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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8:16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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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六条 凡属下列牲畜交易,免纳牲畜交易税:
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公社)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持有本单位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等部门凭本单位证明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体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以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军用的牲畜。
六、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本队承包组(户)使用的牲畜。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征收。集贸市场牲畜交易税,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征收。有关委托代征代缴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购买牲畜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于牲畜成交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人员)办理纳税手续。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
者隐瞒。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县(区)税务局批准,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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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第四条 济南市环保局对本市市区内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保局和排污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保局对水污染物的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发证管理





  第五条 凡向水体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环保局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方式等有较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环保局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八条 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中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流域或同一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后可互相调剂排污量。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保局申请批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并按月向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提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额度的,可以继续使用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排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中止、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各项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均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直报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计划总投资在50 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二)同一建设项目(开发小区)多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提交下列材料:

1、固定资产投资、房地产开发年度投资计划;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3、《统计登记(建设项目)申报表》;

4、初次办理统计登记时核发的《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原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在《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征求意见函》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定意见并签章,核发《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建设项目)》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建设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