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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5:17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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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7号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公安反防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的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产、准销凭证;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四)售后服务措施;
  (五)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规定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技防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和,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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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九月六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李鹏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抑制通货膨胀,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遵照党中央关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全党、全国工作大局,顺利推进改革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是今年下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整个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和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按照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要求和国家工商局提出的“三度”工作
思路,集中精力抓大事,把抑制通货膨胀,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和中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好,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当前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稳定市场的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深入、反复学习李鹏总理和朱容基副总理的讲话精神,深刻领会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和市场的基本稳定,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
各级政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稳定物价与稳定市场与市场监督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工作中进一步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扩大市场执法的广度,增强市场执法的力度,充分运用市场执法手段,切实担负起监督管理市场的责任

二、继续组织和培育好农副产品市场,尤其是蔬菜、肉类、禽蛋、粮食等市场,进一步搞活流通,增加有效供给。要进一步抓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现有的8万多个集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货源,尤其是组织好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
主要节日期间大中城市的商品供应。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蔬菜、肉类、禽蛋基地和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各地可以根据情况,对市场贩运户给予减免管理费及政策扶持鼓励措施,积极鼓励和支持个体贩运户就近或到重点产区组织货源,调剂余缺,保证供应。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随意在
公路设卡的通知精神,制止随意查扣和乱收费、滥罚款等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商品流通渠道畅通,市场繁荣。
三、积极参与推进流通体制的改革,整顿流通秩序。今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对粮食、原油、成品油、化肥、棉花等流通体制作出了重大改革并发出了通知。这些改革措施,对于建立正常流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工商局就粮食、原油、成品油及棉花等商品与有关部委下发了具体管理
办法或意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一项一项地组织落实。经营环节过多,层层加价是造成物价上涨、流通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要建立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依法打击各种违法活动。对于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和棉花以及肉类、食盐、蚕茧等重要商
品,要加强监管,严格规范交易行为,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流通秩序。
四、抓好35个大中城市市场监控工作。大中城市市场物价是否稳定,对抑制通货膨胀有决定性的影响。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大中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家确定的35个大中城市,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物价监控网点建设,其他城市也应选择有代表性的集贸
市场和有影响的商品,通过明码标价、公布零售参考价、实行差率控制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调控,切实保证大中城市物价的基本稳定。各地对市场上发生的有关市场价格变动的信息应及时上报。
五、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在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的市场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巡回或定点检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地下期货交易等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坚决打击。要加强对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监督
检查,对利用独占地位,乱涨价、滥收费及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行为,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予以查处。当前,对一些大城市中出现多层次传销,以佣金为诱饵,发展直销商,搞“老
鼠会”欺骗消费者,从中渔利的企业,必须坚决取缔。
六、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快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国务院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是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实现统一执法的重要步骤。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加快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区局改分局的工作,确保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
到位。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发挥群众团体的职能和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遵章守法,为平抑市场物价作贡献。消费者协会要开展对市场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
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基本稳定,事关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并将进展情况及问题及时报国家工商局。



1994年9月13日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章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件数)、备案报告两份。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五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对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
第十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论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全省上一年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关于做好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和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七《关于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1):**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报告
*政规备字[19**]*号省人民政府:
现将我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年*月*日发布的《*******》(*政发[19**]*号或**市政府令第*号),上报备案,请查收。**市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件一(2):**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政规备字[19**]*号省人民政府:
现将我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年*月*日发布的《*******》(*政发[19**]*号),上报备案,请查收。**市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件一(3):辽宁省**厅(委、办、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辽*规备字[19**]*号省人民政府:
现将我厅(委、办、局)于一九**年*月*日发布的《*******》(辽*[19**]*号),上报备案,请查收。**辽宁省**厅(委、办、局)(印章)
一九**年*月*日

附件二: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一九**年度)
填报单位: (印章) 19**年*月*日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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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布文号┃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机关及发布日期┃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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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