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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11:26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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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88)卫防字第43号 1988年5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出国人员日益增加,许多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因未实施预防服药,或未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使有些出国人员被国外检疫机关强制隔离留验;有的染上传染病;有的甚至患传染病死亡,给国家和出国人员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等措施,保护出国人员身体健康和旅行方便,特通知如下:

  一、对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是防止传染病感染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承办出国人员的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出国人员到卫生检疫所进行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办理《国际预防接种证书》等事宜。

  二、为保护我出国人员的身体健康和旅行方便,各卫生检疫所应当向有出国任务的单位和入出境人员宣传各国对黄热病预防接种的要求以及疟疾流行的情况(见附件),其他预防接种要求和传染病疫区在接到通知后也应及时宣传,并做好预防接种等项工作。

  三、加强传染病监测工作,根据出国人员前往的不同疫区,分别采取健康体检、预防服药、国际旅行健康咨询等项工作:对来自国外疫区、患有检疫监测传染病或与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填写健康申明卡、发给就诊方便卡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四、各卫生检疫所在实施预防接种中,一律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附件:各国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要求及疟疾情报表

      各国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求及疟疾情报表

──────────────────┬─────┬─────┬─────

国家、地区             │黄热病  │黄热病  │疟疾

                  │(一)  │(二)  │(三)

──────────────────┼─────┼─────┼─────

阿富汗               │√    │     │√

阿尔巴尼亚             │√    │     │

阿尔及利亚             │√    │     │√

美属萨摩亚             │√    │     │

安格拉               │√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     │

阿根廷               │     │     │√

澳大利亚              │√    │     │

巴哈马群岛             │√    │     │

巴林                │√    │     │√

孟加拉               │√    │     │√

巴巴多斯              │√    │     │

伯利兹               │√    │√    │√

贝宁                │√    │√    │√

不丹                │√    │     │√

玻利维亚              │√    │√    │√

博茨瓦纳              │√    │√    │√

巴西                │√    │√    │√

文莱                │√    │     │√

缅甸                │√    │     │√

布隆迪               │√    │√    │√

佛得角群岛             │√    │√    │√

中非共和国             │√    │√    │√

乍得                │√    │√    │√

中国                │√    │     │√

圣诞岛               │√    │     │

哥伦比亚              │√    │√    │√

科摩罗群岛             │√    │     │

刚果                │√    │√    │√

哥斯达黎加             │     │√    │√

古巴                │√    │     │

民主柬埔寨             │√    │     │√

民主也门              │√    │     │√

吉布提               │√    │√    │√

多米尼加              │√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     │√

厄瓜多尔              │     │√    │√

埃及                │√    │     │√

萨尔瓦多              │√    │     │√

赤道几内亚             │√    │√    │√

埃塞俄比亚             │√    │√    │√

斐济                │√    │     │

法属圭亚那             │√    │√    │√

法属玻利尼西亚           │√    │     │

加篷                │√    │√    │√

冈比亚               │√    │√    │√

加纳                │√    │     │√

希腊                │√    │√    │

格林纳达              │√    │     │

瓜德罗普岛             │√    │     │

危地马拉              │√    │     │√

几内亚               │√    │√    │√

几内亚-比绍            │√    │√    │√

圭亚那               │√    │√    │√

海地                │√    │     │√

洪都拉斯              │√    │√    │√

印度                │√    │     │√

印度尼西亚             │√    │     │√

伊朗                │√    │     │√

伊拉克               │√    │     │√

象牙海岸              │√    │√    │√

牙买加               │√    │     │

肯尼亚               │√    │√    │√

基里巴斯共和国           │√    │     │

老挝                │√    │     │√

黎巴嫩               │√    │     │

莱索托               │√    │√    │√

利比里亚              │√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    │√

马达加斯加             │√    │√    │√

马拉维               │√    │√    │√

马来西亚              │√    │     │√

马尔代夫              │√    │     │√

马里                │√    │√    │√

马耳他               │√    │     │√

马提尼克岛             │√    │     │

毛里塔尼亚             │√    │√    │√

毛里求斯              │√    │     │√

墨西哥               │√    │     │√

芒特塞腊特             │√    │     │

摩洛哥               │     │     │√

莫桑比克              │√    │√    │√

纳米比亚              │√    │     │√

瑙鲁                │√    │     │

尼泊尔               │√    │     │√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    │     │

新喀里多尼亚和属地         │√    │     │

尼加拉瓜              │     │√    │√

尼日尔               │√    │√    │√

尼日利亚              │√    │√    │√

纽埃岛               │√    │     │

阿曼                │√    │     │

巴基斯坦              │√    │     │

巴拿马               │√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     │

巴拉圭               │√    │     │

秘鲁                │√    │√    │√

菲律宾               │√    │     │

皮特克恩岛             │√    │     │

葡萄牙               │√    │     │

卡塔尔               │√    │     │

留尼汪               │√    │     │

卢旺达               │√    │     │√

圣卢西亚              │√    │√    │

圣评文森特和格林纳         │     │     │

丁斯群岛              │√    │     │

萨摩亚               │√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    │√

沙特阿拉伯             │√    │     │√

塞内加尔              │√    │√    │√

塞拉里昂              │√    │√    │√

新加坡               │√    │     │

所罗门群岛             │√    │     │√

索马里               │√    │√    │√

南非                │√    │     │√

斯里兰卡              │√    │     │√

苏丹                │√    │√    │√

苏里南               │√    │√    │√

斯威士兰              │√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     │√

泰国                │√    │     │√

多哥                │√    │√    │√

汤加                │√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    │

突尼斯               │√    │     │

土耳其               │     │     │√

图瓦卢               │√    │     │

乌干达               │√    │√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

喀麦隆               │√    │√    │√

委内瑞拉              │     │√    │√

越南                │√    │     │√

也门                │√    │     │√

扎伊尔               │√    │√    │√

赞比亚               │√    │√    │√

津巴布韦              │√    │     │√

坦桑尼亚              │√    │√    │√

上沃尔特              │√    │√    │√

瓦努阿图              │     │     │√

──────────────────┴─────┴─────┴─────

注:1.黄热病(一)是指外国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入境人员要求接种证书;

  2.黄热病(二)是指我国要求我出国人员前往下列国家必须实施黄热病预防

    接种;

  3.疟疾(三)是指我国要求我出国人员前往下列国家应当实施预防服药和采

    取防蚊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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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 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 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 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 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 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 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 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 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 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 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 收发货人名称;

  (三) 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 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 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 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 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