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58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



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三产业的发展状况,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基础信息,国务院决定,在2004年开展我国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及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开展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证券业经济普查,主要是配合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全面掌握我国证券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证券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这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对于研究制定证券业的发展规划、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 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经营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及其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法人单位及其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三、 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此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费用表)。普查时点指标填报2004年12月31日数据,时期指标填报2004年年度数据。

四、 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一) 为了加强对此次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中国证监会决定成立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证券业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二) 证券业“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和“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附表”的组织实施,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各级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协助。各“法人单位财务状况”表由证券业普查机构负责。

(三) 各证券经营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普查工作,并填写《证券经营机构普查联系人报名单》,于2004年10月20日前,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办公室。



联系人:武朝辉 电话:010-88061950

传真:010-88061281 电子邮箱:csrctj@csrc.gov.cn



附件一:《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办法》

附件二:《证券经营机构普查联系人报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关于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证券业的发展规模、结构、效益等情况,建立证券业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证券业发展规划,提高政府决策、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普查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中国证监会联合相关单位设立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4年。

  第五条 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中国证监会共同负担。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从严控制支出。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第六条 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业的全部法人单位及其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具体范围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及上述单位所属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

法人单位及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的概念及划分办法按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划分规定》执行。

证券业法人单位所属从事非证券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及所属产业活动单位,如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批零企业、运输企业、其他服务企业等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由地方全国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实施,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七条 对各证券业法人单位及所属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八条 证券业法人单位及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应设立普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普查工作。

第九条 普查对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普查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普查表式及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包括《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601表)、《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602表)、《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附表》(602-1表)、《证券业资产负债表》(G639表)、《证券业损益表》(G640表)和《证券业费用明细表》(G641表)。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财务状况等。

  第十一条 普查采用国家制订的统一标准和目录。主要标准包括:《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划分规定》、《统计上使用的行政区划代码结构及编制规则》《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单位隶属关系代码》、《组织机构类型与代码》、《国别(地区)统计代码》等。



第四章 普查组织实施方式

  第十二条 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普查方案,并向各相关单位、部门布置和培训。

证券业601表、602表和602-1表(所附表式供培训用,实际执行以地方普查机构布置的为准)的组织实施,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各级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协助。G639表、G640表和G641表(所附表式供培训用,实际执行以证券业普查机构布置的为准)的组织实施由证券业普查机构负责。

证券业法人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单位及附属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报表填报工作。所填报的601表、602表和602-1表报地方普查机构;G639表、G640表和G641表在报证券业普查机构的同时,抄报地方普查机构。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要求对普查资料进行审核后,以电子版和纸介质两种形式报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会计、统计原始资料;有权要求被普查单位更正其普查表中的不实之处。

  第十四条 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工作阶段,主要进行普查办法编制、普查对象清查、普查人员培训等工作;2005年1月为下发普查表阶段;1-4月为普查对象填写、上报普查表阶段;2005年2-7月为普查表收集,普查数据处理、汇总、评估阶段;2005年7-8月为普查数据备份、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建立和普查资料上报阶段;2005年9月-2006年为数据发布、资料开发应用、普查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指定专人负责、指导和检查质量控制工作,对普查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对象应严格按照普查表的填报规定和填写说明,认真填报普查表。对于不确定的内容应及时向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

填写正式普查表之前,应填写普查表草表。对草表的每一个调查项目以及每一个指标和代码进行详细审查,保证填写内容有根有据,在无逻辑性和技术性差错的情况下,再填写正式表。

填写正式普查表之后,要进行自查。作到“五核对”:1、属性指标与执照或审批手续核对;2、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数与所填报的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张数核对;3、表与表之间相关联的指标核对;4、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资料核对;5、普查资料与年报资料核对。自查确认无误后,经自查工作人员和单位相关领导签字后上报。

上报普查表时,应按相关要求同时上报普查表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并确保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普查人员在接收普查表和普查数据录入、处理、汇总时,应按相关规定认真进行,责任到人。

