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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5:22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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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木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莱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你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徽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值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行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问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

  盐业批发企业不得批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第十四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禁止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

  第十五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盐零售许可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批发企业购进食用盐。盐业批发企业不得将食用盐批发给没有取得食用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私盐。

  第十六条 高碘地区的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非碘食用盐。

  高碘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盐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买。

  第十七条 食用盐应当包装销售。

  食用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食用盐包装物上应当标明食用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碘盐还应当加贴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食用盐包装物和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批发和零售散装食用盐。

  第十八条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一)纯碱、烧碱用盐;

  (二)其他用盐;

  (三)工业副产品;

  (四)不符合食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其他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盐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和使用伪造碘盐证明商标的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价格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擅口改变。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存、运输应当做到安全、卫生、无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混放混装、同载。被污染的食用盐不得销售。

  食用盐应当与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分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盐储备库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食用盐储备工作。

  未经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出售国家储备的食用盐。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杜绝其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实行合同定货。

  纯碱、烧碱用盐只限本企业自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

  使用其他用盐,应当从当地盐业批发企业购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购进其他用盐,并不得改变其他用盐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盐管理,杜绝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时,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或者标明禁止食用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纳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可以作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销售,但作为其他用盐销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应当自行转化利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盐业管理的其他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对涉盐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依法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四)定期对食用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用盐的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和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没收违法盐产品及其包装物;必要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违法盐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非定点企业加工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加工的食用盐,并处违法加工的食用盐价直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盐业批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或者不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用盐,或者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对托运、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食用盐或者销售私盐,或者批发、零售散装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私盐、散装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食用盐包装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食用盐包装物、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或者使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储存、运输食用盐造成污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污染的食用盐,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津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用盐的;

  (二)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销售其他用盐的;

  (三)转让或者销售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批发企业参与贩卖私盐或者为加工、运输、销售私盐提供方便的,吊销其食用盐批发许可证,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盐业批发企业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涪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涉及的盐产品交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牧渔业用盐按照本条例有关食用盐的规定管理。

  以氯化钠为主添加其他原料的产制品,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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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91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工作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通过整改,商标所有人可以在6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在评审中不得收受当事人的款物,不得泄露认定评审的相关情况。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保密品种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保密品种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1993年4月24日)


为了更好地实施1992年卫生部下达的“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部分的修定和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对确有保密价值的特殊品种,根据需要可由卫生部直接受理组织审批”的规定,现作以下说明:
一、确有保密价值的特殊品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新发现的有特殊疗效的中药材、稀有贵细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及其制剂;
2.从中药或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新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3.在临床疗效或制备工艺等方面确有独特之处的秘、验方的制剂;
4.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成药又改变剂型的品种;
5.对治疗疑难病症有突破性苗头或制备工艺在国内外领先的新制剂。
二、受理审批程序
1.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药品,申请单位需先填报《中药新药保密申请表》二份,详细阐明其理由和特点,并附有关保密资料,报卫生部药政局。
2.卫生部药政局根据所报资料情况,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作出是否暂定为保密品种受理的答复。
3.对不符合本文要求,不宜作保密品种审理的,仍按一般新药审批程序办理;对同意暂定为保密品种审理的,须按《新药审批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报送临床或生产资料,一式15份迳送卫生部药政局。
4.该新药的技术审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质量标准由药典会审定;所需要的对照品由申报单位直接提供,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分发。
5.对资料齐全的品种可随时召开专项审评会议,但其会务和经费须由申报单位负责,我部在召开该新药的审评会议时,将邀请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部药典会、药审办有关人员参加审评。
6.对我部已审核批准的保密品种,在该品种的批件、新药证书和质量标准右上方均注明“保密”二字,质量标准公布时,不予公布有关保密内容。
三、已批准为保密的品种,在新药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可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中药保护。
四、有关保密事项,可参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药新药保密申请表(略)



199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