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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8:14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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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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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救济和遣送乞讨人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救济和遣送乞讨人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春节过后,广东、北京、上海等地又出现了大量的民工,其中有的是来履约的,有的是盲目流入的。目前,一些找不到工作的民工滞留在城市,生活困难露宿街头,有的身无分文,以乞讨为生,处境凄惨;有的从事偷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城市造成很大的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生活和生
产秩序,为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抓好以下工作:
一、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民政部门的职责出发,积极配合公安、劳动等部门劝阻农民盲目进城务工,疏散已流入城市务工不着的农民。
二、各收容遣送站对盲目进城务工不着、身无分文,有劳动能力、沦为乞丐并自愿要求返籍的,应组织他们劳动,自挣路费返籍;对其他乞讨人员,应严格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给予救济和遣送。
三、流浪乞讨人员原籍民政部门,要切实安排好外流回乡的灾民或社会困难户的生产和生活问题,使其不再外出流浪乞讨,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1990年3月14日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
二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
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增加一款为第四条第一款,具体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改为“所在地的村”;删去第三款。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末尾增加“设立秘密写票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
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三款末尾增加“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时”修改为“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
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改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三款改为第一、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九、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罢免、辞职和补选”。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十四、原条文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村选举委员会”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