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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1:13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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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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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新情况,请
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公平竞争。
第五条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海运业务的,100万美元;
(二)经营空运业务的,80万美元;
(三)经营陆运业务的,60万美元;
(四)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上述两项或两项以上业务的,其注册资本应根据实际需要作相应增加。
第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贸易与非贸易的海上、陆路、航空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包括:
揽货、订舱、包舱、租船、包机、国际多式联运、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缮制单证、签发提单、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结算运杂费等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除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必须是与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有关的企业。
(二)投资者须有3年以上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代网点。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方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正式经营一年,且投资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需上报以下文件:
1、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函;
2、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支机构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4、企业验资报告。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相应增加其注册资本额,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ules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22, 1995)

Whole document

Rules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22, 1995)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gov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s
well as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rade administration.
Article 2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mentioned in the present Rules means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at handle, on commission of the
consignors and consignees, international shipment and relevant business of
import and export, in the name of their clients or in their own names.
Article 3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called MOFTEC) shall be the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ticle 4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advantageous to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 and
fair competition.
Article 5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in the form of either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or a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
Article 6
The minimum registered capital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1) US $ 1 million for ocean carriage;
(2) US $ 800 thousand for air transport;
(3) US $ 600 thousand for inland transport; and
(4) any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ngaged in two or more
kinds of business mentioned above shall, correspondingly, increase the
registered capital, depending on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Article 7
The operation period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not be longer than twenty years.
Article 8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ay, upon
approval, be engaged in part or all of the following business:
international shipping business for import and export of a trade or
non-trade nature through ocean, inland and air transport, including such
business as:
goods collecting, space booking, space chartering, ship chartering,
plane chartering,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storage, LCL and
FCL, document preparation, B/L issuing, declaration at customs,
declaration for inspection, declaration for test, insurance, settlement
of transport overhead charges, etc.

Article 9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ors who appl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in addition
to the requirements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ors who appl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enterprises
which are engaged in busines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of
goods; and
(2) the investors shall be of no less than three years' experience in
this business, with management personnel and an appropriate number of
clients.
Article 10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provided
for by the state's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force conc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be submitted to MOFTEC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its approval, MOFTEC shall issue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accordingly.
The Chinese partner shall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with the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 legal person by provid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issued by
MOFTEC.

Article 11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ay,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business development, apply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in other parts of China after one year's operation and
performance of all of the contributions by the parties.
Application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first,
be submitted to the authorities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laces where the shipping agent is located for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and then for comments to the authorities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n the places where the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are intended to be set up and finally to MOFTEC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the proceeding approval.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pplies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irport transmitted by the authority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lace where the shipping agent is located and a
letter of approval by the authority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lace where the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are located;
(2) a decision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shipping agent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3) a report on business situation of the shipping agent and reasons
for such setup and a feasibility study; and
(4) a report of capital verification of the shipping agent.
An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 which applies for the set-up of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increase the registered capital

accordingly, and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 branches and subsidiaries shall
not be greater than that of the shipping agent.

Article 12
The present Rules shall, mutatis mutandis, apply to th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ts set up in the mainland area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investment from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ticle 13
These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their
promulgation.



