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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5:56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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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台球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台球活动,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营业性台球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协助同级文化局对营业性台球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的台球厅、场等台球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室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两张以上的标准球台及相应设施,球台间距不少于1.5米。
(三)设有衣物保管处等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开办单位或开办人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的,发给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
(二)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营业性台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验票(或计时收费)、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二)禁止以台球聚赌。对以台球进行赌博的,应予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四)执行财会制度,依法纳税。
第七条 参加台球活动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场内秩序,不准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台球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文明打球,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应劝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在道路、街巷、市场、街头公园、草坪绿地等露天公共场所从事台球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区、县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性台球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台球活动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
(二)管理不力,秩序混乱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的。
(四)不按期申请核验换证的。
(五)多次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文化局收回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取缔该经营场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影响交通、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证照。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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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信息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原军种的服现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第八条 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家属。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指定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本地区、本单位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建立和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提供各种优待、服务。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工作;也可设立爱国拥军奖励基金,对立功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现役军人和家属以及拥军优属先进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对优抚对象分别给予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
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伤残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影剧场馆应优先照顾革命伤残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内民航客机以及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的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交通部门应照顾其优先购票。
(七)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八)革命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学校上学,免交学杂费,入国家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免交托费、管理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住房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从优解决;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由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在单位解决;全家
无工作单位或均非正式职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现役军人家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煤气公司对革命烈士家属和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申请安装煤气、液化气的,应给予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有劳动能力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进乡办、镇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

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应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颁发工商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应继续保留。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免除义务工。
对家居农村的复员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提高退休、退养金待遇的办法,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五条 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批准的革命烈士,其家属的优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