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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28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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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服务系统和社区管辖划定。


  第十九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保证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要。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对工程的检查。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其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办理,并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2‰确定,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住宅内的维护责任由业主承担。
  住宅共有部分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住宅所有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绿地和其他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维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承担维护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定期进行养护与维修。
  因非正常使用,造成住宅共有部分损坏的,由损坏者出资维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业主和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装共用设备;
  (二)占用住宅区内公共场所,随意推放杂物、停放车辆;
  (三)影响住宅区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住宅区建筑小品、雕塑;
  (五)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遵守住宅房屋装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将装修时间、电耗、装修人员和主要装修材料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改动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增加较大荷载,以及改动水、暖、电等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房屋外观的整洁、美观和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影响住宅区景观或者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粉刷、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审计报告应当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或者使用人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价格主管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暖等费用,由供应单位直接到户收取。经双方协商,供应单位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代收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用。禁止将代理服务费向用户分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检查的;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违规分摊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不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反业主公约致使他人安全或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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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建界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三轮人力车;
  (二)两轮、独轮手推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七)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一)摩托车;
  (二)三轮汽车;
  (三)货运车辆。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 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 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50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二)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三)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3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拟定的《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

  我国经过三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 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依靠现有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加快四个现代化的前进步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搞好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必须同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同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结合起来。应当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让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包括有权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需要和本身的经济利益,进行挖潜、革新、改造,不断改变企业的生产技术面貌,加快生产的发展。


 二、挖潜、 革新、改造的范围,是指企业在现有基础上,在保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前提下,对原有厂房、设备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达到充分挖掘企业生产潜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三、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是:1.节约能源,把压缩烧油、烧油锅炉改烧煤、余热利用、余热发电、集中供热、电力配套和其他节约燃料动力措施放在首位;2.优先发展轻工、纺织、手工业;3.加强交通运输的薄弱环节,重点是铁路的几条旧线“卡脖子”区段和几个主要港口的改造;4.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增产短线原料材料,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能力。


 四、挖潜、革新、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有规划。各地区、各部门都根据国民经济调整的要求和长远规划的方针、任务,本着有利于实行专业化协作、改组工业的要求和全国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 潜、革新、改造规划。地区和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要提出指导方针,负责审查,并组织实现。
  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都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规划要求,从本企业的生产方向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生产经营、工艺技术和厂房设备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经济合理和切实可行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必须做到产品适销对路,不得增大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单耗,不得搞“大而全”、“小而全”。地质资源不清楚,工艺、技术不过关、燃料、动力、原材料和运输条件无保证,环境污染问题不能解决的项目,都不得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规划。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在没有纳入地方或部门的规划以前,不准随意搞工程量大的挖潜、革新、改造,以免发生盲目性。
  有些区域性的综合项目,涉及几个行业的,由地方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规划。地方和国务院有关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部门安排到地方企业的项目,要事前征求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的同意;省、市、自治区申请纳入国家挖潜、革新、改造重点措施计划的项目,要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1.措施项目名称和内容;2.资金数额和来源;3.设备材料数额和来源;4.燃料、动力、原材料的来源和平衡情况;5.经济效益;6.实现时间。纳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要权衡轻重缓急,本着先易后难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组织实现,做到花钱少、工期短、收益大、 效果好。所有措施项目,凡纳入到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都要做到资金、设备、材料、 施工力量“四落实”。施工力量自己解决不了的,请各级建委统筹安排。
  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的审批程序:对于符合地方或部门规划要求、利用企业留用的资金进行的措施项目,只须报地方或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办征地手续、统一平衡燃料、动力和原材料供应,以及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国家补助拨款的措施项目,要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贷款还要经银行审核)后报各级经委会同各级计委和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措施项目,要参照基建程序办事。小额贷款和零星土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企业制订的挖渚、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三结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五、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在经济管理体制未作全面改革之前,所需资金可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基本折旧基金中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经委有关规定,国家财政继续集中一部分基本折旧基金,主要是用于保证实现节约能源等重点措施项目。部门和地方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更新现有技术装备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措施项目,留给企业使用的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也应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包括开拓延伸),不得挪用。
  为了加速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扩大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一九八0年,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机器设备的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零点五。
  2.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可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
  3.银行可能提供的贷款(包括小型技措贷款和专项贷款)。
  4.国家和地方和小量补助拨款。
  5.合股集资。区域性的综合项目,如集中供热等,可由受益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联合投资;专业性的项目,如木材综合利用等,也可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由国家和地方、省市和省市、省内各地市县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合营。这些合股集资的企业,获得的产品、利润等经济收益,可根据互利的原则,按共同协商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企业治理“三废”措施,增加的产品,可以申请减税或免税,增加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留有。
  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合理结合起来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应专户存入银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银行利用这部分专项存款,借贷给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不足的企业。贷款企业保证有借有还。存贷均实行低息。归企业所有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 任何部门无权平调和挪用。


 六、企业挖潜、 革新、改造所需设备和材料,首先应当充分利用库存积压物资;不足部分,按照哪一级安排资金由哪一级安排物资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分别向各级物资分配部门申请解决。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对挖潜、革新、改造所需物资,根据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要同生产维修和基本建设一样,单列户头,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优先供应,安排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和所属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措施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原则上自行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解决。物资不落实的,不要纳入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各级经委要参与审定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并在计划执行中协同物资分配部门搞好调度工作。


 七、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注意充分利用现有人力,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必须增加少量劳动力的,由各级劳动部门商同级计委,经委核定, 纳入各级劳动力分配计划。


 八、挖潜、革新、改造要与推广国内先进技术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要重视把国内现有的先进技术成龙配套地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要优先用于老企业的改造。


 九、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要通过建设银行管理。属于人民银行发放的技术措施专项贷款,仍由人民银行管理。自筹资金,要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安排使用。
  需要引进技术专利、技术装备的企业,所需外汇应纳入国家外汇平衡计划,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办理外汇贷款。


 十、加强领导。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由各级经委负责抓总,抓规划,抓组织实现,抓经济效果。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也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对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银行、统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地方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局汇总上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各级统计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都要加强统计力量,建立和健全挖潜、革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