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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5:43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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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现将财政部《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财政局是市属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组织实施机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试点计划,确定组织实施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2.确认试点企业范围,提出试点企业名单;
3.明确审计内容及要求;
4.与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资格,协调处理试点企业和事务所在审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5.对事务所审计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查。
二、试点企业名单确认公布后,各试点企业、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尽快协商办理委托、受托事宜。
(一)对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
1.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查帐质量,除事务所审计质量不高,职业道德有问题以及有违反回避原则的以外,以前年度确定的试点企业原则上应继续委托原事务所进行审计。
2.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在市财政局确认公布的事务所范围内,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与事务所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
3.无论原试点企业,还是新试点企业,在与有关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业务约定书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4.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需要企业调整的事项,试点企业应予调整。如有争议可向市财政局反映,重大或特殊事项,市财政局将在决算批复时予以明确。
5.行业主管部门应引导、督促有关企业积极配合审计试点工作,并引导行业事务所坚持回避原则。对审计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反映、并帮助协调解决。
(二)对事务所的要求
1.事务所审计资格一确认。根据财政部规定,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承办中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
应当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万元以上,从事年度会计报表审计项目20个以上,并且在近两年内没有发生业务工作上的失误。
2.各事务所不能以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行业性的事务所必须实行同行业回避原则,即与委托单位同属或挂靠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务所,不得受理委托单位的审计事项,否则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3.事务所在与试点企业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接受委托企业的名单、户数等基本情况以及符合审计资格的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确认。
4.事务所要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时间,围绕审计内容,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独立进行审计,以确保审计质量,并于次年2月底以前出具审计报告。
5.为了做好与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报送和批复的衔接工作,事务所要提早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预审,以保证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务所,在下一个审计年度,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予批评,并适当减少其接受委托的试点企业户数。
6.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期间,接受委托的事务所不能与其它不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联合进行审计。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审计资格。
7.事务所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及时向财政局反映,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三、试点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考虑到目前国有工业企业经济效益较低,承受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可暂按照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1974号文件规定
的标准支付审计费用,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计入管理费用。
四、市财政局要对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取消事务所的审计资格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市财政局将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同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政策,审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属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7〕6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会计报表质量,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试点
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中央企业选择医药、化工、建材、消防、包装、轻工、纺织、交通行业所属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在

一部分城市或一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全面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工交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工交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并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12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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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其他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二)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一般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六)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收入项目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在对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提前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依法纠正和处理,并于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上年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把这项工作作为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配套措施,要求各级政府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抓紧抓好。继1993年5月下发《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最近又下发《关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
通知》〈浙政〔1993〕14号〉颁布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确定农村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在保险范围、实施对象、缴费形式、集体补助标准、以及减免税政策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彻底理顺了工作关系,
为进一步开展这项工作,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浙江省政府还要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采取区别对待、先易后难的办法,重点做好乡镇企业(包括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和其它有工资性收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望有条件地区学习借鉴他们的做法,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做好立法工作,逐步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法制化建设轨道。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已于1993年5月下发实施,现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提倡家庭保障为主,与社区扶持相结合,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同时,要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集体经济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加以积极引导和推动,逐步建立覆盖全省农村的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有的部门已经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目前仍然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范围,以后逐步过渡。已经实行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市、县,继续进行试点。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政府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工作协调,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提高。

附: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是本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和服兵役者应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除外。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农村(不含乡镇村企业)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予以扶持。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为6、8、10、12、14、16、18、20元等档次,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视经济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入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方式。对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人的集体补助,各地视情况确定。
集体补助以乡镇村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1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单位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升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纳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 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入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入保人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入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五章 基金管理、运用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统一支付养老保险金;乡镇设立分帐;村或企业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具体提取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以下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
宣传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所得税。其中管理服务费结余必须结转下年度,并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养老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养老保险代办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