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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10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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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贯彻“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12月12日,我部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宣传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同志的批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条例》,严格管理,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质量,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维护广大用户权益。元旦春节之前,要对所有在建工程和市政设施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排除各种隐患,努力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汪光焘部长在会议上做了重要报告,阐述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部署安排了下一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

  希望各地认真学习和传达本次会议精神,研究切实可行措施,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批示和汪光焘部长讲话精神、下一步拟采取的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工作措施,于12月25日之前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我司将及时汇总上报国务院。

  联系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68393920  传真:010-68394101

  E-mail:zhangqiang@mail.cin.gov.cn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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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指市财政局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农田水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等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预算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政府性基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标准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不得用政府性基金弥补部门办公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严禁擅自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动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年初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分管市领导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认真分析研究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算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反馈有关政府性基金使用执行情况。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编制,与当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口径一致。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安排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费,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和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政府性基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预算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始终以目标为导向,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项目运行及时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并作为年度部门预算执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以后年度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把政府性基金管理作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要列入同级审计的范围。市审计局要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性基金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林业局是同级政府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站和各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政策,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组织培训专职和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五)组织调查和封锁扑灭疫情。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各乡镇及林业科研、城镇园林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同级林业局推荐,报省林业厅考核审批;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增强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交通、工商、邮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检疫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
(一)森林植物(包括干果和归林业部门管理的水果)的种子、苗木、果实、插条、接穗、种根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植物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花卉的活体植株。
(三)木材(含进口落地的木材)、薪炭材、竹材以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药材;
(四)怀疑被检疫对象侵染的铺垫材料、场地和运载工具。
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林业部确定《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山东省林业厅确定的《山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和青岛市林业局确定的《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
产品补充名单》进行检疫。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可以派检疫人员进入存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货场等场所实施检疫;在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贯通的干道枢纽地段,可以派检疫人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实施哨卡检疫;对经营森林植物
和林产品的农贸市场,可以派检疫人员实施集市检疫。

第八条 生产木材及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采伐、出圃或出售一个月前,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检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派出人员进行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地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出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检疫合格证书办理调入。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审批。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经检疫发现疫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要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指导和监督下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予销毁或责令其改变用途。对装载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货物,应当同时进行检疫和除害处理。
被检物品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二条 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有关规定缴纳检疫费。检疫费属预算外收入,只能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邮寄。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进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责令补检,并可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采伐、出圃、出售、调运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在途中被发现,由发现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由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
(三)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义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