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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3:48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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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不得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收回,处以所抽逃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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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暂行规定

  第15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25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为确保夷陵长江大桥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大桥禁止履带车、铁轮车、畜力车、三轮车、板车通行;禁止牵引、驱赶畜禽通行。超载、超长、超高车辆及载有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大桥的,须经大桥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禁止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车辆通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行人及自行车通过大桥必须在人行通道步行或推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骑车通行,不得进入机动车道。”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大桥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捕鱼、锚泊船只等危及大桥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大桥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采砂。”

  六、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2月25日起施行。

  《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

  一、夷陵长江大桥主桥、两岸引桥(以下简称大桥)及其一定范围内的陆地、水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大桥禁止履带车、铁轮车、畜力车、三轮车、板车通行;禁止牵引、驱赶畜禽通行。超载、超长、超高车辆及载有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大桥的,须经大桥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禁止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车辆通行。

  三、行人及自行车通过大桥必须在人行通道步行或推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骑车通行,不得进入机动车道。

  四、机动车辆通过大桥,必须遵守时速限制和间距规定,不得停车、调头、倒车、逆行、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五、在大桥及其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毁坏植被、违章搭建、乱涂乱画、张贴及从事其他妨碍通行或影响大桥容貌的活动。

  六、大桥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捕鱼、锚泊船只等危及大桥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大桥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采砂。

  七、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工作,使强制戒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的效果,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强制戒毒人员依法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组织适度劳动,使其戒除毒瘾,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设置情况送省公安厅备案。各地级以上市应设立一间规范化的强制戒毒所,吸毒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也应建立强制戒毒所,做到设置布局合理,符合省强制戒毒所建
设规范化标准。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单列管理的公安专项编制。各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应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育、管理、改造经费列入本市、县基本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并保证各项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教导员(指导员)各1名,副所长2-3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管教、医务、财会、炊事和看守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封闭式管理,房间人均占有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设置戒毒区、康复区、生活学习区、医疗室、学习室、家属接见室、文体锻炼和生产劳动场所;男女戒毒人员应分开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和治疗、重教、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戒毒所管理人员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依法管教,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
应适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赁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也可以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强制戒毒所内的自愿戒毒场所与强制戒毒场所应隔离,外围应封闭。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发现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以及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报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强制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不宜带入所内的一般物品给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退;对发现的违禁物品,应逐件登记,并开具《没收收据》,交公安机关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15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按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给戒毒人员送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指定的专人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直系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按期返回的,退回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由强制戒毒所没
收保证金,上缴国库,同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死亡,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戒毒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没有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家属(法定监护人)不来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拍
照后火化,骨灰保存1年后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则,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交待毒品来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报酬也可以用于折抵生活、治疗费。确因生活国难,不能缴交戒毒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的,由戒毒者本人或者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强制戒毒所造册,经市、县公
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财政戒毒预算经费中支付。强制戒毒所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并将其档案于1周内转送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未能解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领导决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
机关备案,依法延长其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对解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主动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协助落实建档、追踪、帮教、监管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对发现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继续进行强制戒毒。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要建立治疗档案,卫生、药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强制戒毒所的医疗供药。对所需管制药品,强制戒毒所应当作出年度计划,经所在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卫生厅申报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境内单位人员需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境外单位人员须经省公安厅批准。经批准的参观、采访活动,应有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