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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转发《关于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收费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7:20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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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转发《关于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收费的复函》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转发《关于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收费的复函》的通知
司法部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海南省司法厅(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收费的复函》〔(1992)价费字6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申请手续费由司法部收取。年检费由省、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取。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收费的复函

(1992年12月5日) 〔1992〕价费字618号

复函
司法部:
你部《关于征收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管理费的函》(司发函〔1992〕28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参照其他国家的普遍作法,同意对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收取以下费用:
1.申请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
2.年检费每年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收费作为规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申请审批、档案保管和管理等方面的开支。各级司法部门年初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年终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具体编报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
与司法部门商定。
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199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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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经委、招标领导小组、成套局(公司)、机械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总后勤部、设备成套甲、乙级资质单位: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国内贸易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内贸成字〔1995〕第186号)和原物资部国家计委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1992〕物成字47号)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联合发布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和内贸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认证和招标资格等级制。
第四条 由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组建全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重点建设司、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具体实施办理全国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级。
第六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一亿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得到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较强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7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8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外语翻译人员和手段;
4、有现代化办公条件(计算机、通讯设置、信息网络等)和相应的硬软件管理人员。
(三)有严密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七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际或者国内重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八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较好的效益和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一定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5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5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和手段;
4、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通讯信息设置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九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内中型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应向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提交资格和等级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的推荐函件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等级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讯(电话、电报、传真号);
(二)法人代表姓名、主要工作简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和完成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的情况(招标项目名称、金额、资本、项目效益、用户评语等);
(四)机构技术经济人员数,中、高级职称人员数比例及主要专业,计算机应用情况、信息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组织建设工程项目机电设备供应和设备成套的经验、业绩;
(七)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如不具备,应当委托有资格及相应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已取得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的机构经过复审,如具有相应的招标等级条件的,可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等级资格。
第十四条 资格和等级认定工作:
(一)甲级机构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经内贸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审定批准后,由办公室认证和颁发证书。
(二)乙级机构资格由所在地区计委会同成套局、机械厅(局)负责认证,上报国内贸易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工业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备案,颁发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变更和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每一至三年对招标机构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的情况进行等级调整,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国内贸易部会同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予以警告或者收回证书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无资格证书和超越等级进行招标的;
(三)搞假招标给建设项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将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的一、二级公路(简称高等级公路)。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四条 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管理的具体形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交通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规费征稽的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的管理和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爱路、护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试验车、教练车和设计最大时速小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学习、实习驾驶员驾驶汽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七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为120公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为100公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为8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汽车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进入后,应当先在加速车道上或者路右侧将时速提高至50公里以上;退出时,应当在出口标志前转入路右侧减速。
第九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准超载;不准掉头、倒车、试车;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不准在出入口和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汽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遇有障碍等必须停车或者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汽车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停在行车道或者路肩上的汽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汽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二)时速超过70公里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汽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减速行驶,并在前款(一)、(二)项规定基础上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二条 汽车在行驶中,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系安全带;乘车人不准离开座位,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货运汽车在行驶中除驾驶室按定员载人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汽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反光标志。
禁止作业人员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堆放和丢弃物品。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汽车不能通行时,省公安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侵占、污染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不准擅自拆除、移动高等级公路的设施;不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开道口。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省交通部门申报,由省交通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边缘应当与高等级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一定间距:学校、医院的最小间距为200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100米;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最小间距为30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通道不得与高等级公路平面相交,规划建设与高等级公路配套的辅助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 凡修建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征求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部门批准。因作业需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
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因自然灾害严重受损时,省交通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抢修,恢复交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省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依法组建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经营者按照高等级公路规划,经批准可以优先在其经营的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从事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经营收入再投资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高等级公路,依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地移交省交通部门。需要延长经营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和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汽车收取车辆通行费。过往汽车不得拒交。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条款办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经营者报省交通部门审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的收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处以5元、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入高等级公路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发生事故导致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方和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拦截汽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车辆通行费的,由经营者责令其交付应交费额5至10倍的车辆通行费;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收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除本条例规定外,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本条例规定外,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