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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6:55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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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l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邮政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通信的管理,规范邮政通信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适应西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邮政市场、集邮市场、速递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市)县邮政局负责所辖区的邮政通信工作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城建、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支持邮政建设和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用邮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正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加快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邮政通信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邮政通信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条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开发区、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建设项目,应将邮政局(所)等邮政通信设施的选址、定点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规划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
  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工程竣工时邮政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收发室或由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信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小区)、办公楼未按规定设置信箱(群)或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当提供办理邮政服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筒、邮箱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在办理设立手续时免交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因建设等其他原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规模给予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各类文件;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各类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的寄递;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
  (五)集邮品的开发制作;
  (六)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和发行;
  (七)邮送广告、邮政速递及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部门有权要求侵犯其专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并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 非邮政部门和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
  通信用邮票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制单位必须向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条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邮政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不得盗用、冒用其他厂家的监制证号。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部门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个人经营速递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居民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种类、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邮件的新建居民楼(小区)和新建单位,在办理妥投协议后15日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等邮政业务有关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等业务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代办邮政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延误、中止、拒绝用户的正常通信服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投诉,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楼(小区)的信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邮送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达收件人,并对邮件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乡村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政有所在地的固定地点,乡以下由当地邮政部门与乡政府协商投递方式,保证妥投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执行邮政通信任务的车辆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办通行证。在邮政专用车辆出入口,不得设置有碍车辆通行的设施。公安交通管理部应允许带有邮政专调标志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邮政车辆在单行道、禁行道、禁止转弯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转弯、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点)时,凭邮政班车路单免检通行。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其他车辆除外),免办营运证、免交年审费。
  第三十条 执行邮件、报刊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及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者记录后,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物品以及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拦截或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需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际邮件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督查验。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邮件,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办理。查验、检验检疫合格的邮件应及时放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小区)、办公楼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限期补建。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邮政网络,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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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异地(指跨分行,下同)统借统还项目的信贷管理工作,明确各有关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在项目信贷管理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异地统借统还项目是指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即行业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和其使用项目贷款的用款人(即借款人下属的二级法人或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等)不在开发银行同一分行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三条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管理,本着为客户提供全面、便利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各分行贴近项目的优势,有利于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管和强化贷款本息回收工作的原则,采取借款人属地管理与项目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原则上在各有关分行之间实行“内部委托管理”的模式。项目借款人所在地的分行作为项目主办行。项目用款人(即项目建设地)所在分行作为项目协办行。主办行、协办行由总行在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时确定,并在贷款合同条文中与项目借款人明确相关事宜。
第五条主办行与协办行之间签署“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内部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在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管理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利益,作为对该项目信贷管理及分享收益的依据。
第六条协办行负责对受托项目进行延伸信贷管理,主要是按内部委托协议参与项目贷款合同谈判,对项目信贷资金使用实施现场监管、拨付资金、吸收存款、协助贷款回收和提出信贷计划建议,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等工作,并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主办行通报。
第七条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使用的开发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在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存贷帐户,同时在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存款专户,资金调度和结算必须通过开发银行系统内的资金往来帐户进行,尽可能延伸信贷资金服务范围,确保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体内循环,努力增加派生存款及与贷款项目相关的其他存款,促进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贷款管理职能划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按照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主办行负责牵头组织与借款人进行合同的谈判、签订等工作,协办行参与。合同副本送协办行一份。
第九条 现场监管 协办行负责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建设期和投产后经营状况的现场信贷监督工作。协办行要定期将项目的现场信贷资金监督工作情况报送主办行。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主办行负责向总行请领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资金,负责统一管理信贷资金汇划及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协办行协助具体办理项目信贷资金的拨付和监督资金的使用,督促用款人及时将还贷资金上划至主办行借款人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计划衔接 协办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需求等情况,向主办行提出信贷计划建议,主办行负责组织和借款人进行信贷计划的衔接工作,汇总平衡后统一上报总行。
第十二条 资金汇划
借款人经主办行同意并确认后,信贷资金通过主办行帐户,汇划到项目建设用款人(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开发银行协办行的存款专户,协办行为项目用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本息回收
主办行负责向借款人和协办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单,并负责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协办行负责督促项目建设用款人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及时汇划还款资金。回收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划至主办行帐户。
第十四条 统计管理
主办行负责汇总上报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管理的各类报表,包括年度信贷建议计划、按季分月用款需求、本息回收情况及项目资产质量分类等统计数据,其中对委托协办行管理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予以单列,并将本息回收情况及项目资产质量分类情况定期通报协办行。协办行在上报统计报表中,增列“委托贷款”栏目以反映“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中规定管理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的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利益分配 根据财政部财债字[1999]3号《关于同意国家开发银行调整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标准的函》的有关规定,项目主办行向协办行计付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手续费。手续费按委托贷款发放额和贷款本息回收实绩计提,即:按委托贷款发放额×0.5‰一次计提贷款发放管理手续费,并根据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回收期,以每年实际回收的贷款额×1.5‰,计提年贷款回收手续费。内部委托管理手续费在主办行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主办行负责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发起组织签订“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的有关工作,并分别报送总行信贷管理局、资金局、财会局和清算中心。
第十七条 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的文本,先由总行营业部提出《文本》草案,法律事务局负责审查制定统一《文本》,报行领导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对贷款已经结束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明确主办行和协办行信贷管理中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资产重组、兼并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由新的控股方或兼并方所在地分行做为主办行,建设项目所在地分行 做为协办行,重新明确双方在信贷管理中的权利、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试行。由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办〔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国北极蓝莓”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大兴安岭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北极蓝莓”,是指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辖行政区域(包括三个县、四个区、十个林业局,总面积为8.46万平方公里)内,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生产的蓝莓果实及其产品。
第三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41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主要产区为西林吉、图强、阿木尔、塔河、新林、松岭、呼中、加格达奇、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及呼玛县林业局。
第四条 在保护区域范围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县、区、局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管理,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好中国北极蓝莓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中国北极蓝莓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域生产的蓝莓,不得称为“中国北极蓝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在大兴安岭地域对外销售蓝莓,必须统一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附加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成立“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负责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办公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保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保护办公室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中国北极蓝莓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对于非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企业或个人以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以其他地域的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应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不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协调受理生产企业或个人提出的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绿色产业发展处负责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报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申请程序及标识使用

第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图案。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方可在其生产的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中国北极蓝莓为原料生产的系列产品,应当在使用专用标志的同时,配有文字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行统一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应制定需求计划,于每年年初报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报指定的印刷企业,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制,并将印刷数量进行登记备案。专用标志印刷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不得将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产品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个人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加工、销售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技术标准、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十九条 “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不得掺杂掺假,添加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中国北极蓝莓”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应标有醒目的中国北极蓝莓字样,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对“中国北极蓝莓”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保护办公室报请国家质检总局保护办公室,建议取消其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未按照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其产品质量连续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倒卖标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包装物的;
(四)严重影响“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信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收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