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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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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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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保障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
  (二)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的名称、徽记,深圳大运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特殊标志;
  (五)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国际大体联章程》和《2011年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主办合同》确定。
  第四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依据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一)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相关知识产权备案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工作,并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为商业目的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被许可人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间内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没收侵权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标志的;
  (二)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特殊标志或者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
  第十二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除依照本规定受到保护外,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6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信访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处理好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顶拖不办或把矛盾上交。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五条 受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原则和把上访事项妥善处理在基层的原则。上访人员应当首先向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不得越级上访(检举、揭发、控告的除外)。信访部门对未经下一级部门处理的信访,不立案不交办。对越级信访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负责处理或审核裁定信访问题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信访人和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七条 信访案件实行二级终结意见。即市与县(区)信访主管部门结论一致的信访案件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同意相关单位处理意见并签字的,视为信访案件的终结;不同意处理意见,并确有充分理由和事实根据的,可持该单位的处理意见或决定,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要求复查。
  第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越级信访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信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后应当及时离去。对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十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名代表到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反映情况。如发生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劝返工作。
  第十一条 对恶意煽动、组织、串联集体上访的骨干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集体上访提供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信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妨碍正常活动的;
  (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寻衅滋事的;
  (三)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四)殴打、谩骂、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静坐、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六)冲击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
  (七)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信的;
  (八)在公共场所(含机关门口)以跪地喊冤、拦堵机关大门、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等行为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第十三条 在信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或酗酒的,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监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或酗酒者,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