接收普查表时,应检查报表是否齐全,确认齐全后签字给出书面签收意见。并将上报普查表的名单与发表对象名单进行核对,做到单位不重不漏。

数据录入、处理时,应对普查表内容的完备性、逻辑性和客观性进行检查和判断,有问题的必须查明原因,进行记录和签字。并通知原报送单位,要求其校正后重报。

数据汇总后,应对汇总结果的逻辑性和客观性进行判断,有问题的必须查明原因,核查校正,并对校正情况进行记录和签字。

第二十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进行普查数据备份,并建立证券业经济普查数据库及普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相关要求对外公布、提供证券业普查资料。未经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或普查办公室批准和认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提供。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长和办公室主任签字批准后,按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相关要求向其提供证券业普查汇总资料。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经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和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批准后,以普查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的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等次、奖励人员人数比例、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对在普查工作中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第一次证券业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11日颁布)


我省农村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各种类型的专业户不断地涌现出来,它在发展商品生产、传播科学技术、带头勤劳致富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承包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
充,他们对于带动周围农户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较大规模商品生产转化,繁荣农村经济,加速实现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以家庭经济为基础,经营规模较大,主要劳动力和资金投入某项专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商品率达到50%以上,或给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的富裕户,或从事开发性专业经营的农户。各地可据此确定专业户对象。
二、为了鼓励专业户增加对土地的投资,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可以延长到30年、50年。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专业户的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有继续履行合同能
力的,则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允许其全部或部分折价转让他人承包经营。专业户承包小流域治理,必须保证其应得利益。如要求调整土地,应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由集体统一调整。专业户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
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应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专业户不再承包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申请开业经营。
三、鼓励所有农民(包括国营农场、垦殖场农工),在各个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向各种专业户发展。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支持农民从事运
销业,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经销、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运输业的专业户,允许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它生产工具,可以搞货运,也可
以搞客运。鼓励专业户个人同国营、集体联合经营公路运输。
四、允许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专业户,可以招请工人。无论请帮手、带徒弟或招请工人,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及一般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采取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
,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
五、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应参照国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拒不执行合同,经仲裁无
效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六、为了做好产前产后的服务工作,计划、物资、能源、交通等部门对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应给予积极支持,农业、供销部门要帮助提供信息、安排生产和产品销售,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合举办信息服务社和贸易货栈,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专业户要积极为国家作贡献,凡属国家
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一定要保证完成。商业、供销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必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和协商定价的原则,严禁压级压价。
七、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中的资金困难。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划出专项贷款,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应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鼓励专业户和农民、
联合体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尤其要支持兴办开发性事业,政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专业户的生产和经营开展保险业务。
八、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技术指导,定期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合同等形式,在专业户中选点挂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进行科技服
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九、税务部门应积极扶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征税。凡专业户应交的税收,应根据国家规定,按销售额和税率计征税收,不得违章重复征税或任意改变税收。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开发性生产的专业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
行报批手续,给予减免照顾。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已经纳入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可同其他乡镇企业一样,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坚决保护专业户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不合理摊派。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凡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
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完成农副产品上交任务后,任何单位不得追加任务。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下禁令、设关卡,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以及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与经营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加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严加惩处。
十二、严禁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各种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向专业户或联户兴办的企业安插亲属,强行入股或入干股分红。严禁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物资。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各级政法机关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鉴证、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四、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乡一级经济管理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尽力帮助专业户搞好生产和经营,对保护、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作出突出成绩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一切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和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处理。

十六、各地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经乡以上政府批准,建立专业户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主要负责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和计划指导,积极发展商品生产,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
十七、本规定从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法[2005]66号

辽宁省、山东省、湖北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并登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3年1月8日在上海市正式挂牌成立并开始受理海事
仲裁案件。为了明确相关案件的管辖分工,加强海事仲裁司法监督工作,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特此通知。

20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