日内审核并拨款给企业。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提取,根据统筹项目的需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可按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也可一部分按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一部分按退休人数计提;提取的比例可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到期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地、州、县
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财政厅备案。
提取的离退休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为保证按时发放离退休金,开始统筹时,凡参加统筹的单位都要预交一月的离退休基金,以后均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当地社会统筹机构如数交纳,以便周转,上月预提,下月发放。对应交纳的统筹基金,社会统筹机构可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采用信托业务收款委托书方式收款(
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办理),具体办法比照省工商银行(84)吉工银信字17号文件边理。逾期不交的,按日罚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基金,滞纳金不得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应由自有基金开支。
退休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各市、地、州社会统筹机构可在当地工商银行信托公司开立“社会统筹基金”信托专户,各县的社会统筹机构可在县工商银行开列“社会统筹基金”存款专户,将其统筹的基金全部存入银行,由银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利息,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暂按省劳动
人事厅、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吉劳人险字(1985)1号文件规定办理。存款的利息全部转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离退休基金的发放工作由离退休职工原单位负责。为作好退休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各级社会统筹机构均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每月应缴应发的退休费用,按照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由各级社会统筹机构核实并记入登记手册,单
位凭核定的金额按期到银行缴纳和领取,按时发给退休人员。
第十条 各县(市)社会统筹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市、县统筹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缴市、地、州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缴省社会统筹机构掌握调剂。
退休基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离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社会统筹机构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离退休、退职人员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比较复杂,市、县(区)统筹确有困难的也可先按行业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金的,暂不参加统筹,继续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等项目,可暂不实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开始试行,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甘肃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1996〕甘外经贸贸管字010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当归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当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当归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向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凭出口配额、出口合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向非港澳地区出口,不受出口配额限制,凭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对于无配额或超配额向港澳地区出口当归及以各种方式转口配额地区的,不予办理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许可证的申请
凡拿到外经贸部下达当归出口配额数量的本省和外省企业,在货源落实后凭有关文件、外销合同、加盖公章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审批与办理
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合同、售价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后,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若无特殊情况,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企业遇有紧急情况,以加急处理或以特快专递方式办理。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