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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2:07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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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全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仍有少数案情复杂的案件,因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
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关于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的规定,少数由于案情复杂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延长一个月。如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个别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理结束的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宣判的案件,可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
限。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极个别案情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
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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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100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管理,规范房屋修缮、新建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秦州、麦积两区的市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对已建成房屋进行的拆改和翻建,不包括对房屋墙面、地面、屋面进行的不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小型维护。
本办法所称房屋新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两层(含)以下临时建筑物和村民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规划局是本市房屋修缮、新建的行政主管部门,秦州区、麦积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修缮、新建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修缮房屋必须以《房屋产权使用证》为准,一般按照“原面积、原基础、原层数”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六条 房屋修缮、新建应当取得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修缮或新建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修缮房屋应具有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新建房屋应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其中村民建房应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二)具有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
(三)具有四邻、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同意修缮、新建房屋的相关证明;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修缮房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应具有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修缮、新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持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相关材料以及户口簿等,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证件资料,审查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核对四邻及相关单位意见,确认符合房屋修缮条件后,核发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
(三)区建设局应将给申请人核发的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复印件,及时抄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九条 申请人凭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经区建设局到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自区建设局核发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仍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区建设局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和建筑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
(一)在城市主次道路两侧修缮、新建房屋不按规划要求退线的;
(二)房屋修缮、新建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
(三)列入城市拆迁计划范围的;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修缮房屋,其修缮方案未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五)申请人更名或继承人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姓名(名称)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六)影响市容市貌、有碍观瞻的;
(七)影响四邻采光、通风、排水,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空间、空地、邻里通道或者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八)修缮、新建地点属于地质灾害区域或行洪、排洪区、消防通道内的;
(九)违法修缮、新建房屋,已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景观规划的。
第十三条 修缮、新建房屋超出审批面积、层数的,由区建设局对超出审批范围的部分建筑物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修缮、新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并未办理延期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持区建设局以外部门核发的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新建审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五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你区扎兰屯市劳动局《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扎劳字〔1996〕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劳动者已接近退休年龄,双方仍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不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劳动者如果在合同期满时,已接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则
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则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退职
手续。
以上意见请转告扎兰屯市劳动局。




1996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