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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23:00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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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6次会议)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29日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决议: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应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都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一、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化事业以及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与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组织与管理公安部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各项议案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会、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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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品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常州市质量振兴计划》和《常州市制造业升级三年行动纲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获得上述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市政府进行奖励。
  1.企业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企业每获得一个“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三、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每年年底,由市质监局将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工商局将驰(著)名商标获奖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性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核拨相应的奖励资金。
  四、其它
  1.本办法由常州质监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厅:
粤劳研函〔1996〕211号文收悉。同意你们制定的《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实施细则》,请你们下发执行。


广东省劳动厅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鼓励其多出教学成果,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范围包括:在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的教学研究成果;在教学理论、教学管理、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以及技能训练、产训结合、技能鉴定等方面,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
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学改革方案和教学改革成果以及生产实习、产训结合、技术革新成果等。
第三条 我省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的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学院、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教研室、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法申请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分为省和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厅(局)两级。
第五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并设立“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教授等组成,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劳动厅职业技术培训教研室办理。
市、厅(局)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厅局参照《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六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奖基本条件:
(一)在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系统内首创并处于领先水平、有一定影响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学实践检验确有推广价值的。
第七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各等级评奖标准:
特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技能训练、技能鉴定方法或手段有较大突破;实践上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性的试验中得到充分验证和普遍肯定;对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起到重要作用,推广价值高,在国内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等奖:理论上有独到见解,技能训练、技能鉴定方法或手段先进,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在全省性的实验中被证明是切实可行,并取得明显成效,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有较高的推广价值,在省内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等奖:理论或技能训练、技能鉴定方法(或手段)较先进,经教学实践检验可行的,并取得较明显成效,受到师生欢迎,有一定推广价值,在省内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八条 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逐级申报,其中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及其所属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县、区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县、区劳动局向上一级劳动局备案并向省劳动厅推荐。
第九条 由不属于同一地区或者省直厅局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成果主要完成人一般不超过5人)共同完成的职业技能培训或技工教育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可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其中一方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市(县、区)的劳
动局或者省直厅局提出申请,再由受理的劳动局或者省直厅局向省劳动厅推荐。
第十条 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必须填写《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申请表》(见附表),并附上项目实验方案、报告、样品、实物照片、成果论文及其他有关材料,各一式三份,由推荐单位加具意见,按程序要求申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项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从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省劳动厅职业技术培训教研室提出,并由省劳动厅裁定。
第十二条 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在评选年份6月1日开始,10月30日结束。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可同时申请市、厅(局)级教学成果奖,但需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工教育教学成果奖
申 请 表
成果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
项目主持单位:_________________
项目主持人(签名):______________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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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负责人 | |
|--------------------------|----|-------|
|申请人| |申请人所在| |申请何等| |
| | |单位名称 | |级成果奖| |
|---------------------------------------|
|申请单位或| |邮政| |联系| |
|申请人地址| |编码| |电话| |
|---------------------------------------|
|成果项| |
|目名称| |
|及内容| |
|提要 | |
| | |
|---|-----------------------------------|
|项目主| |
|持单位| |
|---|-----------------------------------|
| |姓 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 曾受过何种 |工作单位|
|项 目| | | | | |教学(教研)成果奖励| |
| |---|--|--|--|------|----------|----|
|主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加项| | | | | | | |
| | | | | | | | |
|目主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果形式| |
|(另加附|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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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果项目 | |
| | |
|研究基本过程 | |
|-------|-------------------------------|
| 成果试验 | |
| | |
|情况及评价 | |
|-------|-------------------------------|
|成果在本学科学| |
| | |
|术领域和省内外| |
| | |
|的影响如何 | |
|-------|-------------------------------|
| 有 何 | |
| | |
| 推广价值 | |
|-------|-------------------------------|
| 单位推荐 | |
| | 盖章 |
| 意 见 | 年 月 日 |
|-------|-------------------------------|
| 上级主管 | |
| | 盖章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
| 省评委会 | |
| | 盖章 |
| 评审意见 | 年 月 日 |
-----------------------------------------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