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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7:43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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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除按上述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单位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式2份,并附上有关的材料(统称备案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事项主要是: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第七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八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查机构可以责成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审查机构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审查机构。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件或者无故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的,依据《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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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建设中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地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公益事业的骨干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我省所有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五条 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和全过程宏观管理。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提出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经济发展战略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中选出,经省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业主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政府单一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项目业主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项目业主应选派富有项目管理
经验的人员,组成精干的项目管理班子,经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推行工程承包公司管理承包的办法,有能力的项目业主单位,也可以自己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实行县(市)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会同省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工业性试验考核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材料价差、国家调整汇率及缴纳税金、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季度计划。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网络计划,推行“项目法”施工,确保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专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市(地)、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组织到位,并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在各项目单位建立信息员网络,运用现代化手段,按期建立直接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省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制度,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市(地)的综合性问题,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该支持和服务于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确定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当地出现的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援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生产合格后,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报请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正
式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概算投资有节约、经济效益好,质量、造价、工期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同类型项目相比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41号)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不良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其指定的具有资质资格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负责本市不良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国资公司委托具有资质和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自行清查。

1、资产清查要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要重点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部、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享、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2、严格把关,落实责任。申报单位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必须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盘亏无实物的应明确相应责任,并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3、申请审计,出具报告。申报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4、公示结果,明确意见。申报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申报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书面意见,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初审后,应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国资委核准。申报单位应将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不良资产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不良资产核销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市国资委审核后,对符合不良资产核销条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下达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

第六条 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批复的金额,向国资公司整体移交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与国资公司签订《荆州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所有权转移和保管办法。债权性不良资产根据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不良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已完成改制的企业,对债权性资产是按比例核销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对核销额量化到每个债权项目,采取整体或部分“打包”的形式移交和处置已核销过的债权资产。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后,申报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第九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核销的内容一致。申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条 移交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接交双方对实物性资产要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性资产,应由国资公司和申报单位共同通知债务人债权变更事项;对股权性资产,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在接受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十三条 实物性不良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评估价的90%。对经技术鉴定后,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四条 债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催讨无望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部分收回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股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十六条 国资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不良资产处置档案,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资公司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八条 建立市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机构的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将收缴的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市国资委,进入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资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分类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等,并报市国资委。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不良资产的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处置工作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对在不良资产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应有、应得权益的;

(二)超越权限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债务人逃废债务的;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的;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的;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的;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的申报、核准、核销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已改制国有企业尚未处置的不良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