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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4:23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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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城镇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对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征集过程中的文化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接收退兵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七条 征兵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证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征: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征: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集: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
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省征兵办公室对征集的特种兵和执行特殊任务的兵员统一进行体检。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参加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其体检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或区域联合审查制度。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或组织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政审前,应将体检合格人员的名单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体格检查标准,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查,择优选定。
预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已批准入伍的公民以光荣榜公布,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

第五章 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的集中与交接,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省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并通知各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省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对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园地、水域等继续保留;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档案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原劳动合同有期限的,合同期限在服役期间顺延;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义务兵家属优先照顾;
(五)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规定应办理年审的,服役期间,有关行政部门应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办理年审手续。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半年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凭团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的优待金应高于当地优待标准的20%。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
续。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有拒绝或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拒绝完成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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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 “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 环境 自然资源 法治建设

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前提——“良法之治”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哪一个法领域能像生态环境法那样,几乎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们就已经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但是,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笔者认为,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当初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靠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基于对人类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长篇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进一步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迄今,可持续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不少国家积极采取行动,相继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规范和政策。1994年3月,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并提出要进行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由于在《环保法》立法时可持续发展尚未为国人所普遍认同,故未能成为《环保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在我国很多地区迄今为止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或正准备从事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经济建设”。在全国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紧跟国际步伐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潮流,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生态环境立法的工具合理性——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为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必须对现行的《环保法》重新进行修订。重新修订《环保法》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与此相应,名称上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2、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3、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
2、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3、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普遍守法”
“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一)、“普遍守法”的关键——严格生态环境执法
学者在分析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实效时严肃地指出(6),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普遍不力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的道路,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显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经济发展决策。个别政府部门和领导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以权代法、以亲代法,干预、阻碍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听之任之,有些领导还为之说情护短,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办法,帮助企业和有关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执法不力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因为民众如果从经验中得出连政府都带头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动摇他们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了。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庸俗地理解为经济增长就是发展的全部内涵,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在评定干部政迹方面,不能仅以经济增长数据为标准。同时,执法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在环境执法时做到勇于执法、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人民检察院环境司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以切实保障环境执法依法进行。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保证严格执法的实现,在立法确立生态环境法律中有关规定的实施主管部门时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主观意想,要切实考虑该部门是否适合行使主管职能,在制度设计时充分地考虑到“制度防恶”,从源头上杜绝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普遍守法”的根本——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养成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法不只是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7)学者梁治平先生在论述我国法实施时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剧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8)而由一群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诚如现代化学者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9)以上学者鞭辟入里的分析仿佛专门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状况而发,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现状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看作是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绝不可能隽刻在公众的心里和落实到他们的自觉行动中。
对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培养,不断加强宣传教育无疑是一条十分必要的途径。但笔者认为,针对我国民众普遍不了解不关注我国的环境法及环境问题的现状,大力扩展公众的环境权对提高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来说更为重要。所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0)。其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可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环境美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可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还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结社权、环境改善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上的环境权。因为环境权的内容十分抽象复杂,因此,必须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实体法将其具体化才能切实予以保护,同时,鉴于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过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要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情况,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11),适当地放宽原告起诉资格,扩大起诉对象,赋予公民对环境管理机关、各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所谓违反,包括已经违反、正在违反以及将要违反)为起诉理由。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实体法上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和程序法上类似“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进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保护包括受害者在内的公众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使人们对切身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关注和行动,进而将环境守法内化为一种自觉。唯如此,我国生态环境的法治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因为,“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12)。


注释:
(1)(5)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与中国》,《中国环境管理》1997年第2期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5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4页
(6)王曦、秦天宝:《中国环境法的实效分析:从决策机制的角度考察》,《环境保护》2000年第8期
(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1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6页
(11)参见: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2)[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第43页

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9〕1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进一步推动人身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加大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发展力度,促进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重要意义。保持科学合理的业务结构是人身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将业务结构调整工作与防范化解风险紧密结合起来,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服务水平紧密结合起来,与转变发展方式紧密结合起来,与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紧密结合起来。

二、鼓励各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培训、销售和管理等各个工作环节,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配置资源,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人身保险产品,主要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定期寿险和有效保额不低于10倍期交保险费或2倍趸交保险费的终身寿险、两全保险。

有效保额是指在各种给付条件下该保险产品的最小给付金额。

三、鼓励各保险公司强化长期储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长期储蓄功能。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不得短于5年,鼓励发展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以鼓励消费者长期持有保单,或鼓励消费者持续交费。

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不早于第5个保单年度。

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五、各保险公司应科学估计负债现金流,按照负债情况合理配置资产,做好资产负债匹配工作。公司设计产品时应充分考虑本公司实际的资金运用能力,配置资产时应实现资产回报率与产品预定的投资回报率相匹配,并充分考虑负债所需现金流的时点与金额。

六、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科学、高效、贴近市场的产品创新与开发管理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和专业化经营,进一步推动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在“三农”、健康、养老等重点领域的发展,进一步发展面向低收入人群的小额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一步发展满足社会大众多样化需求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

七、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加强消费者教育,宣传科学的保险消费理念,帮助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保障需求和财务状况选择、购买合适的人身保险产品。

八、业务结构调整是一项系统工程,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制定中长期业务结构调整规划,并纳入公司总体发展战略之中。制定规划时,各保险公司应明确结构调整的阶段性目标和措施,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保持各类产品、各销售渠道的相对均衡稳定,有效抵御各类风险,推动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应遵循寿险业经营规律,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处理好公司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关系,推动公司增长方式向内涵式发展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