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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2:21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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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条一条 为加强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建设,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的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条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指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巡逻队、护街、护村队等不同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条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条四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在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提供有关情况、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发现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将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条五条 各级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参加群众治安联防。
条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应挑选热心于公益事业,思想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治安联防队员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
条七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要建立、健全教育训练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条八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条九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但在情况需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的治安联防队员可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
条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条十一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条十二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治安联防费的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此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
条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条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条十五条 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条十七条 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和任务,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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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精神,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活动,维护人民币信誉,提高集币活动的文化品位,促进货币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7年9月5日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财教[2006]139号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电视(影视)厅(局):

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加强对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而建立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部和广电总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补助老少边穷地区骨干台(站)及高山台(站)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二)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方广播电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三)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补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设备购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有关的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的购置费用。

(二)修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备及附属设施有关维修费用。

(三)材料费:指购置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和维修相关的广播电视材料费用。

(四)经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和广电厅(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统筹考虑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并认真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详见附件)(略),联署报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对未按规定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的专项资金申请,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广电部门不得越级或单方面向财政和广电总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

第九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30日内将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全额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广电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并将使用情况随年度决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按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仍未实施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广电总局印发的《广播电视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公字[199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