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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6:50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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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新闻出版局 等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新闻出版局 公安厅 文化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播电视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繁荣出版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图书、报刊出版应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严禁出版和发行反动、淫秽的出版物。
第三条 从事出版、发行活动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和公开发行图书、报利。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须经其主管单位批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出版。准印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凡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出版活动,应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要按照国家或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准许的出版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任意扩大出版范围,不得出售和转让书号、报刊登记号。出版社出版报刊,要办理批准登记注册手续,不得以书号出版期刊。报刊社不得出版图书,未经批准也不得出版与其宗旨不符合的
增刊、专号。
第五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版计划和长远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如有变动,须作补充报告。
第六条 创办报刊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公开发行的报刊,应同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出版社和报刊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图书、报刊定价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学生复习资料、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资料,须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非出版单位(包括教育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
第九条 年历和挂历由美术出版社和省新闻出版局许可的出版单位出版,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均不得编印出版。印制带有广告内容的年历、挂历,委托印制单位须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并到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出版社、期刊社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同国外出版单位合作出版书刊,但须经国家或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我国的对外政策,遵守国家出版管理和保密的有关规定。非出版单位不得同国外合作出版书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从事书刊发行、出租业务,须经县以上(含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照。集体发行网点经营批发业务,要具备一定条件并按上述规定报经批准。个体发行网点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书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不准办理代印、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不得为非法出版物以及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刊登、播放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不同情节。分别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公安等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出版物、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一律交
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198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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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铁路工会哈尔滨区委员会:
3月11日关于学徒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来函收悉。
你们对于“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学徒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的理解,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至于在具体执行问题上,一般是按照以下办法执行的。即:因工负伤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
比照正式职工的办法办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可与正式职工享受同样的医疗待遇,生活补贴照发;满六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时可以发给丧葬费。对于因工死亡的学徒的直系亲属
,可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除此以外,学徒不享受其他的劳动保险待遇。



1963年5月8日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政法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实现地区间政法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政法机关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定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部分省级贫困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上述贫困县的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四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派驻)机构的刑侦、通讯、交通等业务装备补助,办案经费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的维修补助。
根据政法部门急需解决的不同重点问题,中央专款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及乡(镇)派出所刑侦设备、通讯设备、警务用车等装备,县公安局办案,派出所、拘押收教场所等业务用场所的维修。
(二)法院部门:县、乡(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两庭”)设备及县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县、乡(镇)“两庭”维修及改造,县、乡(镇)人民法院(法庭)办案。
(三)检察部门:县级检察院刑侦设备、通讯信息设备及业务用车,县级检察院办案。
(四)司法部门:县司法局业务用车,普法宣传等业务用设备。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国家政法工作发展规划、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政法支出水平影响较大的财政状况、政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等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
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第七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管理原则。中央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安排、分批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各地的配套资金结合使用,对补助地区、补助项目和补助数额等采取一次制定规划、逐年分项实施的办法。
(二)管理方式。中央专款按照用途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1.装备补助专款。采取一次规划、统一购置、配备实物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装备标准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以实物形式配备到基层政法部门。

2.办案补助专款。采取统一管理、保证重点、据实核拨的办法。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内,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办、结案件情况和本年度需办理案件的任务量核定对所补助县全年办案经费的补助额度,根据各补助县办理案件的进度办理拨款。对特殊地区、重点地区
及开展专项斗争等重点工作要给予重点安排。
3.维修补助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资金、分批解决的办法。由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集中资金,分期分批解决。
(三)积极推进优化资源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推进政法部门之间、政法部门内部设备共同投资、共同享用及调整机构布点、合理机构设置工作。对于资源共享的项目,中央专款要优先和重点予以支持;对于不按要求设置的机构不得安排专款。
(四)加强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力度。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本着投入与管理并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款的管理。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专款管理程序,确保中央专款有效使用。
第八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款的分项目、分地县安排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有权提出限期调整的意见;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要将中央专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政法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中央专款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政法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纠正意见。
(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效益考核指标,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或使用效益不高的地区,将减少或停止以后年度专款补助;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专款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