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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3:32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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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实行年度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经济承包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审计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2条 设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的单位上报年度财务决算,应严格执行部(85)铁审字1278号通知和部铁审〔1986〕499号通知关于先经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意见后再行上报的规定。凡未经审计签署自行上报的,上级财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3条 决算报告送审时间,应在保证上级财务部门规定上报日期的前提下,由各决算单位的财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商定,既要保证按期上报,又要保证有足够的审计签署时间。决算审签应在单位领导签署决算之前。决算单位应根据决算审计的需要,按《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
(一)、(二)两项有关规定(注:该规定已被铁审〔1990〕84号文件代替),主动向审计部门提供必要的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和决算编报的有关资料。
第4条 审计签署时主要审查以下各点:
(一)各项收入的完整和真实性及定价、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二)年度财产清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清查中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处理;固定资产进帐及清理收入的解缴,财产物资盘盈、盘亏、报损的处理是否及时、合理、合法。
(三)成本(包括预提及待摊)及营业外支出的列支是否正常,有无超范围超标准挤列情况。
(四)各项基金提取、分配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债权、债务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隐匿、截留和挪用情况。
(六)上交税利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是否及时、定足。
(七)各项款源工程(包括购置)的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是否真实,有无假验工、以拨代验等问题。
(八)财税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机构查出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和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九)基建投资的完成是否推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无扩大基建规模和计划外项目。
(十)决算编制及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它问题。
以上各项,应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第5条 审计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签署工作应尽量与财务部门同时布置,同时编审,但必须同时上报。
(一)审计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参加决算布置会议,掌握编制要求及其帐务处理要求,并同时布置年度决算审签工作。
(二)分析决算汇编单位的各类基金结余及其处理过程,审计汇编工作程序
(三)审计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明确重点,分工到人,按时完成。
第6条 审计终了要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发现问题应尽量在编审中解决。如有争议,应同时报单位领导裁决;单位领导一时裁决不了的争议问题,应由审计和财务部门随同决算分别报上级审计、财务部门;上级审计、财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十日内做出决定,通知汇编单位进行帐

务处理。
第7条 审计报告书一份留被审单位;一份随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一份报上级审计部门;一份审计单位留存。
第8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决算单位。



198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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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度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临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企业、车属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者及驾驶员是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遵守、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安全规定,避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并负有宣传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第三条 运输企业、客运车辆的营运资质和条件

(一)客运企业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认真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客运驾驶员必须符合客运资质条件,服从客运企业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客运车辆所有者必须向客运企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具体办法由各客运企业制定和实施。


(四)客运企业和车辆所有者,必须办理统一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保险。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工作责任

(一)研究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总体规划,解决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工作落实。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四)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管理,把好源头,治理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

(五)采取各种措施,切实解决以路为市的问题,提高乡村道路路面等级,增加客运车辆,大力发展客运事业,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确保行车安全。

(六)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高等级公路、县乡公路、乡村公路及公路设施进行安全防范,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路段、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和整治。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必须布置事故抢救和处理,并亲临现场组织落实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责任

(一)必须有一名政府领导分管安全生产,负责组织派出所、农机站、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各方力量,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二)切实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力度,常抓不懈,形成人人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人人维护、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风气。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教育,增强安全行车意识。

(三)负责对乡村机动车辆的管理,督促车主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组织有关部门整治低速载货车、拖拉机载客、无牌无证驾驶、故障车上路、酒后驾车、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超载、人货混装等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本辖区乡村车辆的检查,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检查工作。重大节假日期间必须强化检查,发现无牌无证、故障车辆等问题及时配合有关部门整改取缔,消除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及时修整破损路面、清理路障,对陡坡、急弯等路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确保乡村公路行车安全。

(六)做好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协助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采取措施,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引导发展客运车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责任

(一)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抓好本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利用有线广播、黑板报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提高村民交通安全意识。

(三)组织好本村公路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力量修整破损路面、清理路障,加强对桥涵的养护管理。

(四)及时规劝和制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组织群众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健全完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强化机构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安全管理的重点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原则上由村委会主任兼任。为确保管理到位,安全监督员每月补助50元,由市、县(区)财政分别安排。

安全监督员的考核、奖惩、补助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第七条 交通、运政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客运和货运的综合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成立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机构,督促检查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加强源头管理,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客货运场(站)的经营行为。督促各类客运站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对进出站客车实行检查制度,严禁故障车、超载车出站,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车。

(四)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督促维修企业严格执行维修制度,实行维修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营业性车辆依法实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制度。

(五)加强公路养护,按照有关标准,完善辖区内道路标志、标线和事故多发路段的警示及防护设施的设置,发生道路与设施损坏必须及时抢修恢复。

(六)依法加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严格执行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制度,严把培训、考试关,切实提高驾驶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安全意识。

(七)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人员力量,控制事态,做好伤亡人员施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严格按照上级部门及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实施。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载客、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及驾驶中打手机、抽烟等违章行为。

(三)加强道路巡查,重点加强公路主干道和县乡公路路面查控,加大涉及乡村集贸市场路段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和整治力度,从严、从重、从快严肃查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

(四)加强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做好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把车辆年检、年审关和驾驶员考试培训关,强化“源头”管理,有效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六)加强交通事故预防对策研究。每月举行一次本辖区交通事故分析、预防对策工作例会。

(七)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易发路段、时段和事故黑点的滚动式排查,重点路段实行挂牌督办治理。

(八)加强交通违法整治,加大科技投入,提升科技含量,提高管理水平。

(九)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主要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做好伤亡人员的施救工作,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机)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工作机制,制订农机管理工作计划。

(二)负责拖拉机的上牌、年检。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考试和驾驶证的年审。

(四)负责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遵章守法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五)配合公安交警部门整治农机违章、拖拉机载客营运。

第十条 营运车辆安全管理及法律责任

(一)严禁货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货箱载人(法律规定的除外)。对违法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载5人(含5人)以下的,处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载5至10人(含10人)或虽未超过5人,但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驾驶员驾龄不满2年、人货混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超过10人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

(二)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人数载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200元罚款;其中:9座以下(含9座),每多超1人,加罚100元;超5人以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9座以上,每多超1人加罚200元;超过20%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在给予处罚后,必须立即终止超员行为。

(三)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四)客运车辆不按批准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和载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记分、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和处理

(一)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本规定明确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渎职、失职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行告诫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应负责任的有关领导和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和追究责任:

(一)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在发生事故当日内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市、县(区)市公安局牵头,监察、安监、交通、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等单位组成,并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派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当日内赶赴事故现场,依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进行认定。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

(二)市、县 (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做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应当在10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在1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如案情复杂、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180日内结案。

第十五条 为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市政府责成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公安局、交通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农机等部门参加组成督查组,每半年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一次督查。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督查。对贯彻本规定坚决有力、效果良好的县(区)、部门,由督查组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执行本规定不坚决、工作不落实,导至重特大事故发生或安全隐患较大的县(区)、部门,由督查组报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特别规定未明确的事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的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地、州、市、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地、州、市、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