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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换货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7:08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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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


一九七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科伦坡进行了中斯两国一九七三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斯里兰卡出口货;斯里兰卡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甲(二)和附表乙(一)、乙(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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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在农历腊月初一至正月十五期间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
  (二)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内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收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屠宰税的单位,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