1995年2月22日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劳动部



现将《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农业部和劳动部。

附: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农垦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垦系统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农垦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委托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运用事故预测、分析、安全评价等科学管理方法,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减少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农垦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制定考核办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有安全生产的要求,在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要把安全工作做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国家和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六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首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同时要建立计划财务、生产管理、交通运输、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协助领导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企业的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
(三)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对事故隐患限期治理,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肃处理;
(四)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费和检查措施项目的实施;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和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六)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职工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七)督促有关部门搞好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
(八)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预防措施;
(九)调查研究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对策。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预防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的管理措施和治理规划;
(十)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竞赛、评比、奖励活动。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一)建立以场长(厂长、经理、矿长,以下简称场长)为首的各级行政领导安全工作责任制。场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保证本单位有完整的安全生产体系和先进的管理技术水平,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
、工会的监督。分管其它各项工作的副场长也应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机构,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中的计划、财务、生产、供销、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各职能机构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分别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并接受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建立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各工种,尤其是特种作业工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五)车间、工段和班组,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人员配备:农牧企业要根据规模大小和机械化程度的高低,配备一至五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交、建、商等企业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专职人员;不满五百人的企业也要配备专职人员;矿山企业无论大小都要配备足够的各类安全技术专职
人员。
第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在场长的领导下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企业内部的监督工作,接受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机构对达到劳动安全要求的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再报告上级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车间(队)应设有专职或兼职安全员,生产班组应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协助领导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督促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安全设备和装置;及时报告生产中的不安全情况;组织职工消
除事故隐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企业不得将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转嫁给其他企业及个体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经费必须列入物资、财务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制度,保证其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弃之不用。
第十七条 对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定期检测,填好检测记录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发现超过国家标准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证完好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预测可能发生的重大职业危害情况,进行危险性评价,制订紧急状态处置和抢救方案,设置必要的事故紧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专项提取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足部分可以从利润包干结余资金中补充一部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提,也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部分应结转下年使用。所提经费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所规定的范围使用。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可以从集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劳动保护技措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必须给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和使用化纤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
的定期检验及报废制度,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不合格的、失效的或超过有效期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发放标准、职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要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对接触有严重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尽力财离原岗位;已经排毒治疗者,一般不宜再从事原工作。对确诊的职业的
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应给予治疗或疗养。对原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退休职工,应追踪观察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者也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检查出新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由主管部门召开职业危害事故分析会,落实治理职业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和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职业危害的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有完整可靠的防止职业危害的防护装置。在签订有关引进技术设备的合同中应有保证安全性能指标的条款,并符合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尽量采用无害、低毒的生产工艺;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应邀请同级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经过这些部门审查同意签字后方准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厂房或建筑物,不论是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必须安全稳固。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或方位应符合安全卫生规范的要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
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搬迁。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企业所办学校的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应按国家规定建造,并使其房屋牢固安全。对危险房屋要限期加固、改造或重建。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修缮的,要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并采取其它措施,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的要求合理安置生产和辅助设施,妥善安排作业人员,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
(一)劳动场所的地面应当平整,保证不致使职工滑倒、跌伤、碰伤;
(二)地面至屋顶的净高应达到保证职工安全作业的高度;
(三)所有的坑、沟、洞等都应设置围栏、盖板、警示灯;
(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应当整齐、防止坍塌、倾倒;
(五)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人行道和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在室内的劳动场所应设安全门。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还应设安全梯。
第三十四条 劳动场所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天气分别设置防署降温、防冻保暖、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均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设施。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照明电器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爆的要求。危险性较大的劳动场所,还需增设应急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根据危害的性质和程度,设置相应可靠的防护设施、监护报警装置、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所有防护设施和应急设施都必须做到完好、可靠,同时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检查、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机械、工具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应具备下列安全卫生要求:
(一)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二)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基本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原则;
(四)生产设备的运输、储存、安装、使用时,不能对人员造成危害;
(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为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应配备净化通风装置。
第四十条 生产设备的安装,应根据技术文件的要求,保证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同时安装。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时,应同时检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建卡归档。
第四十一条 定型批量生产的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审查签字;
(二)生产企业具有保证该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生产企业能承担因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而造成事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厂内运输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要经劳动部门的有关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制度。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安全认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业务。
特种设备安装结束交付使用前,由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其生产企业应首先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后,方可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设备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企业应遵守设备出厂技术文件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保证安装质量,并在使用期限内保证设备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能。
第四十六条 企业自制、改造的生产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自制、改造的特种设备,应遵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用生产设备达不到安全卫生技术要求时,企业应积极地进行改造,采用可靠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飞出物,过冷、过热、噪声与振动现象,粉尘、有害气体、有害蒸汽、易燃易爆、放射和辐射性物质及设备的可动零部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电器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醒目的警告标志。设备的控制
和调节系统要有保护装置。所有保护装置要经常检查,保证其安全可靠。
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对不停止使用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有权查封,并做出查封标志。经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查封的设备,任何单位不得启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登记,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才能投入运行。
使用单位必须对运行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的,应做报废或降级处理,并将原安全使用证交回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使用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产品性能要求实行定期检验、校正,并接受劳动部门、计量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条 生产设备禁止使用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种有毒有害原料的储存、运输、使用、包装必须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工艺中,应尽可能选用无毒无害的原料,当生产工艺中必须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时,除在工艺上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外,还应加强管理和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其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垦煤矿一定要做到“五消灭”(消灭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闸刀、独眼井和自然通风),要加强对井下煤矿顶板的管理和瓦斯的监测。下井作业的新工人半年内必须有井下作业两年以上的老工人带班作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筑安装行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的地方要有牢固的防护装置,以防坠落。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领有驾驶证和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和操作。作业中要严格遵守机务工作规章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不允许在酒后、身体过度疲劳、怀孕或有禁忌症者操纵农业机械,也不允许作业时携带小孩、饮食、
闲谈打闹等。农业机械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带病作业。拖拉机从事公路运输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等动力机械的停放保管应远离生活区,并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六条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卫生部门制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任意超越标准中规定的极限用药量,施药人员要选择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要大力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常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
农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中毒事故。
第五十七条 畜牧工作者要严格按照畜牧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人身防护,避免感染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人、畜要分居。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应有计划地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场长、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专业技术训练。场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六十条 企业要经常组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对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危害性及有效防护措施。根据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在每项作业前,要对作
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尘毒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进行劳动安全的入场教育,车间(队)教育和班组教育。教育内容应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调换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操作方法的劳动安全教育。对救护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卫生技术专业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驾驶和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并经县(含县)
以上有关部门或受委托的农垦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或执照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六十四条 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有权参加调查处理;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
职工撤离危险岗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和职工危害情况,并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职工要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以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所有职工都应积极主动地消除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指出改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建议;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六条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并可越级报告,任何领导不得打击报复;对于违章操作,任何人均可监督制止。当险情特别严重时,可以制止作业,并报告上级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七条 职工应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有权拒绝佩带和使用,由单位另行发给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首先抢救负伤或中毒人员,同时应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图。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清理现场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同意。
第七十条 企业的场长必须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场长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人数)用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工会、检察等部门。其中死亡事故、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还应分别按系统逐级快速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十二条 职工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按事故的伤亡人数和伤害程度实行分级调查和处理结案。
第七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组要查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拟定改进措施并填写调查报告书。
第七十四条 在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时,应当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并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必须申请延期。
第七十六条 各省农垦管理部门,应在月后十五日前,将上月本垦区的职工因工伤亡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七十七条 凡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及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十八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资金中提取,符合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各省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和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定农垦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其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