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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2:14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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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根据外贸业务发展和计划管理的需要,本规定在1988年10月印发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以出顶进”指标的出口统计原则和统计范围,取消“国内出售”统计指标。
为了反映国内以外汇结算业务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开展的实际情况,从1991年起取消“国内出售”指标,统一使用“以出顶进”指标。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原则是: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公司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商品的业务,均用“以出顶进”指标加以反映,并可视同完成出口任务。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范围是:除原“以出顶进”指标包括内容外,还包括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售给在国内的外商、外宾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售给“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
;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商品。
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由我驻港、澳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港、澳机构在国内用作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这两项业务不包括在上述新的“以出顶进”指标中,而应分别统
计在购买方所在国的国别中。
为了使各地区统计数字与经贸部统计数字相一致,减少矛盾,“以出顶进”从1991年开始就不再从年终我部各项出口统计总值中剔除。
二、关于“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的统计办法。取消现行制度中,“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的规定。现规定为:对外贸公司与“三资”企业参股经营的,如“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交给外贸企业组织出口,由外贸企
业作出口统计;“三资”企业自己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由“三资”企业作出口统计。
三、关于偿还贷款的出口统计办法。
随着我国还贷高峰的到来,目前已出现商品出口后用以偿还贷款的情况。由于这部分出口商品实际已离开我国国境,为了反映我国实际出口的规模,按照出口统计原则,商品出口后用于偿还贷款的业务,应包括在一般贸易的出口统计中,年终加报“偿还贷款”出口附表,分商品分国别

“偿还贷款”出口指标,指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以商品出口偿还国外贷款,其出口列入年度偿还国外贷款出口商品计划的部分。
四、进一步明确代理出口统计的办法。
对于代理出口统计办法,现行制度规定: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但是,目前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规定了一定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为了适应外贸经营管理的需要,现将代理出口统计办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即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此类商品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五、进一步明确外贸专业总公司统计的包括范围。
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出口统计除包括总公司本身经营进、出口的数字外,还应包括其设在各地的子公司(指人事、计划、财务直接隶属总公司)进、出口的数字。为便于当地经贸厅(委)掌握情况,各子公司应按月抄报当地经贸厅(委)。各地经贸厅(委)汇总报部的各种进出口报表均
不包括这部分数字。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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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全面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法制机构直接确认与行政机关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直接确认;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该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确认申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 “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细则”、“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对全局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者“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实效,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原则予以控制,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制定时间等。

  第十四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及其相关依据、理由,并签字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有关机关组织会商意见情况、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论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评估分析材料、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者统一设置的户外政务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括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规×〔(年度)〕××号”,分地区(部门)、年度编号。

  统一编号由制定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期限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加盖印章的正式文本一式八份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一式三份、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一式五份;

  (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政府、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县(区)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区)政府报送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以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一份。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机关的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以及可预见长期有效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期限一般为5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隔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或者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制定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提供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和《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连政办发〔2007〕82号)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5.1.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

第1号


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1994]4号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37号


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77号


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91号






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8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人外发[1995]110号




1995.9.21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其内容已不符合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9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人发[1996]13号


1996.1.29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10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人发[1996]64号


1996.7.19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11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发[1996]86号


1996.9.13
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修改条文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7.1.1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1992.10.16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5.1.1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经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5.1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
人事部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令

第3号


2005.1.1
将第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