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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2:25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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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决定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见财税字〔1996〕第8号)以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
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035号)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初步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上传下达机制。现针对有些地区在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局已将有关地区报来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了汇总清分,下发给各地的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已放在总局信息中心广域网络服务器中,请各地及时收取。
二、关于专用税票号码只有7位,而认证系统软件中要求录入13位的问题。专用税票的号码包括字轨(4位,如“0961”)和顺序号(7位)两部分,这11位在全国唯一地对应一张专用税票。在计算机录入专用税票时,为了解决一票多目问题,在11位代码后,加上两位扩展
码。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来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时,扩展码应采用01。在计算机录入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上编码规则。
三、关于专用税票重复录入工作量较大,是否可以直接从其他系统中提取数据的问题。总局在认证系统软件中,已经提供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格式,在符合认证系统软件对专用税票各项目的各种规定的前提下, 各地可以从其他系统直接采集数据。但采集的信息必须是国税明电〔199
6〕014号文规定的录入凭证的信息,其他部分仍必须采用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
四、关于缴销信息的录入范围的问题。按照认证系统软件的规定,专用税票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错误调整、丢失被盗、开分割单缴销共四类。确实缴销信息包括所有开出后作废的且未录入计算机上报的专用税票;错误调整信息包括所有已录入上报,又发现有误的专用税票。遇有上
述情况,除录入正确的专用税票外,原错票应作为缴销信息录入;丢失被盗的专用税票应及时上报;认证系统对所有开具分割单的专用税票能自动记录到缴销信息中。
五、关于数据清分问题。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计算机管理部门,确定上级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清分原则,以利于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获得必要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数据清分,主要依据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如果下属出口企业的海关代码有异常(发所属出口企业
代码的前四位与退税机关所属地区的行政区划国标码不一致),应及时报告上级。
六、关于税务机关地区代码存在交叉重复问题。在认证系统软件中,文件名是以用户所定义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为基础的,所以下级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不能重复。在使用认证系统软件的过程中,各地的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应采用行政区划国标码,但如出现交叉重复,上级税务机关应
予以协调,合理地进行自定义,并报总局备案。
七、关于各下级机关录入专用税票后,因为责任不明无法汇总上报的问题。下级电子数据汇总是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向上传递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承担此项工作。
八、目前,各地上报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路径主要有:省级单位汇总所有下级单位数据后报总局;全部由地市一级单位直接报总局;部分地市报省级单位,部分地市直接报总局。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上报路径,并报总局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总局。
九、各地报来的数据中,有部分地区未按要求进行压缩。请各地务必按要求形成压缩文件再上报。
十、各地应尽快填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见附件),并在1996年8月31日前报到总局信息中心。
十一、其他事项仍按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税信函〔1996〕035号执行。
此外,有些地我动作缓慢,至今仍未认真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希望这些地区,立即按总局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尽快上报总局。造成不良后果的,总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作出必要处理。
附件: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略)





199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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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日 甘政发〔1990〕91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改进民工建勤工作,使公路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工建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工建勤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审定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计划,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动员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以县为单位,公路两侧各十五公里(人口稀少地区为公路两侧各二十公里)范围内年满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及年满十八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农、牧民;属农村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户、国营农、牧场的农、牧工(因病不能劳动或孕妇除外),以及从事农业生产、运输的畜力车和各种机动车辆(船只),均有建勤义务。


  第四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按公路工效定额折算为二至三个工日,畜力车、各种机动车辆(船只)每年义务建勤为二个工作车(船)日,建勤车(船)工的生产定额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车辆(船只)载重和运距制定。建勤所需工具由民工或建勤单位自带。


  第五条 民工建勤,以村(农、牧场)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单位应建勤的劳力、车辆(船只)数和上级下达的建勤任务,组织实施。民工建勤可以采取代表工的形式,对于常年从事公路修建、养护工作的代表工,公路部门应与其签订合同,给予适当补贴。民工建勤也可以金代工、以金代车(船),以金代工的工资按当地二级工工资标准折算,以金代车(船)计费标准,按生产定额折算。


  第六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主要是进行国道、省道和列入各级公路部门养护的县乡以上公路的修建,养护,改善、修复以及采备砂石料等。
  对清除公路积雪。水毁等紧急抢修任务,公路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民工、运输工具义务建勤,并取得附近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支援。


  第七条 修建大车道、田间小道、乡、村道路以及国营农(牧) 场、工厂、
矿山、林场等自修自养、自行管理的专用公路及公路的绿化用工,不作为国家规定的民工建勤范围。


  第八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在划拨的料场取土、采砂、挖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九条 各级公路、交通部门,在民工建勤时,应做好现场准备、技术指导、质量检查、验收和总结评比工作。对全面完成民工建勤任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5年1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防火责任由其经营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出租方与承租方及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订防火责任书,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
  第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装饰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合肥市建筑装饰工程消防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其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第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体的,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部、地下或容纳200人以上的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其它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应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少于1.4 米。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等器材和设施,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等消防设施,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和防、排烟设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安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对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懂得防火基本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职责;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停业处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消防机关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