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9.11.09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由中央和地方独资或合资、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等)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施工招标投标前选择监理单位介入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考试、审批和发证以及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有关监理人员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九条 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协调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负责本流域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四、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五、对本流域机构直属的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六、指导、监督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七、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八、国家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各类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监理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两个监理单位联合监理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协议书,明确有关责、权、利,确定一个监理单位为责任方,并由责任方负责与项目法人签定监理合同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承包商的工地项目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分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较少时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设施、食宿条件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施工单位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十五条 监理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市、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建管[1999]637号]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建设、配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产权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申购资格复审、配售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配售计划,经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三)财政借款;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政府批准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归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政府收购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按规定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配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具体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以两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严禁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与配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并兼顾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使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型的商品住房保持合理的差价,并与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相适应。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中所包括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按市场地价的23%计算。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不得高于3%。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或单亲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及户籍迁入本市前在国内其他城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领取过未购房补差款;一定年限内未曾转让过自有形式的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六)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售方案及申请家庭情况,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分别计分排队。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和计分排队情况,确定准入围家庭。
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家庭,在计分排队时可适当加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准入围家庭轮候时间,对其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入围家庭。
对经公示、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准入围资格,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入围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入围家庭按所在队列、组别排队的先后顺序,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与选房。
第三十六条 入围家庭选房后,依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属,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建设企业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入围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已经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已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放弃购房的;
(五)其他放弃购房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
第四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闭路循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买受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比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和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求信息,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检查和日常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业务培训、巡视和检查;
(二)对购买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利用、住房使用及修缮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购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四十七条 在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在3个月内退出已购住房,并按市场指导价计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拒绝退出已购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或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售、出租、赠予、抵押的。
有上述行为的家庭成员,将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在1个月内收回已售住房;不能收回的,由该开发建设企业补缴同地段、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拒绝收回已售住房或补缴差价款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资格审查、配售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