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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06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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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统一外汇业务用章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规范全行外汇业务,加强对各分行国际业务的管理,保证建设银行国际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人民银行银复〔1996〕464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清理方案的批复》精神,总行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统一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用章。现将有关用章
事项规定如下:
一、统一管理的原则
各种外汇业务用章统一名称、统一用途、统一规格、统一图样。其中外汇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制作和颁发。
统一名称。各种用章均由总行命名并统一冠名中国建设银行××分行(支行)。凡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处,不论其外汇业务采用何种内部分工体制,均使用统一名称的业务用章。
统一用途。所有用章均由总行统一规定使用范围,各行按照总行规定进行业务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统一规格。所有外汇业务用章统一规定为以下几种规格:
1.圆形,直径为3.8厘米;
2.等边三角形,边长为4.5厘米;
3.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
4.椭圆形,长轴4.5厘米,短轴3厘米。
统一图样。即所有印章均由总行统一设计,采用统一的组合。图案上方一般印行名,中间日期,下面印章名。
统一制作和颁发。外汇联行章由总行统一制作和颁发,其他冠以行名的外汇业务用章由总行规定格式,省级分行统一制作和颁发。人民银行、外管局等监管部门有特定要求的外汇业务用章,按监管部门要求制作。不冠以行名的外汇业务用章由经办行处自行制作。
二、外汇业务用章名称、用途、规格
(一)总行统一刻制的印章
外汇联行专用章:用于外汇联行往来业务及办理外汇汇票业务。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中间刊有联行行号。
(二)总行规定、分行刻制的印章
分行从1997年3月1日起启用新印章(如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1.外汇会计专用章:用于当地金融同业往来预留印鉴签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
2.外币现金收讫章:用于外币现金收款凭证。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3.外币现金付讫章:用于外币现金付款凭证。该章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4.外汇转讫章:用于银行汇票解讫、信汇和电汇回单、单位收帐通知以及已处理的内部转帐凭证等。该章为三角形,三边等长4.5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5.单位定期外汇存款专用章:用于单位外汇定期存款凭证。该章为椭圆形,长轴4.5厘米,短轴3厘米,上半部刻行名全称,下半部刻“定期外汇存款专用章”。
6.国际结算专用章:用于国际结算业务中向客户出具的各种面函。该章为圆形,外直径3.8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
所在城市已开办外币票据交换业务的分支行(处)于同日启用下列印章:
1.外汇票据清算专用章:用于提出外汇票据交换的凭证。该章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中间带年、月、日和交换号标志(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理他行外汇票据专用章:用于受理开户单位存入他行票据时,签盖进帐单回单。该章须刻有“收妥后入帐”或“收妥抵用”字样,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3厘米,中间带年、月、日标志(当地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行规定、分行刻制的印章均由各省分行国际部按上述规定的名称和尺寸自行组织刻制,印章图样参照人民币对应名称的印章图样,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分行制定,印章的质料和字体的字型由制发单位自定,字体为宋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
(三)按监管部门要求刻制或自行刻制的印章
分行根据需要可刻制收发电文专用章,出口来证通知专用章,结、售汇专用章,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代理调剂外汇专用章等。
三、有关分行国际业务部公章的使用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文件《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各商业银行设立的国际业务部均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今后国际业务部行政公章一律不得用于业务,只限于系统内行政
管理使用。
四、刻制印章的要求
1.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执行,向公安机关备案,在指定刻印厂刻制。
2.各级行对外启用新印章应向所属机构和有关部门发送启用印章通知,并附新印章印模。
3.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印章管理,确保印章制发、使用、保管安全,并认真做好原印章的上缴、核销等工作。
4.各级行要切实加强新旧印章、票据交替时期的管理工作,严防不法分子乘机做案,确保银行及客户的财产安全。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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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改善生态条件,把我市建设成为园林式现代化沿海开放名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及县城和建制镇内的绿地建设和绿化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包括:(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以及街道和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二)居民区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地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四)为城市绿化用于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五)风景林地或其它应划为绿地的范围。
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园林绿地规划和绿化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做好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护工作。
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号召和开展社会性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自觉履行园林绿地保护的责任。为加速城市绿化进程,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活动。
 第六条 本市大力实施城市绿化工程。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必须保持与总用地面积比例的35%以上;旧城区实施改造后不得低于25%。
 第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面积少留或不留的,其差额部分或未留面积按每平方米20至25元的计算数额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八条 城市规定范围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承担绿化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应绿化而未绿化的,按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九条 年度内按义务植树分配给各单位的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因故不能完成任务或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执行省有关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按每年每人植树3至5株的劳动量折算1至3个工日,每年每人交纳20至60元的绿化费。其中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其未尽义务实际人数,根据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交纳绿化费。
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留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和草圃用地不得低于城区面积的3%,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占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欲占用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批准,同时要另行征地补还。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新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地绿化工程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未经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任何工程项目不准投入施工建设。绿地绿化工程不能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春季绿化季节。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投资中应包含绿地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具体执行标准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一次性预交,待绿化工程开工直至完工分期退还本息。
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合理留用绿化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设计方案需修订时,应由批准机关审批。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竞标承担施工任务。工程竣工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除省和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管护。专用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自行管护,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权属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确认审批,同时,应对砍伐树木交纳补偿费。
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损毁园林绿地。确因建设非占不可时,必须报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占用或损毁面积按省规定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行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和修复费。在绿地恢复验收后退还修复费。
 第二十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电信、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实施伐除、修剪、损毁行为的,应提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申请,按规定标准交纳补偿费,并在批准实施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先有管线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负责定期修剪。
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园林绿地范围内实施的捕杀动物、开荒种植、挖沙取土、埋坟烧纸、堆积物资、排放污物、损坏植物等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对百年以上古树、稀有名木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花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保护,严防毁坏和砍伐。
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开设的饮食、照相、售货等服务摊点,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工商等其他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地管理和绿化建设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限额在3万元以下;对经营性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执法行为受政府法制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本办法应予补偿和赔偿的具体执行标准,并在制发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1〕24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为了贯彻实施这一精神,完善外汇管理,现对我国接受第八条款义务后的法规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发布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的以外,均继续适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发布实施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19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以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有的条款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相违背,目前我们正在加紧修改。在《条例》修改完成以前,《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
汇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暂时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
四、各分局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和我局发布的外汇管理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自行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如与上述有效文件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各分局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正确贯彻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精神,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