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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4:15:08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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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 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修必须由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经常性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取得许可,并进行年度审核。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亦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严禁向无证经营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
(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
(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
(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
(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一)选用消防产品未按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
(三)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
(四)超越许可业务范围施工和维修保养的;
(五)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的或者让没有许可证的工程队挂靠或者向其他企业转包工程的。
没有专业消防资质而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维修、保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存在火灾隐患并且不按要求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按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按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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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牲畜五号病,根据国家《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防疫指挥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牲畜防疫灭病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调处理防疫灭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实施防疫灭病工作。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和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公安、商贸、运输等部门及深圳动植物检疫、铁路等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市牲防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灭病指挥工作。
第三条 下列各单位在市牲防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履行规定职责:
(一)深圳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进出境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车辆消毒、代征防疫费;
(二)市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牲畜饲养场、屠宰场、集贸市场的牲畜及鲜、冻肉品的检疫(验)和监督处罚工作;协助市牲防指挥部制定全市牲畜防疫灭病规划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牲畜交易,肉档的监管和处罚;
(四)市卫生、环保部门负责卫生和环境的检查和处罚;
(五)区、镇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机构负责本区、镇牲畜防疫检疫(验)及监督处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饲养、调运、屠宰、加工、销售活畜及其产品的,都应当接受防疫灭病管理。
第五条 凡经深圳出入口的牲畜及其产品,应来自五号病非疫区。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产地县以上的兽医检疫机关开具的检疫和消毒证明书。
公路、水路、铁路等运输部门须凭检疫和消毒证明书办理承运手续。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地区进入深圳的动物及其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六条 运到深圳的牲畜,经检疫发现患有五号病的,该牲畜及其同群畜不得出口,一律作扑杀和高温处理。
车站、仓库剔除的死畜禽,应用专用密封车运至指定的死畜处理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残畜禽应用不漏水的运输工具送往病残畜禽加工场扑杀作无害化加工或销毁处理。
第七条 外贸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各地供港活畜、禽的计划收购和均衡调拨工作。需在深圳存仓寄养的,应做好严格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第八条 在深圳存放牲畜的单位或饲养场发现疫情,应立即报告市牲防办或动植物检疫局。市牲防办应对疫病牲畜及时采取扑疫措施。
第九条 患有五号病的牲畜肉品一律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准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设屠宰场(点)。深圳经济特区内由有关部门在罗湖、福田、沙头角、南山设大、中型屠宰场;各区、镇按实际情况建立屠宰场(点)。有关部门应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疫点、疫区的划定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疫点、疫区在封锁期间,要切实做好如下兽医卫生管理工作:
(一)经常清理污染场地、栏舍、沟渠、垃圾及饲养用具,并进行严格消毒;
(二)猪仓门口及病畜栏舍应设消毒池,指定专人管理,经常添加和更新消毒药液;
(三)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应及时封存堆沤。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得排放。
第十二条 从香港回程及入境的载运畜禽的车辆和笼具,应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消毒。未经消毒的,不得回程和装运使用。
第十三条 凡运抵本市的畜禽、粪便、垫草、饲料残渣,必须按指定地点清卸,经堆沤发酵一个月后,方准运往农村使用。其运载车辆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准回程。
第十四条 禁止入境人员(含过境耕作农民、下海渔、蚝民)从港澳带入活畜、生肉及其制品,违者由边防卡哨负责没收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猪、牛,每年应由兽医卫生防疫检疫机构组织五号病防疫注射(猪只准使用灭活疫苗),确保建立可靠的免疫带。
第十六条 抵达深圳的牲畜,凡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复查检疫的,动植物检疫部门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另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凡在本市屠宰场(点)宰杀的,由各屠宰场(点)代征每头牲畜防疫费0.4元。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牲畜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牲畜发生五号病,未主动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验)机构报告的,视为隐瞒疫情,有关部门应立即执行疫点封锁,扑杀病畜,并对同圈畜进行无害化处理,疫情处理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主负责,并
可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运抵深圳的牲畜、无县以上检疫部门签发的检疫证和消毒证者,每车(卡)罚款300至1,000元。
(三)私宰和出售病、死牲畜或未经检查擅自处理病肉者,除没收病肉及销售所得外,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调运、销售五号病畜或宰杀病畜造成疫源扩散的,除执行疫点封锁,没收其销售病畜、病畜肉的非法收入外,另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到停止经营;对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五)凡在本市内经营牲畜、鲜肉、冻肉、肉制品,逃避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检查的,处以警告,每头牲畜罚款100元,并可没收其畜、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防疫、卫生管理制度,将牲畜粪便、垫草等乱卸、乱放,不封存堆沤,不按期启运,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封锁畜仓进行整顿,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回程内地的牲畜车辆,凡逃避清洗、消毒者,每辆(卡)罚款500元。
(八)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未实施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而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把空白检疫证明交畜主自行填写的,对责任人按每证1,000元处以罚款。出售检疫证明及兽医卫生凭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每证2,000元处以罚款。对于有关责任人员除对其罚款外,还应追究行政
责任。
(九)兽医卫生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不执行兽医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或流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征收的防疫费和地方性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局,由财政局返拨市牲防指挥部,作为日常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牲防办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金从本规定的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猪一号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深府〔1983〕251号)文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