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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58:17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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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86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一、各部门驻行政审批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负责本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同时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许可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要在审批中心办事大厅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
  四、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窗口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有关证件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各窗口行政许可送达期限、方式,要在大厅窗口、电子触摸屏和公共信息网上公示。
  八、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公示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根据《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应当同时在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和触摸屏或者网站上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窗口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十一)监督举报电话。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必须在该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指定该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三人以上单数)担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举行听证的,要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公告或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认为本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窗口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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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6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发改委、物价、劳动保障、税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状况,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4、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5、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6、社会捐赠的资金;

7、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划出部分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6、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依法给予减免;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相关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面积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要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接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配租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减原住房面积。

家庭配租人口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为标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其他租房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国有资源有效利用和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足额征收各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制度。各执收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应收尽收”的原则,综合考虑年度国有资源(资产)基数变动情况,“招、拍、挂”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变化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编制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并将编制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门,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报批制度。凡可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国有资源(资产),各执收单位要按照“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取“招、拍、挂”等方式,根据社会、环境、效益等因素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核实,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对依法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邀标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按时收回或续签合同。

第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执收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