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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1:19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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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


近年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过多过滥,一些地方监督管理不力,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经营现象,经营秩序混乱,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以致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目前已到了非彻底治理不可的地步。2002年6月16日凌晨,北京市海淀区无证经营的“蓝极速网吧”发生恶性火灾,致使25人死亡、12人烧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深入整顿文化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专项治理工作。2002年7月1日至8月31日,在全国集中开展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专项治理。治理工作由文化部牵头,会同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部署组织进行。各地区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专项治理工作。

二、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非法开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一律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器材和违法所得。


三、严肃查处违规经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超范围经营、擅自出租或转让营业场所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予以查处。一律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得重新申请开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擅自接入国际互联网提供接入服务的,由电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予以查处。

四、严格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对已取得公安机关“安全审核文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经营许可证》(包括先期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于2002年10月1日前,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予以重新审核登记。重新审核登记的程序是:


(一)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开办条件核准文件;


(二)对取得开办条件核准文件的,由同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和消防检查,并经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安全审核批准文件;


(三)对取得开办条件核准文件及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对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注册。


未能获得重新登记注册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一律不得再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


五、暂停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也不得审核批准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增添或更新设备。


六、认真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认真检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凡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全或失效的,必须立即纠正。凡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必须立即拆除。营业期间,不得封堵疏散通道,不得关锁门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缔。

七、认真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检查。对依法取缔和关闭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由电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接入服务。对逾期仍不停止接入服务的,由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条从严处罚。对于无经营许可证、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按《电信管理条例》第70条从严处罚。

八、认真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活动检查。要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营业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对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以及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疏于管理、不予制止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予以处理。

九、严肃追究“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进行认真核查。对有失职、渎职行为,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审批和监管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给予行政处分。

十、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营造有利于治理“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良好氛围。各地区在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要通过公布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建立必要的表彰奖励制度等方式,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的良好氛围。


十一、强化地方政府领导责任,加大综合执法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成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对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意义,将专项治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落实职责,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项治理方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联合行动,综合执法,坚决稳妥地开展工作,并妥善处理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取缔和关闭的善后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专项治理取得成效。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派出督查组,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对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扬,对行动消极迟缓、工作不力、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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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发改、财政、电力、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农村饮水工程所在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协调和村、组饮水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条 按照《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涉及国有土地的,依法获批后,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质量监督责任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把原材料进口关、严把施工过程关、严把工程验收关,确保饮水工程质量达标。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验收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饮水工程要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移交管理单位,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跨乡(镇)村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或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所)管理;
(二)单个村、组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受益村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以及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或受益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作为饮水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定期、及时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必须提前告知用户。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围栏和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论证,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修筑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并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饮水工程管理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饮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必须对工程施工期间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工程所在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确需接装的,必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达到安全供水标准,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于每季度末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向县(市)级以上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如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上报同级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停止供水,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每年至少对每座水厂的水质情况进行两次抽检。

第六章 水价管理及水费征收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予以确定和调整。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并听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由地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二)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三)分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可以采取按制定受益人、畜标准的办法收取水费,水价由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用水户应保证水表正常运转;水表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用水量计征水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经催缴仍拒缴水费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的措施进行用水限制;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的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供水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季度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并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把保障农村正常饮水、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纳入对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考核目标和奖惩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水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无故停止供水,或因未及时维护造成饮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
(二)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饮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鹤岗市是黑龙江省东北部地区的中心城市之一,国家重要的能源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鹤岗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国家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要求,注意完善城市的功能和布局,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托鹤岗市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能源工业优势,大力发展商贸、旅游等其他产业。逐步把鹤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67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主城区沿小鹤立河逐步形成由向阳、工农、南山、兴安、河西、城东等组成的组团式用地布局结构。以主城区为中心、以哈萝公路、鹤伊公路和黑龙江、松花江沿线为发展轴,构建合理的城镇体系。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86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5.86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鹤岗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系统。主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建设。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抗震、防洪、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切实保护好5号水库、小鹤立河水库、元宝山水库等城市水源地,保护好自然山体和已有植被,加强各组团之间的绿地建设,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要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高度重视老矿区的改造工作,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治理,切实改善矿区职工的居住条件。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充分利用鹤岗市三面环山、河流众多的特点,结合采煤沉陷区生态恢复,重点做好沿鹤立河、石头河、西河沟两岸的景观规划,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和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城市设计,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风貌。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鹤岗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鹤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鹤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鹤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鹤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