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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46:36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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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已经开始。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加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企业的继续经营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结合新时期的特点,印发了《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200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目标明确,布置具体。现将该《通知》转发你们,以供工作参考。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七部委《关于200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70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1]28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整顿规范公司出资行为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87号)的精神,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各地应着重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检查,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在年检工作中,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关于整顿规范公司出资行为的通知》精神,开展对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行为的专项整顿工作,加强对虚假注册酱、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和打击力度。并注意收集、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违法行为的种类、特点、规律及对现行法规的完善意见。该专项工作的工作进度安排为:2002年2月为宣传发动阶段;2002年3月至4月为检查阶段;2002年5月为整顿处理阶段。各登记机关要根据《关于整顿规范公司出资行为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做好该专项工作。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项目中需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重点审查,限期办理。
三、各地须在年检期间完成换照工作。从2002年起,旧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律停止使用。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推行网上年检,并注意总结经验。
五、结合年检,积极推进企业属地监管工作,加快工商所企业监管档案建设进度。在坚持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法规行为处罚权限规定的前提下,探索外资监管工作的新模式。
六、各地年检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本地的年检工作(包括专项整顿工作)及时汇总,并将工作总结、统计资料以及出资整顿专项工作情况及建议措施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投资企业注册局。
附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关于做好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科(处):
为了进一步巩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果,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企业的继续经营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现就2001年度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股东出资及出资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继续加强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和打击力度,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各地要加强对企业出资状况的审查,对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以及缴付注册资本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律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凡情节严重,符合前述规定追诉标准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有关移交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按国家工商总局与公安部(另行发文)规定执行。
各地要注意收集有关典型案例,做好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和请示。
(二)加强对企业股东的监督管理,重点审查公平竞争企业中方股东是否具备投资资格。凡是企业股权发生过变动或者企业增资过及工商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年检中可要求企业提交中方股东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中方股东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审计报告。审查中如发现中方股东不具备投资资格,一是责成企业唯唯诺诺股东增资;二是修改公司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企业中方股份。
(三)加强出资管理,重点审查企业是否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一是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在限期内仍未缴付注册资本的,修改合同、章程的有关出资条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办理通过年检手续。二是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出资期限,仍未至资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减资手续后,再通过年检。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下列项目,需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重点审查:娱乐场所经营;桑拿按摩;美容美发;住宿;药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印刷;城市管道煤气建设;易燃易爆品生产。对未办理前置性审批手续或前置性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各地在年检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对还牌筹建期内的企业,需办理前置性审批手续而又未予办理的,可将经营范围核为“筹建”,予以通过年检。待前置性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并提交了有效文(证)件后,再核定其经营范围。
三、要把加强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与实地检查有机结合起来。各地要信托县(市)已建立的“经济户口”资料,加强对县(市)工商局的业务指导,抓好书式审查与实地检查双落实,对2000年度年检时未进行实地年检的企业,在2001年度年检中要全部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中发现与登记事项不符的,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手续。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治理整顿“三无”企业和无照经营专项行动方案》文件精神,继续做好清理“三无”企业和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五、200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贸易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1999]外经贸发第690号)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推行网上年检,注意总结经验。
未完成换发营业执照的市州局,应在年检期间完成换照工作。从2002年1月起,旧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律停止使用。
六、各地年检工作结束后,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并在2002年6月10日以前,将年检总结和年检统计资料上报省局外资处。
附件:1、缴付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清理情况表;(略)
2、前置审批企业清朝情况表。(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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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第12号令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年对部分集体所有制单位试行工资基金管理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目前先在市、区、县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工资基金应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对其中已由集体或个人租赁承包的企业和区、县以下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暂不实行。
二、审核工资总额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可以上年度的统计年报工资总额和本年度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为基础,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对于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已颁发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新增加工资的有关规定,可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企业的实际,参照执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按照批准的意见,随经济效益增减而上下浮动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其批准的挂钩方案,由主管局抄送市计委、劳动局备案。职工的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要留有余地,以丰补欠。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需经上一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包括主管公司)核定,在工资基金手册上填列并加盖公章,银行在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给予支付。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定、盖章的,银行不予支付。
四、各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凭工资基金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职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在多家银行提取工资、奖金,不得座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
五、各单位须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基金手册”,并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已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继续完善管理工作)。对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要求填写名单,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市属局(总公司)、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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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上一级主管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工资基金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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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一九 年 月 日
本表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填报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1989年5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