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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5:10:07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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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3号)


  现发布《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
                         1999年10月7日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所使用的密码技术和密码产品。


 第三条 商用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专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密码管理的机构根据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委托,承担商用密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生产管理





 第五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任务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
  商用密码指定科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够采用先进的编码理论和技术,编制的商用密码算法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


 第六条 商用密码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按照商用密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鉴定。


 第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生产。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必须具有与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以及确保商用密码产品质量的设备、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商用密码产品的品种和型号,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


 第九条 商用密码产品,必须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的单位销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
  (二)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必须如实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每台商用密码产品的用途,并将登记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出口商用密码产品,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报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商用密码产品发生故障,必须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报废、销毁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环境中进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和销售以及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必须事先报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攻击商用密码,不得利用商用密码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在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的;
  (四)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
  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没收其密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撤销其指定科研、生产单位资格,吊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泄露商用密码技术秘密、非法攻击商用密码或者利用商用密码从事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部门没收其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对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没收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商用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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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可以普遍试行,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发展农业的重要物资基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用好水利设施,促进农业生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田水利,包括山塘、水库、陂坝、堤防、机电泵排灌站、涵闸、渠道、水井、水柜等,应由国家或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条 农田水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设施的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爱护和用好水利设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管理的水利设施,由国家设立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按渠系分级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
社、队管理的水利设施,由社队设立水利管理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灌区跨大队的水利设施,由公社从受益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灌区中专生产队的水利设施,由大队从受益生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一个生产队受益的水利设施,由本队派人管理。对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建立岗位责
任制。
中专社、队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建立灌区代表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组织人员,有的可专职,有的可兼职。对专业人员要把报酬落实好。
公社水利管理人员或水利站,负责本公社内的水利建设和管理,即:组织水利施工,维护工程安全;搞好灌溉管理;征收水费水谷,开展综合经营;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按编制配备的管理人员的报酬,从水费及综合经营收入中解决;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水利局批准,可从小型
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给予补贴。
大队水利员由大队干部兼任。负责本大队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督促生产队完成各项水利任务;安排用水计划,组织各生产队接水,检查生产队用水情况;催收水费水谷;执行灌区规章制度,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
生产队管水员,负责维护本队渠系完整,制订用水计划,安排灌水顺序,接水进田,制止偷水、抢水等行为。其报酬从受益田亩统筹解决。
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水费水谷应列入包干任务,落实到户。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年初要制订供水计划,与用水单位签订用水交费合同,根据灌区需水情况合理调配,实行科学灌溉。用水单位要制订用水公约,服从管理单位安排。
第七要 提倡按田分水、按方收费、水量包干、超用加费办法。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渠系,搞好防渗。
第八条 对不设管水员、不搞渠道清淤、不交水费的用水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对浪费水量的,应视其情节加收水费;对强行截水、扒口取水或私撬、破坏斗闸门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公社管委会召集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社队,协商划定。
水利工程的枢纽、堤防、渠道、渡槽、涵闸、反虹管、观测、启闭、照明、通讯等设备及交通道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工程管护范围内,不准炸鱼毒鱼、私自捕捞、乱砍滥伐、炸石取土、建房葬坟,不准毁林开荒,不准在坝堤边坡垦种放牧,不准毁库还田。
第十条 渠系的日常养护维修,根据灌区受益情况,有的可以把任务分配给生产队实行包地段、包清淤、包维修,保持水流畅通搞好渠道绿化。维修任务按受益面积负担,材料由工程管理单位供应或由受益社队统筹解决。
生产队在划分承包田时,必须保护农毛渠、田头沟的完整,不准毁沟种植、堵沟截流。
第十一条 维修工程所需劳动力,应由受益队、组、户,根据受益面积分摊;也可以按受益面积收维修费,由管理单位雇请劳动力施工。工程大修和抢险,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进行。在施工组织形式上,能分散施工的就不要集中,能由大队办的就不要全公社集中搞,能由生产队自己办
的就不要大队集中搞,有的还可以包给户或劳力去干。

第五章 机电泵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对机电泵排灌站,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管理,落实管理人员,不准变卖或拆毁、破坏排灌设备。
第十三条 社队管理的机电泵站,应包给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管理,包使用包维修、包效益、定报酬。
第十四条 严格用水制度。用水先申请,停水结清帐,按用水量或用电、用油量计费,谁用水,谁交费;对不交费的,不给抽水。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定期检修工程和设备,按规定交纳电费,注意安全生产,保持渠水畅通。

第六章 管理单位的职权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拥有统一管水权。坝首设施和各种水闸,必须由管理单位调度和操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干涉。
第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水谷。对经多次教育仍拒交者,管理单位有权采取经济制裁或停水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法令,执行工程管理制度,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危害工程安全或破坏用水秩序者,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982年4月17日

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3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有关部门的消息,最近在博茨瓦纳的恩加米兰区发生了一种“牛肺病”。该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博茨瓦纳政府决定将这一地区的20万头牛全部扑杀,以消除传染源。目前扑杀工作正在进行,每天扑杀3000头,估计扑杀工作将在2个月内完

成。该国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拟拨款1.5亿普拉,用于对牧民进行补偿,提供粮食、生活必需品及其他有关费用。该国领导人指出,该病的发生给博经济造成了重大影响,将会使博的经济增长率下降。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经研究决定现采取临时措施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从即日起暂停受理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检疫审批;

  二、对已到岸的和即将到岸的来自博茨瓦纳的牛及牛产品一律不予放行,并责成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在海关监管区内妥善保存,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调离海关监管区。

  国家局正在积极与博茨瓦纳兽医当局取得联系,进一步弄清疫情。届时将以农业部或国家局名义发文决定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检疫政策和在此期间到岸的牛及牛产品的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