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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0:10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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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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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

《法律与生活》今年7月上半月号发表了朱雨晨的文章,题为《〈中国改革〉杂志被诉 保护线人面临两难》。该文报道,2003年9月,由著名“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任总编辑和法定代表人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中改》”)被告上法庭,原告是已被珠江实业集团兼并的广州市华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屋”),诉讼理由是侵犯名誉权,诉讼要求《中改》赔偿名誉损失590万元。该案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
该文报道,2001年,《中改》内参反映了一些国企的厂长经理在职消费过高的问题。中央领导作了批示,指示对于厂长经理的在职消费和收入分配要做一个调查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国务院体改办接受了这个任务,成立了调研小组。温铁军是小组成员,当时正好接到“华侨房屋”职工的举报材料,里面有一条就是企业领导的收入和业绩不挂钩的问题。温铁军亲自去了广州和举报的职工见面,问清情况后安排记者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他们慢慢感觉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有优质资产“分肥”的问题。他们便把它作为一个讨论国企的个案来研究。于是,他们三下广州,历经一年时间进行调查研究。2003年7月,《中改》发表了《谁在“分肥”》一文。该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调查“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而这篇调查报道也引起了“华侨房屋”的不满,随后便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
《中改》对于所报道的事实是比较自信的,他们认为自己的消息源来自“华侨房屋”内部职工的举报。但他们现在面临的困惑是,在质证程序中,《中改》除非让“线人”们公开作证,否则并无胜算把握。但这些主要的“线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公开作证将使“线人”面临风险。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消息源是新闻行业几百年的传统,是媒体维持公信力的最基本原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法律保证。《中改》要么把“线人”供出来,要么败诉,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按照目前的诉讼法律规定,“华侨房屋”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谁在“分肥”》一文,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中改》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谁在“分肥”》一文报道真实,以证明其没有侵犯“华侨房屋”的名誉权。而要证明这篇报道真实,《中改》首先必须公布消息来源,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对方的质证。由于证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即便《中改》同意提供证人的有关信息,申请证人作证,法院在通知证人作证后,证人也并不一定出庭。因为证人会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会对出庭的法律后果与自身利益孰轻孰重作出评判。一般而言,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中改》胜诉,但与这些证人的自身利益相比较来说,并不是那么紧密、重要的。虽然他们希望《中改》胜诉。与之而来的可能是“华侨房屋”对他们出庭作证的回应。这两者相比,证人们也会慎重考虑的,大多数可能会选择沉默。从某种角度说,这属于《中改》无法控制、左右的。
从法院认证的角度说,证人们由于现在还是“华侨房屋”的职工,与“华侨房屋”有厉害关系,他们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弱。因此,判断《中改》是否侵权,职工们的出庭作证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退一步说,“华侨房屋”是否分了肥,也不是几名职工说了就算的。
那么,本案中判断《中改》是否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中改》的报道是否属实,应该以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即“华侨房屋”到底有没有“分肥”。“华侨房屋”有没有“分肥”,这不是法院能说了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谁在“分肥”》一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对“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但调查结果至今没有公布,可能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相信,调查结果会是公正的,符合事实的。因为,调查主体中有国家机关,还有主管“华侨房屋”的上级部门。同时,这个调查结果是《中改》无法自行收集的。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中改》可以申请法院到广州市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果)。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充分、必要的证据,难以确定本案的审判结果。如果匆匆下判,可能会造成错案。从客观、公正地角度说,与其造成错案,不如暂时中止。这虽然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没有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公正与效率相比较,公正应该是第一位的。本案中,据朱文报道,建设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人士称,有关司法机关已介入“华侨房屋”问题进行司法调查。这说明,《谁在“分肥”》一文报道是否属实,现在还没有正式结果。即《中改》是否侵权也还不清楚。从司法调查程序的角度说,“华侨房屋”事件潜在着下一步进入审判程序的可能。司法调查迟早会有一个结果的。无论是什么样的结果,这个结果应该是《中改》一案的主要依据。在联合调查结果或司法调查结果出来以后,进行判决也不迟。这样,可以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另外,据朱雨晨的文章介绍,温铁军认为,《中改》被诉案可能是一个有意义的界石,他希望这是一个能在中国新闻史上留下一笔的案件。甚至表示如果败诉不会履行这个判决,哪怕是承担刑事责任也在所不惜。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应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审败诉了,还可以进入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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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自侦案件
内容提要: 在此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应否享有完整的技侦权。首先需要分析现有规范性依据及实践中自侦案件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占主流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种种理由,然而从技侦权配置的整体改革方向来看,基于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程度及技侦手段规制的必然要求,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离,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体系中应当承担其监督职能,而不是执行职能。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1],简称为“技侦”,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的习惯性称谓,根据立法定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侦手段作为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鲜受立法规制的一类特殊侦查手段,在今年正在积极推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作为一项重要变动而备受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来是职能部门之间权力再分配的过程,因此在此轮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并非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落实法治原则,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侦权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文暂且不就立法焦点偏离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仅仅就目前的立法讨论焦点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技侦权配置的规定与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权的基本状况,其次将梳理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各种主张,最后将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技侦权立法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以及合理的技侦权配置模式。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这一立法定义不仅从内涵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技术侦查,而且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基本勾勒出了技术侦查的具体类型。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同时还必须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单纯具备秘密侦查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辅助的各种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乔装类侦查手段以及单纯使用人的视力进行的监视或人力跟踪等;同样,单纯具备技术性要求,但不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侦查手段也并非实践与立法中所指称的技术侦查,比如现场勘查设备、测谎仪、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等,在侦查实务中被称之为“侦查技术”、“刑事技术”。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也称之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比如在办公室、家中安装窃听器进行的窃听。此类窃听手段与对电话的监听不同,后者是对电信通讯内容的截取。

