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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33:33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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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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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煤炭执法稽查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执法稽查,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炭生产、经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煤矿发展非煤产业。
  第六条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或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相关证照不得伪造、出租或者转让。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建立并如实填写带班下井档案,带班下井的相关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轮流带班下井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或者总工程师),主管煤矿生产、安全技术工作。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
  煤矿企业应当配有防治水专业副总工程师,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水害防治应当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及物探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
  煤矿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等安全措施:
  (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制定安全措施,并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采掘施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监测监控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矿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必须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
  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制度。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八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企业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企业应当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瓦斯检测、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出入井人员检身制度,酒后或者携带烟草、火种等人员不得入井。
  第二十条煤矿井下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
  煤矿因生产确需启封密闭时,应当与煤矿专业救援组织共同编制具体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措施,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地面设施安全或者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施工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向现场作业人员贯彻后施工。
  煤矿采掘作业中的顶、帮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作业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检测、实验、维修、更换,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引进先进工艺、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并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将安全资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报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在遇到险情的第一时间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在3分钟内传达到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制度,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进行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治理隐患:
  (一)超过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自接到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按规定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自检合格后,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停产煤矿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安全教育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煤矿的恢复生产方案应当经市或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应立即如实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企业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或者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煤矿、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职工在受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的任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培训程序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对重大生产、安全技术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整改结束申请恢复生产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相关部门发还证照后,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五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矿关闭监管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已关闭煤矿和私开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事故批复结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企业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煤矿关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对煤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煤矿派驻驻矿督查员,每矿不得少于2人,负责煤矿生产现场的监督管理。
  驻矿督查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及考核管理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五十八条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仍然继续生产的,煤炭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未定期进行隐患排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顿后仍不能消除隐患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导致发生事故的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未建立带班下井档案制度、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建立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及现场有关人员应急处置权的;
  (五)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六)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八)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煤炭经营许可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企业故意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一年内,区县发现2处、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区县及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二)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 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本村公告7日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经审批认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
第九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居)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家庭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村(居)民委员会,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市)民政部门调整或者取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十二条 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告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其医药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照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一年的供养经费标准,申请丧葬补助费。殡葬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相关因素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没有经济收入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收入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站)提供供养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之间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供养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文本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对象的亲友、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照料和服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之间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自愿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惠。
第五章 供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由各区(市)负担。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