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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9:4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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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保证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独特地方风格和鲜明艺术特色的造型艺术。
第三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应贯彻“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保护和发展传统技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共同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人员应自尊自强、奋发进取;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教育职工热爱事业,钻研技艺,为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市、不市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进行协调并予以监督;
(三)组织传统工艺美术的评审鉴定工作;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或处罚,或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群众团体,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做好管理行业的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评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艺人荣誉称号和评比、鉴定技艺人员的作品。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划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并受到保护: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和艺术特色;
(二)技艺精湛,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
(三)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或传统使用的原材料;
(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批量生产,或在历史上曾经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远近闻名,影响较大。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主要品种包括:惠山泥人、锡绣、紫砂、均陶、青瓷、古典建筑陶、首饰、玉雕和其它经审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九条 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经批准生产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证标。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色彩等可经评审鉴定委员会鉴定注册。在评审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有偿保护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采用,须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制作技艺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依照历史年限、艺术价值、传统特色、适用功能、社会效果等标准进行鉴定。确定为珍品的,应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理论的研究,不断研制新的花色品种,努力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市、不设区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所或传统工艺美术专业博物馆,不断促进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不断完善经营机制,积极推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生产经营的横向经济联合。
政府有关部门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给予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应为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沟通、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对于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应优先优惠供应。对于特需原辅材料,应协助组织落实;需要进口的,地方留成外汇在分配上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对于惠山泥、紫砂土等天然原材料,应划定开采范围,明确利用区域。经有关地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后,由指定单位开采利用。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私自开采、侵占、销售和出口。
第十八条 对自有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短缺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设法调剂资金;信贷部门应给予优先优惠贷款。
鼓励社会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进行扶持,建立主要用于教育和科研的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销售价格,按照优质优价、按质定价的原则确定。名品和艺术价值很高的作品可以当面议价。
外贸部门应对传统工艺美术企业的出口业务给予指导帮助,在外贸价格和出口成本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外经、外贸、外事、外汇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开放对外旅游参观线,并在用汇等方面给予照顾。
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择优招工、招干。
鼓励各类专门人才和有专长的技艺人员向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流动,原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应将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纳入教育事业规划,根据需要可设置工艺美术培训中心和学校。采取脱产培训和业余培训相结合的方法,提高现有创作设计人员的水平。
鼓励热爱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职工刻苦钻研、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核,工艺美术师以上技艺人员培养合格的艺徒,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鼓励工艺美术专业技艺人员传授技艺,落实和完善师傅带徒弟、子女随父母学艺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及制作的技艺人员,有考察、展览作品、操作表演、交流技艺的权利。企业应为技艺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实际情况为著名艺人开辟专门工作室。
支持和鼓励技艺人员研究技艺和更新知识。
第二十六条 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艺人员设计的作品,可以使用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制作的统一印章标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长期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在本行业中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技艺水平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艺人员,可授予工艺美术荣誉奖章。
对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内可以从优。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工艺美术大师及著名老艺人编纂技艺成长传略,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工艺美术品进行搜集整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技艺人员的劳动保护。对身怀绝技的老艺人和具有丰富创作经验的专业技艺人员,视健康条件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限,或退休后聘请作艺术顾问和指导老师。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工艺美术学会的学术性群众团体的作用,积极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所称“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项中“领导”修改为“组织”。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十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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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民意街、七一街,西至昆明街,南至中山路,北至长江路在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交通管理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中山区人民政府做好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
  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是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步行街道路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在人行道上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步行街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要引导或护送到大连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张挂标语、横幅、彩球和拱门等;
  (四)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督促检查步行街物业公司做好环境卫生、绿化、保安、设施维修,使之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标准。
  位于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卫生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的冰雪。
  第十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清理;
  (七)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八)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九)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等;
  (十)焚烧产生有毒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步行街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卫生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十二条 步行街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
  (二)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步行街区域内已铺好的方砖、花岗岩人行步道。
  第十四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店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应当按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步行街区域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规划,按《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统一实施招标、拍卖。
  第十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城建、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办理步行街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先商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步行街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步行街商会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应当依法行政,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维护步行街区域商家和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步行街的各项管理工作,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与步行街区域内各单位签订《步行街管理合同》,共同做好步行街管理区域内的软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受中山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妨碍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12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72号)精神,建立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确保我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甘肃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区)政府对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县级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要求、责任单位等内容要在各行政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告。按照国家和省上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农牧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门要在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安排15%用于补充基本农田和土地开发。
  三、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调查网络,采用抽样和监测等方法和手段,会同市农牧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会同市农牧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经国家、省级批准的开发补充耕地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毁损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作为一个考核期。在每个考核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县(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市政府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和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检查和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农牧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为成员的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考核的办法和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1月1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牧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市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履行情况每年进行抽查,做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考核以各县(区)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提供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灾毁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农用地分等定级数据为基础资料和参考依据。
  (四)考核年对各县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由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实施。
  六、市政府对县级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在安排市支配的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适当倾斜;对考核结果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县(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请示。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作为各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