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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35:54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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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促进我市人才合理流动,调整科技人员的分布和结构,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人才流动的原则

人才流动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的需要进行。对专业技术干部应以计划调配为主,辅以招聘借调、兼职、兼课等多种形式进行交流。要首先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科技人员。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从市内到县、区、乡镇,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
位,从技术力量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去工作。

二、人才流动的对象

目前主要是调整用非所学,用非所长以及被暂时积压闲置不能发挥专长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包括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的工人。

三、人才流动的形式

1.调整与调配。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调整。本系统内不能调整对口的,由市、县人事部门统一调整,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对那些确属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难以发挥作用的人才,原单位不予调
整或阻挠不放的,可以由市、县人事部门直接下令调往专业对口的用人单位。也可以经市人事部门调查仲裁认定,允许干部本人辞职,由市、县人事部门安排到所需单位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待遇不变。
2.招聘。科研教学、生产等企事业单位急需专业技术人员,在计划调配中解决不了的,可按照合理的流向和学用一致的原则,采取招聘办法调剂解决。招聘的专业技术干部,可以签定合同定期聘用,也可协商调动。
3.借调。单位为完成某项科技任务,短期或临时需要某专业技术人员,可在不政变隶属关系下借调使用。暂时任务不足,技术人员相对闲置的单位,应支持科技人员的外借工作。借调应签订合同。借调期满,一般应按时返回原单位;如借入单位需要,原单位又同意的,也可按规定办
理调动手续。
4.兼职、兼课。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兼行技术领导职务、技术顾问或承担兼课任务;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可用人单位兼职、兼课。
5.对口支援或签订技术承包合同。为集中使用科技力量,组织科研或技术攻关,单位和单位之间、科技人员和单位之间,可采取签订短期或长期技术承包同或对口支援。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项目、双方承担的技术责任及报酬等。

四、人才交流有关待遇的规定

1.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国营小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干部,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以后工作需要,仍可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其中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的和取得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可在国家规
定的现行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但在这些企业工作不满八年而调离时,则应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
2.因工作需要从市区调往六县一区(黄岛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保留本人和家属原在市区的户口。其中,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户口迁入所调县、区,其配偶和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在学的),如系农村户口,经市人事局审批,可以
“农转非”。
3.被借调的专业技术人员,借调期间,原工资标准和劳保、福得等待遇不变,奖金按高的一方发给。从市区借调到六县一区(黄岛区)的,还可根据聘用单位的条件,由双方商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借聘一年以上的,可享受职工探亲假待遇。
从市借调到驻县的市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4.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课的报酬。在兼职、兼课期间兼职的,可全部领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也可按单位与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津贴费。兼课的,可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
的精神发给。
5.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做出的工作成绩,科研成果等,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征得本人意见后转交原工作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本人晋职晋级的依据。
6.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兼职任务,如需利用原单位物质条件的,应征得原单位同意。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无权转让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和技术专利。
五、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流动,是经济建设和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各县区、各部门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联系,由“中心”协助办理。对本办法在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总结和报告。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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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95)汇国函字第039号文下发以来,从汇国统3表的填报情况看,存在不少问题。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汇国统3表的设置目的
通过本表反映每旬或月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总量,银行间市场买入、卖出及头寸情况。这一头寸在统3表中具体体现为“本期结售汇科目余额”。
二、报送渠道
1.各中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辖内所有分支行数据后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只汇总辖内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数据。辖内没有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结售汇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业务的分局暂不填报统3表,俟有上述机构并开展相关业务后再行上报。
三、指标说明
1.“结汇”:境内机构(指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及个人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
2.“售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及个人兑付外汇的支出。
3.“本期银行间市场买(卖)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期发生的从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卖出)的外汇。其中:
(1)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代理其分支行的买入(卖出)由总行填写,分支行不必填写;
(2)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间互相代理的买入(卖出)由被代理行填写,代理行不必填写;
(3)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入(卖出)的外汇不得填入“本期银行间市场买汇(卖汇)栏。
四、有关填报说明
1.外资银行只有在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时,才填报“结汇”栏。代理三资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卖出又买入不得填入“结汇”及“售汇”栏。
2.与“上期末结售汇科目余额”相对应,其“本期发生数”一栏直接填写上期末余额数;“本月合计”一栏直接填写上月末余额数;“自年初到本期累计”一栏直接填写上年末余额数,年内各期数字不变。余额数本身不能逐期累加。
3.与“本期末结售汇科目余额”相对应,其“本期发生数”、“本月合计”、“自年初到本期累计”栏均为同一数字,即“本期发生数”。
4.“本期发生数”、“本月合计”及“自年初到本期累计”的各横栏须保持规定的平衡关系。
5.每期报表数字要与上期衔接。如出现不一致,须附修改的项目和数字说明。
6.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送统3表时,不得随意减少有关栏、项目。
五、以上有关说明和要求只适用于汇国统3表。汇国统1表、统2表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继续上报。



1994年5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转诊、转院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把住院审核关,严禁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须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而无法医治的患者。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将参保患者转往自治区本级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经本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参保患者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5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参保人员因患疑难重症疾病需转往区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须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加盖本院转院专用章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五条 外转参保患者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原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接收患者就诊治疗,但不得挂牌住院。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区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诊治时间为20天;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如病情危重需延长时间者,应在转院期满前10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延期手续。
第七条 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的传染病、精神病患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到专科医疗机构治疗。患者自行联系医院发生的费用自付。
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和治疗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检查指在明确诊断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特殊的检查仪器、设备所进行的病情检查,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检查项目。如CT、核磁共振等。
特殊治疗指为治疗某种疾病所采取的特殊治疗手段。如人工器官安装、置换,体外碎石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做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者,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建议并填写《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审批表》,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字,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与治疗。
急危重参保患者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可先行检查与治疗,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单项收费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特殊检查和治疗,其费用结算按照《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适应症,不得随意扩大检查治疗项目。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