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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纳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4:21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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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纳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汽车零件、部件试行定点报关纳税的规定
1991年7月26日,海关总署

一、为了对进口汽车零件、部件加强进口环节的管理,以促进生产和合法经营,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口汽车零件、部件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口岸和向海关办理进口纳税,应限于在下列海关办理:
(一)北京、大连、南京、黄埔、湛江、海口、南宁、厦门、武汉、昆明、重庆、哈尔滨、长春、沈阳、满洲里、二连等十六个海关的总关;
(二)天津新港海关、深圳文锦渡海关、青岛海关码头办事处、上海浦江海关和吴淞海关、广州海关新风办事处、福州马尾海关。
三、进口汽车零件、部件除在二款规定的海关办理报关征税手续外,一律不得以转关运输方式运到其他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四、进口汽车零件、部件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时,其交验的发票和合同都必须载明汽车零件、部件的名称、编号、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汽车牌名、生产国别、厂家等,如未注明的,海关可不接受申报。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年度计划内生产及自用的汽车零件、部件的报关、纳税手续,如不能在第二款规定口岸办理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到运输方向合理的口岸海关报关,并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有关海关。
六、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汽车关键部件和已签订合同的汽车零件、部件,从指定口岸以外进口的,有效期可延至一九九一年底。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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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涉案物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纠纷财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估价机构资格和认定及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组织。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评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鉴定。
第七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经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案件赃物或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值评估的,统一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或派出机构估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审理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条 估价委托人估价时,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 评估基准日;
(四) 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五) 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委托估价时,涉及对有关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鉴定的,还应附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与估价委托人签订《估价业务合同》。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受理估价业务后,应当指定具有估价资格的人员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查、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进行现场勘估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评估方法,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结果报告,但估价机构与估价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估价结果报告应由估价人员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的评估专用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原则及依据;
(二)估价目的、评估基准日;
(三)估价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现状、存放地点和勘估说明;
(四)估价方法;
(五)估价结果;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委托的行政、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退回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对其它案件涉案物品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委托机关或当事人可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也可自行委托其它估
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价值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财物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销售、加工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参照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经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必须牢固,门窗符合防盗、防抢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不包括兼营)的通道不得与娱乐等行业的通道合用;
(三)必须建有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存放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库房或保险设备。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配装符合治安安全标准的电脑监控设备和安装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报警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七条 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实际负责人为治安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内的治安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从事金银饰品、珠宝、古玩业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经营单位应将外来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及时抄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盗、防抢、防突发事件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销售、加工、储藏、运输各个环节的治安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三班轮换值勤制,每班应配备3人以上的保安值班力量。其他的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昼夜值班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聘请的保安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第十三条 销售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所有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物品必须全部入库。
第十四条 加工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收购、加工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金银饰品、珠宝、古玩等物品。在收购、承接加工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赃物或其他可疑物品、人员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二)必须查验要求加工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加工物品的原始发票或有效证明。
(三)必须建立加工物品的登记制度,对要求加工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加工物品名称、数量、成色、物品原始发票应逐项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购、加工赃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发现、查获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