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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7:29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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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中国籍小型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下列中国籍船舶:
(一)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
(二)各种非机动运输船舶。
第三条 船舶从事内地至香港、澳门地区的运输,必须经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交通厅批准。
第四条 船舶航行与停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在香港、澳门期间还应遵守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五条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其技术条件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范,且应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
第六条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海船和300总吨以上的内河船舶,应配备无线电台。
第七条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五十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应持有中英文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非机动船舶及五十总吨以下的机动船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执照》。
船舶航行必须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为每一船舶配备足以保障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正、副驾长)、轮机员(正、副司机)、报(话)务员、电机员必须通过交通部授权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组织的考试,持有该机构签发的与所服务船舶种类、等级及职务相符的适任证书。
所有船员均应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
第九条 持有B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和持有由广东、广西、福建、海南等地港务监督签发的C类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以及持有珠江水系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通过原发证机关加试“港澳港口规章”,并由该机关在适任证书上签注“适用港澳航线”后,方可上船任职。
持有上款所述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还须同时加考海上航行的必备知识。
海船船员必须完成“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海上急救”专业训练,并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条 船舶应备有港务监督颁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接受港务监督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船舶预计进出口时间确定后,应提前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由港务监督通知各检查单位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船舶由内地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在始发港进行了出口检查的,由始发港港务监督直接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在始发港没有进行全部出口检查的,始发港港务监督应予以签证,船舶经大铲时再进行有关出口检查,由大铲港务监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船舶,进口第一港为对外开放港口的,可直接驶往该港办理进口手续;进口第一港为非对外开放港口的,船舶经大铲时应办理进口手续,并由大铲港务监督办理大铲至下一港的签证。
第十四条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出口许可证》的船舶,仍应由港务监督在《船舶航行签证簿》上进行出口签证;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船舶,办理进口手续时收回香港、澳门地区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在香港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后,除应在当地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接受香港有关机构的调查外,还应在进口后及时向船籍港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及个人,港务监督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
(三)罚款。
处予罚款的,罚款数额对当事单位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元,对责任者个人不得超过人民币5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渔业船舶,除应遵守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均需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航行港澳地区小型船舶安全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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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其中在市属以上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侨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经上级政府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其专业或特长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在住房、子女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归侨、侨眷子女就业时应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就业时,进行必要的培训,可免于文化考试;
(二)对侨眷子女参加招工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十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职业介绍部门优先推荐,用工单位优先录用。
第六条 一九八○年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本市工作的归侨人员,国家拨有建房补助费的,在购买现住公房时,可以冲抵购房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参加公有住房分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总分百分之五的照顾。归侨购买现住公房,其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为无房户、困难户的,可租用其原居住的公房,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无人居住的,可与原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承租保留协议,在保留期间照常交纳租金,但不得转租。
第九条 归侨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工龄满三十年的男职工和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女职工,其退休金按照国家规定计发的原工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原单位提供一份本人的生存证明,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可以照发。
第十一条 被列入“五保户”的归侨、侨眷和其他归侨、侨眷特困户,当地民政部门在救济时应优先照顾,救济标准应略高于当地水准。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归侨、侨眷为引进境外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的联络工作。经有关单位同意,归侨、侨眷动员其境外亲友来本市参观考察、洽淡合作事宜的联系费用可以报销。陪同考察、洽谈的,凭市政府侨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受益单位应依照本地奖励办法,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从有收入的年度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依法兴办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或“侨”的字样。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和修建住房,并在位置、层次、先后顺序上给予优先照顾;对家居农村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房的,侨汇金额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解决“农转非”户口一至二名,准予在房屋所在地落户。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对兼有公务的,有关单位可以采取自费公助的办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11月8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安委办〔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领域扎实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矿山数量多、规模小、布局不合理等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事故总量仍然偏大,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造成的事故仍然占较大比例,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精神,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思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以“治乱、治散、治差”为重点,着力打击金属非金属矿山领域非法违法建设和开采活动,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矿山,清理纠正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新建、改扩建项目,促进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好转,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小矿山基本实现正规开采,安全设施得到较大改善,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有一定程度提高;小矿山(含尾矿库)数量在2008年基础上减少5000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努力杜绝特别重大事故。

二、整顿和关闭的重点对象

(一)整顿的重点对象。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经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山。

2.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矿山。

3.存在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同矿山井下相通的地下矿山。

4.新、改扩建项目未依法履行立项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程序,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的矿山。

5.未采用分台阶(分层)开采的露天矿山和未实现机械通风的地下矿山。

6.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的矿山(含尾矿库)。

7.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矿山。

8.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储存尾矿、超量排放尾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尾矿库。

(二)关闭取缔的重点对象。

1.未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资格证书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生产的矿山。

2.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

3.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在限期内未完善相关手续的矿山。

5.私挖滥采、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矿山。

6.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再利用尾矿的尾矿库。

三、关闭程序和标准

(一)关闭程序。

关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矿山(含尾矿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关闭矿山(含尾矿库)实施关闭,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关闭工作实施验收。

(二)关闭标准。

1.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证照。

2.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

3.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场要恢复地貌或治理边坡,尾矿库要履行闭库程序。

4.消除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5.清理收缴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

6.妥善遣散关闭矿山的从业人员。

四、方法步骤

(一)制定方案,明确职责。

各地要制定整顿关闭工作方案,明晰工作职责,分解任务指标。整顿关闭工作方案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下发,工作方案要明确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和参加部门,并具体细化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安排部署,摸底排查。

根据工作方案,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安排部署整顿关闭工作。要按照整顿关闭要求对辖区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进行摸底排查,研究提出整顿和关闭矿山企业名单。

(三)履行程序,关闭到位。

各级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关闭标准”确保关闭到位,并履行关闭验收工作程序。

(四)认真总结,全面深化。

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认真解决整顿关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创新整顿关闭工作新机制,并积极探索整顿关闭工作常态化的措施和手段,防止反弹,确保整顿关闭工作成果的巩固,确保工作不断深化。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安全发展,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深入落实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有效措施,是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迫切要求。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理解整顿关闭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积极主动做好整顿关闭的协调工作。

(二)明确责任,强化执法。

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国土、发展改革、公安等各相关部门在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责任。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要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需要关闭的矿山(含尾矿库)名单,由指定部门汇总后,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通报证照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三)严格标准,提高门槛。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各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提高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市场安全准入门槛。要探索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安全准入制度,完善矿山建设项目审批机制,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严格安全生产条件。

(四)抓好典型,强化宣传。

各地要选择辖区内整顿关闭的难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加强调研与指导。同时,要注重发现和培养典型,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要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对整顿关闭不力的地区和单位要及时予以曝光。要建立并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推动整顿关闭工作。

(五)加强检查,督促落实。

各地要强化整顿关闭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促进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完成金属非金属矿山关闭计划。同时,通过监督检查,推动整顿关闭工作向纵深推进,并根据新的情况,不断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安全法规,推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

附:2009年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关闭数量计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7/2009/0508/59372/files_founder_294423059/394726742.xls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