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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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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船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谍报货物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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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徽省造林绿化规划,实现“五年消灭荒山、八年绿化安徽”的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造林绿化实行分级、分部门目标责任制。专员、市长与省长签订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长与专员、市长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长和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与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驻皖单位负责人
与当地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的造林绿化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绿化保存面积,山区、丘陵地区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地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农田林网建设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铁路、省管公路、江河渠道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他道路、河渠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宜植树地段,适当养花、育草;
(四)城镇公共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专用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能栽植树木、花草的街道两旁,合理地栽植了树木花草;
(五)农村村庄的庭院和四旁隙地都适宜地进行了绿化。
第四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森林资源年消耗量小于生长量,采伐迹地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二)防止乱砍滥伐措施得力,毁林案件查处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年发生森林火灾的次数、面积未超过限额,未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时,未发生重大病虫灾害;
(五)城区内的现有园林、绿地都得到认真管理,未发生侵占公共绿地现象;
(六)认真开展改灶节柴工作,普遍推广了省柴灶。
第五条 各地、市每年按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当年造林绿化实绩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情况书面报告省委、省政府。
第六条 地、市、县实现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按下列程序申报验收:
(一)县(市、区)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自查达标后、向地、市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应写明:一九九0年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实现绿化后森林资源现状,各项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农业、农垦、林业、水利、交通等系统所属单位,国家驻皖单位和省内铁路的造林绿化,与所在市、县同步实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行署、市政府对申报绿化达标的单位组织检查,符合达标条件的推荐上报省绿化委员会。
(三)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建设厅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发给绿化合格证书。
第七条 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和政府部门、驻院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给予表扬,按规定发给绿化奖金。
(二)超额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三)按期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全部造林绿化任务,成片造林保存面积超过合格面积百分之五以上,并完成资源、林政管理等各项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功或晋级奖励。
(四)提前一年以上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造林绿化和资源、林政管理的全部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同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大功、晋级或晋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省林业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任务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措施不力,年度任务有一项或两项未完成的,口头批评;年度造林绿化指标有三项以上未完成的,通报批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的,通报批评,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在任期内森林资源消耗量一直超过生长量,或在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方面措施不力,致使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惩,由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会同林业、财政、建设、人事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并报省委、省政府备案。对行署和省辖市政府负责人的奖惩,由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财政厅、人事局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造林绿化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