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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8:31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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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
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
券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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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房管、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调整防空警报布局,逐步建成以集中控制为主、固定与机动相结合的警报报知网络,使人民防空音响覆盖率达到85%以上。

第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电源和设施用房,并指定具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维护技能的人员,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发现通信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无力排除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排除。

第八条 设置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承继单位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事项,到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确无承继单位的,由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拆除后恢复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设备房通风、干燥、清洁卫生、环境安全;

(二)设备坚固,无锈蚀,起动正常,接地良好;

(三)线路用线、布线符合规范,接点连接良好,护套无损坏;

(四)管理制度落实,资料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占用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

(三)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六)干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或者混同警报器音响信号;

(七)擅自对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的功能或存储、处理、传输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修改;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和破坏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及设施;

(九)阻挠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检查和维护;

(十)在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50米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情况必须按规定登记。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平时防空袭演练确需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于演练5日前发布公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发放警报信号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演练于每年10月29日进行,于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防空袭预备警报信号为: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空袭警报信号为: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解除警报信号为:连续鸣响3分钟;救灾和突发事件警报信号为:鸣15秒,停15秒,反复6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第十五条 对保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作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积极协助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警报设施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警报设施行为的;

(四)协助侦破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五)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非经营单位或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经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0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设定的11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附:

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

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 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2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
市园林局

3
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许可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审批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

5
修墓立碑等业务的承揽批准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6
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检疫、检验的复检许可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市商贸委

7
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岗资格认可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市卫生局

8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外医务人员的批准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9
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核准登记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0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市教育局

11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