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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8:52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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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屠宰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划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纳税人经营应税牲畜的,按其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收购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税额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税额8元);菜牛,每头税额12元;菜羊,每只税额2元。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若有部分出售的,应将出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折算成收购金额(折算公式为:收购金额=销售金额×70%),按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纳税人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准予抵扣。
第五条 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
第六条 凡从外地收购调进应税牲畜的,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抵缴屠宰税;其已缴税额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的差额部分,应予补缴;无完税凭证的,由收购者于运抵时缴纳屠宰税。
凡从本地收购应税牲畜运往外地销售的,由收购者于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凡在本地收购、宰杀、销售应税牲畜的,由经营者于宰杀时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部队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少数民族群众在宗教节日屠宰自食应税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国有食品企业经营应税牲畜的,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困难程度,酌情减免屠宰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减征或免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减免屠宰税的决定均为无效。
第八条 屠宰税由收购应税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代收代缴税款的5%(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为7%),付给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凡上市经营的牲肉,须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查核并加盖戳记。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华侨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8日起施行。



199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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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和《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要求,制定了《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组织单位管理

(一)评审组织单位是指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考核确定、统一负责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组织工作的单位。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汇总,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三)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2.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组织程序文件、评审单位管理流程、评审档案管理制度等;

3.设有专职工作人员,其应具备与其承担评审组织工作相适应的能力;

4.参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

5.严格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要求,依法依规办事,认真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四)评审组织单位职责:

1.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做好评审工作和对评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评审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发现抽查结果不合格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出暂停评审单位评审工作的建议;对两次抽查结果不合格的,提出取消评审单位评审工作的建议。

2.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在颁证后半年内进行现场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达标企业,向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的建议。

3.聘请评审专家,建立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库,并建立评审人员档案。

4.经安全监管部门授权,组织评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承担评审人员培训、考核与管理等工作。

(五)评审组织单位工作程序:

1.评审组织单位收到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审查工作。文件、材料符合要求的,在相应评审业务范围内的评审单位名录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评审单位,将申请材料转交评审单位开展评审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织单位函告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说明原因。

2.评审完成后,评审组织单位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向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审报告和评审评分表等材料。

3.经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企业,由评审组织单位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六)评审组织单位要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认真做好各项评审组织工作。

(七)评审组织单位应填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登记表》(见附表1),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评审单位管理

(一)评审单位是指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确定、具体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工作的单位。

(二)评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评审程序文件、评审档案、质量控制体系、管理制度和评审人员档案等;

4.有10名以上通过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评审员;

5.有与相应评定标准专业技术要求相符、满足评审工作需要、取得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聘书的评审专家;

6.配备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日常管理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7.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评审组织单位考核合格。

(三)评审单位开展评审工作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评审单位不得自行或以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企业招揽业务;

2.与申请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4.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

5.加强评审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保证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

6.评审单位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并与申请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出现违法违规乱收费行为的,取消评审单位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7.评审工作资料、申请企业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并遵守保密协议;

8.认真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配合评审组织单位的日常管理及检查;

9.落实评审单位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四)评审单位应建立评审人员档案,并将下列材料汇总后报评审组织单位备案:

1.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登记表(见附表3);

2.学历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

3.评审员培训合格证书;

4.其他相关材料。

(五)评审单位应按照以下流程开展评审工作:

1.评审单位收到评审组织单位授权和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现场评审前进行文件审查,并完成文件审查报告;与申请企业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函告申请企业,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审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2.现场评审时,按照申请企业评审的评定标准中的管理、技术、工艺等要求,配足相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至少由5名以上评审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包括2名由评审组织单位备案的评审专家;指定1名评审员担任评审组长,负责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核和查证的方法进行;现场评审完成后,向申请企业出具现场评审结论,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完成时间,评审组全体成员须在现场评审结论上签字。

3.申请企业整改完成后,评审单位依据整改情况的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或整改报告复核,确认其整改效果。若整改符合相关要求,评审单位形成评审报告,由评审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评审工作总结、评审结论原件、评审得分表、评审人员信息等相关材料。

(六)评审工作应在接到评审组织单位授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不包括企业整改时间);集团公司企业一次申请评审企业较多的,由评审组织单位根据申请数量情况批准适当延长评审时间。

(七)填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登记表》(见附表2),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评审组织单位备案。

三、评审人员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的评审人员,包括评审单位的评审员和评审组织单位聘请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评审单位的正式职工;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3.熟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评定标准等,掌握相应的评审方法;

4.通过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并按时接受复训。

(三)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评审工作;

2.具有至少5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现场工作经历,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确认;

3.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4.具有与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和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独立开展对申请单位的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等工作;

5.参加评审组织单位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文件和标准化等知识的培训;

6.取得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的聘书。

(四)评审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评定标准;

2.评审前主动向评审单位公开与申请企业的利害关系,不隐瞒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信息;

3.仅参加相关专业领域的评审工作,遵守现场评审工作秩序,认真完成对申请单位的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等工作,提交完整的现场评审报告等资料,并对作出的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4.严格遵守公正性与保密承诺,在从事合规性审查、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时,不得泄露申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5.认真完成安全监管部门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安排的其他任务。

四、附则

1.本办法适用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

2.评审组织单位管理适用于各级安全监管部门。

3.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管理适用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所确定的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管理。省、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本部门实际,创新工作方法,自行制定评审单位、评审人员管理办法。

4.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评审人员要按照“服务企业、公正自律、确保质量、力求实效”的原则开展工作,为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出贡献。

5.经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确定的评审人员,可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评审工作。

6.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评审单位受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评审组织单位委派,可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评审工作。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奖。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3。省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省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省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省实际问题而由省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省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参加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省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的在市、州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一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评选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省评审委员会成员2/3以上的选票。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省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省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五条 经评选的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省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省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