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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3:02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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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凭、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重要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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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规对城市沿街建筑管制过于严厉

刘建昆


  韩国学者金东熙在介绍“公物的使用关系—邻接居民的一般使用”中,谈到:具有邻接道路住宅或者商店的人,在其生活或者经济活动中,对该道路的利用频度和必要性当然比一般人要大很多。基于这种事实,德国行政法对于道路或河川地邻接居民,认可了超越一般人对该公物的一般使用权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权”,这里称为“邻接居民权(Anliegersrecht)”,例如,在商店前道路上设置小规模的宣传牌,或旨在进行货物装卸的停车,旨在进行建筑物的修理、扩建的一定期间内建筑材料的对方等行为。“其法理本身在韩国公物法中也可以得到认可。”而他所依据的通说,即德国学者沃尔夫的意见,道路沿线的居民有权不经公物行政机关许可即进行“加重的一般使用”。

  数月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其中与城市道路沿线建筑物有关的条文甚多。从该草案条文看,绝大多数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而没有赋予沿线居民额外的一般使用权。在全国,恐怕不是个别的立法这样规定。例如:

  第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改建临街门窗和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搭建临时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应当对现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也提到了“沿途居民的道路便利权利(les aisances de voirie)”,即公产对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负担某些义务,如进入权(包括停车权)、眺望权、排水权等。尽管详细内容可能与德国不完全相同,但是基于这种权利“行政机关警察权的行使受到道路便利权的限制”这一基本道理是相同的。

  反观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反而对于沿线居民课以众多义务。这些义务尽管有些是合理的,例如“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在德国法上也不是“邻接居民权”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的内容。但更多的甚至有过度干预居民私权的嫌疑。而对于违背上述义务的,在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干预时也没有相应的但书条款。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及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条款,不区分沿线居民与非沿线居民,适用同样的许可和处罚,是不符合公物法上的法理的,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原则也是相悖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7]31号


关于做好2007年度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经委(经贸委),各中央企业,国防科工委、铁道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6]147号)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7]22号),2007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0-21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考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今年是国务院国资委提出的国有企业法制建设三年工作目标的最后一年,各省级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7]32号)的要求,高度重视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组织做好这项工作,要充分利用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向企业领导和员工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规定,鼓励企业员工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采取集体报名、集中培训等方式,努力为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广大员工创造条件。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法制机构应主动与当地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法制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

  按照历次考试工作惯例,各地可以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国务院国资委不组织考试培训。

  确定开展2007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师资,选好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以采取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以及各中央企业分别组织、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工作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

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等形势的需要,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编委会对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考试用书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请各用书单位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五、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注册备案工作

  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分工,对于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人事部门核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关人员凭资格证书原件和用人企业相关证明向各省级国资委、经委(经贸委)或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等注册备案机关申请注册备案。各注册备案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情况自行确定注册备案的时间和方式,有关具体规定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