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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47:16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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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以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应坚持“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设备事故的发生;应积极采用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
结合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 鼓励设备管理与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新课题进行科学研究。企业应当在不断完善现有设备管理方法与维修技术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积极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
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企业厂长(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应尽义务。企业厂长(经理)在任期内必须认真贯彻《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维修与生产、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对企业设备管理全面负责。在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中,应有设备完好率、新度
系数和大修计划完成率的具体考核指标及行业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二章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法规、规章,制定或拟订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负责设备管理升级的评审和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表彰工作;
(四)调查研究,分析情况,掌握动态,为政府有关决策提供基础资料;
(五)负责设备管理干部、工人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组织区域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的工作;
(六)指导设备管理协会的工作。
第八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监督检查和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二)督促企业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设备技术经济状况分析,收集汇总并上报设备管理报表;
(三)组织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创优、升级活动,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初审、申报工作;
(四)负责国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所属企业固定资产的新增、调拨、报废及处置,参与所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项目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督促所属企业编制年度大修计划,搞好计划综合平衡和审批工作,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或参与特大和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帮助所属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组织本系统、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推动设备维修的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八)负责设备管理及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九)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中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应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工作的副厂长组织有关机构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自制)及安装调试工作,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必须认真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其设备管理机构必须参与上述工作全过程。
如购置特种设备,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制属国家监察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置(包括引进)、自制的设备必须具有先进性、安全性,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备的维修配件,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投入使用前须经企业设备管理
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对进口设备,企业应按规定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使用;如不合格,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不同价值和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对设备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和维护保养。生产设备的分类标准,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明确有关人员使用、维护、检修设备的职责,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修检制度,润滑管理制度,设备事故管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设备操
作使用规程,设备安全规程,设备维护检修规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设备的维护检查。尤其要加强对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物品的设备的维护检查,应进行定期检验和预防性试验。应采取巡回检查、点检等方法,运用先进的监测技术,切实搞
好重要生产设备的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定期保养维修,不得擅自拆除和停止使用,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要求,结合实际状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检查考核。严格禁止为追求产量而使设备超负荷运行、带“病”运行以及逾期不检修设备等拼设备的行为。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有可能引起拼设备行为的生产任务和指
标,企业应及时报告,请求调整任务和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研究,适当调整;对强令拼设备的不适当要求,企业有权抵制。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必须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企业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时,如大修理费用不足,可以从折旧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设备的备品配件要保证设备检修的需要。企业要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在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将计划纳入技术改造总体规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必须参与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设备的能耗、物耗和污染。提高设备的技术性能、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造和更新重要设备,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设备改造更新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报废、更新设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凡耗能高、污染严重和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报废后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所得收益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制度,技术档案、技术资料管理和考核制度。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必须收集、整理设备技术资料并建立设备技术经济档案。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备品配件图册、验收记录、检修记录、事故报告和竣工图纸。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备品配件储备定额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工业交通秒部门制定的统计指标,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企业如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上报,认真查处。事故的分类标准和上报程序,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法定保险范围的设备,企业必须参加法定保险;尚未列入国家法定保险范围的设备,企业也应当积极参加保险。

第八章 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企业应对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一般应由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凡未获得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领导工作;
设备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资格审查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上岗操作。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为推动我省的设备管理工作,省经济委员会每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凡获得国家级、省级设备管理优秀、先进称号的,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表彰、奖励在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
企业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效益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奖金可从缩短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因设备严重失修、管理混乱而影响安全生产的企业,应追究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造成设备事故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部问题,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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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社会中,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任何诉讼都要围绕证据来展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多数证据都由这个阶段产生,可以说是证据的生产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对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意味着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该具备以下三种证据意识:
一、排除非法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新增加的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排除证据意识。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可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种:(1)证据实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或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取证程序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仅要求侦查人员不得违法收集实物证据,而且不能违法收集言词证据,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排除非法证据意识,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依法取证,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要理性办案、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
二、提高无罪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证据,是相对于有罪证据而言的,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在侦查实务中,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注重了对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却忽视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忽视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需要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侦查的功能在于全面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以说明案件的完整性,并因此得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定要全面收集证据,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要求。
三、保障证据标准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上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杜绝冤案错案,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余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㈠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㈡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㈢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㈣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㈠生长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机构负责养护;

㈡生长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㈢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㈣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㈡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㈢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㈣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㈤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等;

㈥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费和城市园林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等。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期限内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市环保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分宜县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