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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7:19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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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驻美国经商参处、驻欧盟使团: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糖精立案反倾销以来至1997年4月,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约达280起,对我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涉及产品越来越集中于我大宗、传统出口产品和我具有出口发展潜力的产品,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达数百亿美元。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已成
为我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出口以及实施市场多元化的主要障碍之一。
多年来,为做好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及各有关部委积极配合下,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商会”、“协会”)、地方外经贸委和进出口公司以及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1994年4月4日外经贸部发
布《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1号,下称《应诉规定》),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开始实施规范化管理,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保护我出口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仍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一方面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采取歧视性法律和做法,程序也不规范,使我组织应诉非常困难,应诉结果也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工作难度大,应诉的组织协调还缺乏
有效机制,我一些企业对反倾销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或不积极应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应诉质量。
为了进一步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尽快扭转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的不利局面,保护我出口市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应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按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认识。重视和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是实现外经贸工作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是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要求,是整顿外贸经营秩序、保持我国外贸出口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应诉工作做得好坏,不仅影响企业利益、国家利益,甚至影响我国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
二、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强统一管理是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前提,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职责。外经贸部是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条法司负责具体指导反倾销应诉工作;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代表企业利益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各涉诉
企业要通过商会、协会统一聘请律师对外应诉;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配合商会、协会组织反倾销应诉,在特殊情况下可经外经贸部授权直接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有关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参加反倾销应诉。
三、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外经贸部《应诉规定》和有关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工作。
四、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在协调反倾销应诉中应注意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各级领导要做好重要决定的把关工作。凡涉及比较敏感案件的决定和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建立反倾销大案的协调制度。对于超过3000万美元的反倾销案件和其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负责组织应诉的商会或协会建立案件应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应吸收有关单位和主要的应诉企业参加。有关应诉的重要决定应由领导小组作出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
方可实施。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的单位要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协调配合,在反倾销案件涉及不同的商会或协会时,应实行一家牵头多家配合的制度。若某一具体案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亦可由外商投资企业牵头、有关的进出口商会配合进行应诉。
六、完善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机关、驻外使领馆、各有关商会、协会以及相关公司之间的反倾销案件通报制度。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前,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健全有效的出口反倾销预警机制,并做好反倾销应诉前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后,商会、协会应及时向有关涉诉企
业发出应诉信息,并及时组织和指导有关公司和企业应诉。反倾销应诉工作要建立专门的档案,详细记录有关应诉的具体情况和数据,在应诉过程中要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总结。
七、进一步加大对低价出口和不参加应诉企业的惩处力度,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外经贸部已于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1号),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企业低价出口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应在外贸经营权、出口配额等方面制定出鼓励参加反倾销应诉的具体办法,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
八、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领导和反倾销机构的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要切实重视反倾销应诉工作,认真听取每一个反倾销案件的汇报、请示,及时布置组织有关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因反倾销工作具有连续性,各商会和协会应设立专门负责反倾销工作的处(
室),配备专职的反倾销业务人员。涉诉案件多的地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和公司的法律处(室)应配备了解反倾销知识的专业人员。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应在人、财、物方面对反倾销处(室)和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从事反倾销业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纪律,掌握反倾销专业知识。商会、协会也应创造条件,不断培养和提高在这方面的素质,使他们能有效地指导公司、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工作。
九、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的调研工作。各有关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反倾销的调研工作。从具体的案件中总结研究反倾销的成因、影响和规律,找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经验和规律,用以指导我公司、企业有效地避免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变被动应诉为主动预防。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出口产品市场,是关系我国外贸持续、稳定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部门、商会、协会、企业要按照《应诉规定》的要求,并结合上述有关通知,积极组织和参加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争取使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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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地函[1994]156号

1994-06-14地质矿产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94)海油函(合)26号《关于对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请予确认的函》收悉。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的有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的涉及开采石油资源的两个行政法规,即《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凡属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这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凡不属于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其他开采石油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质矿产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01.15
国税函【1999】第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投资者在再投资后未满五年内转让其部分境内外商
投资企业股份应如何处理其获得的再投资退税款问题的请示》收悉。上海某传动轴有限
公司是由上海汽车工业某公司、国家某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某分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
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和德
意志某开发公司为外国投资者,分别占有合资企业25%的股份。1992年~1995年间,德
志某汽车公司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连续三次将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
业,增加注册资本,并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再投资退税额。1996年11月经合资企业董事会决
议,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15%的股份转让给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关于股
份转让后如何处理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的再投资退税的问题,现批复
如下:

  一、对于德意志某开发公司所转让的其占有的合资企业15%的股份中,属于1992年
~1995年间以其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形成的部分,因其再投资不满五年撤
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
德意志某开发公司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二、对于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受让合资企业15%的股份,因未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无论其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受让形式,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均不得由此享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