2.电信监控,即对通过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但不包括对通讯记录等通讯形式进行获取,对通话记录的获取与电话监听所针对的获取通话内容是被区别对待的两种侦查手段。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经发生。

6.外线侦查,是指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4]

7.网络侦查,网络侦查是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与现实世界中的技术侦查相似,在具体手段上也表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包括对邮件通讯及其他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讯的截取、对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调取、对上网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定位等均为网络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二、检察机关技侦权配置的规范性依据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尚无法律依据。虽然《宪法》第40条关于通讯自由的保障条款中[5],概括性授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然而宪法条文所要求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权依然缺乏法律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与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6]。也就是说,现有法律规范将技侦权授予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虽然有宪法的概括性授权,但由于可供执法的法律文件阙如,事实上自侦案件中技侦权的使用并无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日益高发、自侦案件办理难度日益增大的现实情况促使着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采用变通方式规避法律使用技侦手段。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此通知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实务中检察机关只具有使用技术侦查的建议权与申请权,最终是否采用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从更为严格的角度来讲,由于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否使用技术侦查没有规定,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7];而虽然有上述《通知》,但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8],不足以成为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合法依据。

三、自侦案件中技侦手段的适用状况与改革呼声

随着近年来反腐败形势的日益严峻以及腐败犯罪案件作案手法的日益高明、狡猾,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面临着取证难问题、翻供问题等其他隐形犯罪、无被害人犯罪所面临的相同困境。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虽然可以通过变通方式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适用的具体程序是先由检察机关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从实际实施的效果来看,这种使用机制存在不少问题:该机制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办案中往往容易贻误战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具体协作的程序与作法不规范,协作关系是否顺畅因人因地而异,有的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感情好,这种协作配合就比较顺利,也很有成效,如果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不和,这种协作配合就不顺利,甚至进行不下去,这种仅仅依赖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私交运行的协作关系本身就存在着潜在的危机。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侦手段适用过程中的协作的实际效果经常是差强人意,如有的时候,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本部门工作任务的繁重,就先完成本部门的任务,而后完成协作单位的任务,而此时监控、录制已错过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处于应付状态,对哪些可录制哪些不可录制不清楚,有的则因暂时离岗而错失监控时机;有的工作人员对录制内容的保管不认真,甚至因录制内容被其他录制内容覆盖而丢失有价值的侦查信息。[9]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中许多代表人士开始呼吁在自侦案件中通过法律授权检察官有权使用技侦手段[10]。在检察侦查实务当中,技侦手段也在个别案件中开始得到零星的使用,根据原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孙力检察长的介绍,“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在侦查重大案件时才偶尔使用技术侦查,而且使用技术手段的目的也大多是通过监听电话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很少用来帮助获取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11]。近期媒体报道的数件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的案例多少印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江苏海门检察院在侦查“豪赌镇长”张健贪污、受贿案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抓捕[12];黑龙江绥化市检察院侦查肇东工商银行储蓄所所长赵某挪用公款案中使用技侦手段进行了监控[13]。

主张将技侦手段适用于职务犯罪的观点或者说主张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使用技侦权力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职务犯罪自身的特点如高智能、极强的隐蔽性等,使得职务犯罪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其他隐形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面临着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突出问题,因而存在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其二有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方面由于缺乏技侦手段的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不力,另一方面既然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加大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其让纪检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并大量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还不如赋予检察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权力,采用法律之内的措施解决问题;其三,长期以来认为“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的政策不允许在职务犯罪中使用技侦手段是错误的看法。“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是指在党内路线、政治斗争、派别斗争和调查违纪案件中,不准搞技术侦查,而不是指共产党员实施职务犯罪之后,因为其是共产党员而不得对其搞技术侦查。对于犯罪分子是共产党员就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无异于给他们以特殊的保护,这不仅会影响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4]。其四,从侦查对象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借用”机制也存在诸多不便,由于侦查对象中包括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侦查此类犯罪需要高度保密,严格控制侦查工作的知情面,而检察机关借用其他机关手段办案,必然扩大知情面,不利于办案保密[15]。当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由与犯罪嫌疑人同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控、录制,也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某种程度上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16]。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检察机关再委托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对本系统的人员进行监控,其客观性与独立性值得怀疑。其五,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独立实施技侦手段的权力,从资金、技术与人员的角度来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负责同志的粗略测算,假设在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增设技侦部门,则共需要在415个单位建设相应的设备、增加大约4150名工作人员,而每个建设单位购买与维护技侦设备需要200万元投入,总计投入8个多亿,人员与财政投入的增加并不是很大,是完全可以解决的[17]。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应有定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的定位应为技侦权的监督角色,在自侦案件中可以拥有决定权,甚至是审批权,但不应当享有执行权。理由如下:

(一)技侦手段极易滥用于政治斗争与党派斗争

长期以来受“党内不得搞技术侦查”政策的影响,加之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使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务人员特别是党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常见。实务当中,反对将技侦手段适用于官员与党员的主要理由是担心技术侦查的使用将引发党内政治生活的混乱,造成人人自危、相互猜忌的局面,损害同志关系,损害民主团结和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而且极有可能沦为帮派分子搞政治斗争的工具。[18]应当说司法实践的实例已经证明长期以来在这个方面上的担心与忧虑并非空穴来风,2004年1月,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发生的县公安局政委随意命令电话监听县公安局局长、县人大主任事件[19],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监听等技侦手段存在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的可能。无独有偶,2007年7月,陕西咸阳三原县也发生了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县委干部考察组的工作谈话进行非法监听的事件[20]。这两例监听手段滥用的实例既说明了目前技侦手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印证了技侦手段极易被滥用于政治斗争、派系斗争的历史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