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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6:53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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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12日)
深民民〔2004〕8号


   为加强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管理,贯彻和实施深圳市民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民间组织办理税务登记、领购使用票据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民〔2003〕13号),特制定《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间组织领购使用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深圳市民间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收取的非应税收入凭证、各社会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凭证,以及各民间组织内部结算和单位往来非应税凭证。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各类票据的发放、核销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民间组织第一次领购票据前,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领购票据理由、用途、数量等,并加盖单位公章,领取《财政票据领购手册》,以后凭《财政票据领购手册》领购票据。
   领购《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时,需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实后,向民政部门提出领购。
   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一次性购买量为收费单位的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的使用量,原则上一次购买量不超过5本。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第六条 各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非应税收入,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
   第七条 各民间组织内部结算和单位往来的非应税收入,出具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
   第八条 各民间组织应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票据的管理:
   (一)票据启用前,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
   (二)票据填写应当做到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三)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民间组织每使用完一本票据,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深圳市民间组织票据核销表》,并加盖单位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印章,在《财政票据领购手册》上如实填写票据核销日期,经核销人签字后,送民政部门验证后方可购买新的票据。
   第十条 各民间组织应按照广东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出具票据。
   第十一条 票据实行专票专用。
   第十二条 各民间组织按章程开展的有偿服务及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收费,应按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各民间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但未办理而进行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标准、范围收费的;
   (四)应当出具票据而不出具或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五)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未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
   (六)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七)伪造票据的;
   (八)制售假票据的;
   (九)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的;
   (十)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十一)丢失毁损票据的;
   (十二)应当使用税务发票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而偷税漏税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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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意见的报告》,决定废止以下8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8件地方性法规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你会《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应享受公费医疗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科教组、卫生部、财政部1974年1月17日科教计字第5号、卫计字第691号、财事字第7号《关于卫生事业计划财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但其经费由收入解决或者财政上给予“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
围。1979年,根据执行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卫生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曾发文对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问题再次予以明确,但并未改变“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的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在贯彻国家改革、开放、搞活
方针的情况下,不少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在业务范围内都能取得一定收入,用于弥补业务支出,许多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形式上也从“全额补助”改为“差额补助”。从目前情况看,“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包括县以上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积极组织合理收入,收入增加都
较快,按规定应依靠自身的收入解决医药费用。这并不改变这些单位的职工应享受的医疗待遇。《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只是重申了“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的规定。我们意见,实行“差额补助”的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应同其他“差额补助”事业单位一
样,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198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