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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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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统计登记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6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确保统计调查单位的不重、不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
我市在市外、境外、国外举办的单位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是统计登记的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和县(市)、区各级主管部门,中央、省属在沈单位应明确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统计登记工作,及时掌握下属单位的变动情况,配合统计局监督所属单位履行统计登记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均有义务履行统计登记手续,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统计资料,凡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的单位都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三个月内到统计局重新办理统计登记。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立的单位,应当在决定、批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局进行登记。
本市在市外、境外、国外的单位,应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统计局办理登记。
单位在分立、合并、迁移、破产、撤销时,必须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统计局登记的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或县(市)、区统计局颁发《统计登记证》。
持有《统计登记证》的单位,应按统计制度规定,认真履行统计报告义务,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调查资料。
第六条 申报统计登记的单位,应持有计划委、编委以及主管部门等批准机关批准设立或变更、 终止的证件,持有营业执照的应同时出具执照附本,按下列分工申报登记:
(一)县、区以下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县、区统计局申报登记。
(二)市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直接到市统计局申报登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市统计局申报登记;
(三)中央、省属在沈单位,外市在我市举办的单位,到市统计局办理登记。
(四)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登记时,对申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职能和经济活动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及时与申报单位建立有关专业统计关系。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统计管理,应按照统计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有关统计规范,调整统计任务。
第九条 应申报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申报统计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申报统计登记的;
(三)逾期申报统计登记的;
(四)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要求不及时履行综合报告义务的。
对上述统计违法行为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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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和2009年2月19日互致照会,已确认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9年3月21日起生效,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44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规定,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实施,规范培训与鉴定工作行为,保证培训与鉴定工作质量,切实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素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推进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实施。
1、劳动者素质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关键,是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的首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劳动就业,调整、优化队伍结构,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振兴建设事业的重要保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工作,与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提高
建设系统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树立爱岗敬业精神,建立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技艺精湛、工作认真负责的技能人才队伍,对提高产品质量和提供高效益的服务更显得尤为重要。
2、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对生产人员广泛开展岗位培训与鉴定,实行持证上岗,是提高广大建设劳动者素质的有效途径,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在获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规定的具体体现,同时
也是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积极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各地区一定要高度认识实行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及深远意义。
3、对尚未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地区,要增强提高劳动者素质的紧迫感,要按照中央关于证书体系的有关规定,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行业特点和本地区生产人员队伍的状况,认真研究,努力开拓,积极协调,借鉴有关地区的经验,尽快实施。对已实行的地区,要
不断完善已出台的办法,规范培训、鉴定、发证管理程序,确保工作质量,切实抓出成效。
4、为切实推进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建人(1996)478号”文《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建(1997)175号”文《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中持证上岗率及其技术结构
比例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力市场准入控制与现场检查,严格把好劳动力输出输入审查关,优先注册素质高、信誉好、成建制输入的施工队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建筑施工招标投标和施工发承包活动与管理工作中,把直接从事工程施工的承包企业生产人员素质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各单位内部要优先使用技术水平高、努力工作的人员,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要按照其技术水平合理拉开差距。
二、全面科学地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认真处理好工学矛盾。
1、为全面提高生产人员劳动素质,要按照岗位的要求全面进行培训与鉴定,不能只重视岗位技能的培训与鉴定而忽视职业道德教育和工作业绩鉴定,更不能走过场、送人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做到职业道德和工业业绩鉴定合格后再进行岗位技能鉴定,促使生产人员
不仅要学好技术,而且要增强爱岗敬业精神,提高职业道德。
2、岗位技能鉴定必须要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两部分鉴定,特别是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鉴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变相免考。鉴定的具体方式可根据鉴定站的自身条件和生产实际情况,采取专设工位或现场工位进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考评员都必须按评分标准在现场进
行考核,确定考生的实操成绩。对参加技术比赛的人员,可根据其比赛结果和本人的技术水平,同时评定出鉴定成绩。
3、积极探索科学的岗位培训方式。按照建设部制订的有关培训规定,并根据生产人员的特点和生产要求,可采取现场培训、脱产培训、业余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对现场教学培训,重点是通过高技能人员以传帮带等形式进行。对初次进入建设系统的人员必须进行岗前脱产培训,有
条件的建筑劳务输出地区,可在输出基地集中培训。
4、规范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施程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实行先培训、后鉴定,严格对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审核,对违反鉴定工作程序的不予核发证书,对降低鉴定质量和损害鉴定工作声誉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严格基础管理与证书核发,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质量。
1、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职业范围、统一技能标准、统一岗位鉴定规范、统一试题库、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岗位证书的“六统一”管理。为保证行业水平的先进性,岗位鉴定必须要按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试题进行。对部里暂未统一编制出职业技能标准、岗位鉴定
规范及试题库的工种,可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编制,并报建设部备案后组织实施。待部里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试题后,再按部里的统一规定执行。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行政归口管理部门和专职人员,严格鉴定站的建站条件、标准,以及审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审批建站。鉴定站的设立,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也可设在大型企业内。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的事业
性鉴定机构。鉴定站不论如何设置,都要明确规定其鉴定的工种范围、技能等级和其他各项工作职责,要切实加强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3、各地区要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要制定具体的各工种考评员资格确认条件。根据岗位鉴定的特点,各鉴定站可实行专职与兼职聘任相结合的办法开展工作,明确考评员的权力与义务,并定期对考评员进行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在保证考评员技术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考评员队伍的
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提高职业道德和服务水平,并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对营私舞弊或工作不积极造成不良影响者,要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4、严格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维护证书核发的严肃性。 要按照“建人(1994) 665号”《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试行办法》和“建人(1996)478号”《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严格证书核
发权限,对不按规定核发证书的发证单位,要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其发证资格。对仿造证书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健康发展。
1、各地区要在部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做以培训鉴定有依据、证书核发有规定,提高有关办法、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切实加强对已通过鉴定人员的信息档案管理,认真做好培训鉴定统计的汇总和上报,并随着建设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加快实施“人才库”工程。对取得证书的人员,要以个人身份证号为准,记录其工种技能等级、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实行微机网络化管理,为企业选择劳
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
3、严格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要在注重为行业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量状况收取一定的培训、鉴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物价部门确定。所收取的培训鉴定费用,主要用于试卷印制、考场租赁、材料购置及必要的劳务费用等。各地一
定要严格管理、严格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培训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对培训鉴定的质量,要逐步形成社会性的监督机制。为严肃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里将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的建设职业
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进行抽查,抽果中发出有“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以及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开展工作的现象,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健康发展。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