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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7:40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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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总说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制度所作的补充规定,如果要求地方建设单位统一执行,应先征得
财政部同意,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三)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总帐科目,建设单位在不违反概(预)算和财务制度等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以下必要的增加和减并:
1.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371工程施工”、“375施工管理费”、“381待摊费用”、“337低值易耗品”、“338周转材料”、“339临时设施”等有关科目,并将“库存材料”科目按照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等类别设置总帐科目进行核算。以前
结转下来的国家流动资金,可以增设“721流动基金”科目。
2.经批准的停、缓建单位,可在“基建拨款”科目下,设置“本年维护费拨款”明细科目,在“应核销其他支出”科目下,设置“停缓建维护费”明细科目.实行停、缓建维护费贷款办法的停、缓建单位,可设置“631停缓建维护费借款”科目,发生的停缓建维护费支出,在“应
核销其他支出”科目所属、“停缓建维护费”明细科目中核算,与一般投资借款核算办法一样,应将其转入“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待冲基建支出”科目;支用的停缓建维护费借款,按规定应尽力用自立收入归还,确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免还后,冲减“停缓建维
护费借款”和“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的余额。实行生产自立的缓建单位,可以增设“374自立生产支出”、“851自立生产收入”等科目,并在“其他借款”科目下,增设“生产自立借款”明细科目。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4.采用借贷记帐法的单位,可以将“预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科目合并为“422承包单位工程款往来”科目;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合并为“441其他往来”科目。采用增减记帐法的单位,可以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分为“491待处理财产损失”
和“691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将在“应付器材款”科目中核算的预付大型设备款单独设置“426预付大型设备款”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四)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仍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本制度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借贷和增减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但这些记帐方向是指记入总帐科目的记帐方向。采用借贷记帐法的,总帐科目与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借方或贷方)是一致的。采用增减记帐法的,某些总帐科目与明细科目
的记帐方向(增方或减方)并不完全一致,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应根据各该明细科目的性质分别确定。
(六)本制度引用的现行有关概(预)算、计划、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今后如有修改、废止,建设单位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科目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财政部统一修改。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四、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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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资 金 占 用 科 目 │顺│ 资 金 来 源 科 目
序├──┬────────────┤序├──┬────────────
号│编号│ 名 称 │号│编号│ 名 称
─┼──┼────────────┼─┼──┼────────────
1│ 0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28│601 │基建拨款
2│ 011│设备投资 │29│611 │基建投资借款
3│ 041│待摊投资 │30│621 │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4│ 051│其他投资 │31│641 │其他借款
5│ 061│转出投资 │32│651 │待冲基建支出
6│ 071│应核销投资 │33│701 │固定基金
7│ 091│应核销其他支出 │34│711 │折 旧
8│ 101│交付使用财产 │35│801 │应付器材款
9│ 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36│811 │应付工程款
10│ 201│固定资产 │37│821 │应付工资
11│ 301│器材采购 │38│831 │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12│ 311│采购保管费 │39│841 │其他应付款
13│ 321│库存设备 │40│861 │应交税金
14│ 331│库存材料 │41│862 │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15│ 341│材料成本差异 │42│863 │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16│ 361│委托加工器材 │43│864 │应交基建收入
17│ 401│限额存款 │44│865 │折旧基金
18│ 411│银行存款 │45│901 │专用基金
19│ 412│现 金 │ │ │
20│ 421│预付备料款 │ │ │
21│ 422│预付工程款 │ │ │
22│ 43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 │ │
23│ 441│其他应收款 │ │ │
24│ 4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 │
25│ 49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26│ 501│专项存款 │ │ │
27│ 511│国 库 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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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在不影响国家综合部门对汇总会计报表的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指标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四)会计报表的编报期如下: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按月编报
2.资金平衡表 按月编报
3.基建投资表 十二月编报
4.待摊投资明细表 十二月编报
5.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 十二月编报
投资明细表
6.专用基金表 十二月编报
7.基建借款情况表 十二月编报
8.投资包干情况表 十二月编报
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表”、
“固定资产增减表”等会计报表,格式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五)基层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自行规定。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按月汇总的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十天内报出;三、六、九月汇总的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三十天内报出;十二月汇总的会计
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九十天内报出。
(六)填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填至“千元”,其余各表都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七)会计报表填列的计划数,概(预)算数,应填有关机关最后核定的数字;在未经核定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八)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封面应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始建设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报出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公章和建设单位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的印章。
(九)建设单位在报送三、六、九月份报表和年度报表时,应同时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概(预)算、基本建设计划、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投资效果的分析;
2.应核销基本建设支出情况的分析;
3.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支用数与基本建设工程进度的适应程度,以及各种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
4.加强经济核算、改进财务管理和提高投资效果等方面的主要措施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三、六、九月份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可以有重点地作扼要的分析说明。
(十)建设单位的会计报表应报送开户建设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有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预算拨款的建设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主管部门。
国内合资建设的建设项目(指按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合资建设的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主管部门。各部门、各
地区在汇编会计报表时,应分别汇总各自投资部分,所投资金完成的交付使用财产和各项投资支出以及各种结余资金,均按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主管部门对地方项目的补助性投资,划转预算的,由地方项目统一编报会计报表;不划转预算的,仍应由中央主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一)会计报表种类
1.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2.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3.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4.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02表附表);
5.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
6.专用基金表(会建04表);
7.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05表);
8.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6表)。
(二)会计报表格式
基 建 财 务 快 速 月 报
编制单位:_年_月份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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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次│金额│ 项 目 │行次│金额
───────────┼──┼──┼───────────┼──┼──
拨款限额累计 │ 1 │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 11 │
拨款限额结余 │ 2 │ │其中: │ │
拨款限额支用数累计 │ 3 │ │ 预算拨款完成数 │ 12 │
自筹资金拨款累计 │ 4 │ │ 自筹资金完成数 │ 13 │
本年投资借款支用数累计│ 5 │ │ “拨改贷”投资 │ 14 │
其中: │ │ │ 借款完成数 │ 15 │
“拨改贷”投资 │ 6 │ │ 建设银行投资借 │ │
借款支用数累计 │ 7 │ │ 款完成数 │ 16 │
建设银行投资借 │ │ │交付使用财产 │ 17 │
款支用数累计 │ 8 │ │在建工程 │ 18 │
投资借款余额 │ │ │基建结余资金 │ │
投资借款指标结余 │ │ │其中: │ │
其中: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9 │
“拨改贷”投资 │ 9 │ │ 库存材料 │ 20 │
借款指标结余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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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198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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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1]1029号  


湖南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银行系统有关收费政策问题的请示》(湘价服[2001]188号 )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复函如下:

  根据我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的规定,未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不同城市间异地通存通兑(包括活期储蓄和各种卡)业务收取手续费,对要求出具资信证明的储户收取证明费,对购房、购车等贷款人收取评估费、律师费、抵押登记费,在收取电子汇划费的同时继续收取邮电费以及银行同业公会制定收费标准的,均属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